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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 教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4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說什麼,我都已經服勞役了,我要賠償 什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11月7日分成保密合 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警一卷第15-19頁、併警 四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3頁),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陳火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陳志源 陳志保 張智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俊明 曾文濱 曾松材 曾慶田 曾銀惠 曾秋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視同上訴人 曾永芳 曾盛烽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受告知人 莊暖 被上訴人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曾俊明以次10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又法院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永芳、曾盛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二(下稱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丙)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附圖一編號1、1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應分 歸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惟 採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所)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而錯 誤計算補償金額。另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焚 化爐自110年7月開始興建,且認定伊分得附圖一編號8及編 號11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 ,明顯高於鄰近土地110年至112年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2 萬元,顯有不當,應重新鑑價,並參考鄰近同段1365地號土 地價格每坪9萬餘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給付其餘共有人 如112年4月10日上訴狀附表所示補償金。 三、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曾文濱、曾松材、曾慶田、曾銀惠、曾 秋忠、吳佩玲(下稱吳佩玲七人)抗辯:伊同意原判決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共有系爭巷道。又系 爭土地近年升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臨路,且取得 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自然較高,系爭估價報 告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共有人曾 文王、曾文炎已失蹤,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審 110年度竹調字第58號卷一第29至45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分割方案:  1.本院審酌已到庭之共有人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為編號1至13部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至7頁論述勘 驗系爭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最北面及南側有巷道 ,及該方案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盡量與 使用現狀相合,且形狀大致方正,多臨道路,上訴人分得土 地亦包含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已兼顧兩造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節,本院同此部分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即明。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巷道以外之 土地,是自無使被上訴人就幾無使用機會、且難以交易之系 爭巷道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需 分擔系爭巷道,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乙所示B欄方法分割為適當(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  ㈡補償金額:  1.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系爭巷道而計算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有黃小娟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系爭分割方案相符。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敘明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分配 ,自應補償。系爭估價報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 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 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得出找補金額 ,應屬可取;及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 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上訴人所執同段土 地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推認系爭土地價值等情,本院亦同此 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北方焚化爐興建,且鑑定 伊分得土地價值過高,依比較法檢選比較標的2、3生活機能 較優,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①據黃小娟事務所函覆,依經緯座標,焚化爐在系爭土地北北 西方(337.5度),距離約1.6公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新 竹測站統計資料,110年11月、111年2月、5月、8月風向約 為30度、30度(北北東與東北間)、280度(西與西北西間 )、20度(約北北東),依此判斷本地區盛行風向冬季以東 北為主,期間較長,夏季以西略偏西北西為主,勘估已考量 二地距離及盛行風向,認焚化爐對系爭土地價格無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已依客觀地理、風向測量數據評 估焚化爐設置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堪可憑採。至上訴人又抗 辯113年4月4日附近新豐垃圾掩埋場發生火警,系爭土地亦 為新竹縣政府提醒之空污影響範圍云云,並不足推翻上述系 爭土地盛行風向之統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②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法部分,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7條規定,選取同為建築基地型之三竹北市土地交易案例, 皆與系爭土地鄰近,於不動產性質與區位上具備不動產供應 圈之替代性,作為比較標的有良好可信度;及有關比較法評 估過程,係採百分率調整法評估,即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各 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作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差異百分 比率,並製有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總調整率表等(系爭估 價報告第20至31頁),已詳論擇取三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 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上訴人徒以比較標的2 、3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條件較佳,無參考價值,應 參考同段1365地號即比較標的1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推翻系 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  ③系爭估價報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認定上訴人分得附表 一編號8、11建物基地部分形狀分別為方形、梯形,面對4米 寬之外部巷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整、面積較小 或僅面臨3米寬之內部巷道相較,規劃利用潛力分別為極優 、超極優(系爭估價報告第25、49頁)。黃小娟事務所函文 亦說明,附圖一編號11建物基地部分為104平方公尺,依照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240%之法定建築強度限制 ,屬於一般自用建築利用之極優良合適土地面積規模,及附 圖一編號11巷道部分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具有與主建物關 連之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充分論述認定上 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 云,並不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是該報告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自可憑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核無必要。 爰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認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 附表丙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 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 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 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附表乙 原判決附圖一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A: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B: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① 1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曾文王:225/1432 曾文炎:225/1432 曾秋忠:143/1432 曾俊明:123/1432 曾文濱:57/716 陳火南:3957/28640 吳佩玲:3683/28640 曾松財、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55/358 ② 105 曾文王取得全部 同左 ③ 136 曾文炎取得全部 ④ 148 曾文濱取得全部 ⑤ 190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 ⑥ 204 曾俊明取得全部 ⑦ 45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⑧ 120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⑨ 117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⑩ 38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⑪ 184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⑫ 75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⑬ 2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彭雪萍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曾秋忠 合計 曾文王 曾文炎 曾俊明 117萬4889元 81萬9902元 68萬6060元 51萬7288元 319萬8139元 曾文濱 70萬4709元 49萬1785元 41萬1505元 31萬274元 191萬8272元 吳佩玲 70萬706元 48萬8991元 40萬9167元 30萬8511元 190萬7375元 陳火南 148萬9027元 103萬9125元 86萬9496元 65萬5599元 405萬3247元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 16萬733元 11萬2168元 9萬3858元 7萬768元 43萬7527元 合計 423萬64元 295萬1971元 247萬85元 186萬2440元 1151萬4560元

2024-12-06

TPHV-112-上-671-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葉子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955號、第8956號、第8957號、第10479 號、第13736號、第14385號),及就被告鄧智行部分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竑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堃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 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 ,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 、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 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 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 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 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 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 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 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 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 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 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鄧智行、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 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吳竑陞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 俊瑋於同年9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29除外)提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7卷》第103至1 04頁、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6卷》第 57至59頁、第78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895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81至182頁、第19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9至 56頁、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57至95頁、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各 被害人相關款項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 所載)。   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⑴鄧智行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9 6至98頁、⑵廖堃廷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1頁、⑶ 吳竑陞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4頁。   ⒋被告鄧智行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併辦 之第13874號偵卷第13至23頁)、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月2 6日臨櫃提領182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取款 憑條、大額取款登記明細表(第8288號偵卷第7至9頁)、 被告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70萬元臨櫃取款憑條 (第8955號偵卷第29頁)。   ⒌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99至110頁=第 8957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10479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8 288號偵卷第14至15頁)、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112至113頁)、致慶陞科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15至116頁=第8956號偵卷第32至 3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0至252頁=第8957號偵卷第27 至29頁【扣押物品:贓款516,500元、智慶公司存摺1本、 統一發票章1顆、公司章1顆、工程報價單1批、提款卡1張 、鄧智行私章1顆、手機1支、筆電1台、智慶工程營登1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巷 00號2樓):第14385號偵卷第253至255頁=第8957號偵卷 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 新竹縣○○市○○○路0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6至258頁= 第8957號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64,000元】。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吳竑陞;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9至262頁=第8956號偵卷第19至 22頁【扣押物品:致慶陞科技存摺1本、大小章各1枚、商 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1紙、匿名手機維修出貨單4張、手機 2支、新臺幣1600元、中華電信網卡1張、黑色玩具手槍1 把、租賃契約書1本、提款卡6張、黃聖佑私章2枚、鑫日 昇公司大小章4枚、申設台中市政府函2份、存摺1本、取 款憑條1張、企業網銀密碼單2張】。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1樓):第14385號偵卷第263至265頁=第8955號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新臺幣70萬元、鑫日昇公司 存摺1本、廖堃廷私章1個、公司章1個、發票章1個、出貨 單1張、估價單1張、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66至268頁=第8955號偵卷第23至 2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110萬元】。   ⒓被告鄧智行與「教授」、「只有一個肺」(即被告吳竑陞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 第8957號偵卷第16至19頁)。   ⒔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第8957號偵卷第83至90頁)。   ⒕被告鄧智行與「靜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 鄧智行扣案手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3人。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 處。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智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廖堃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是核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廖堃廷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竑陞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3、27 至29、3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 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 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 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 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被告吳竑陞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 編號23、27至29、31至3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43萬7520元報酬、 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 、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智行 自述其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原 本作水電,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竑陞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從事游泳教練,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廖堃廷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朋友合租,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 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 衡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1、2、2-1、3至33所示34次 ,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17所示8次, 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2、23、27至29、31至33所示8 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㈠、、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㈡ 至㈧、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所示筆電,被告鄧智行表 示該筆電為其姊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證據證 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竑陞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㈦、、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㈥、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五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㈥、、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㈤、㈦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被告廖堃廷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3人提領後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25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1 唐偉倫 (提告) 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   1,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瀚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立瑋,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760,000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唐偉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 許晉瑄 (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佑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1時36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8頁) 113年1月26日11時41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2時52分/   1,825,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2至164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施麗源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   982,524/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亭宜,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   983,1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11時30分/   1,510,000/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0479號偵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施麗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3 曾秀里 (提告)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9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5背面至166頁) 4 陳穎妮 (提告)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   1,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頁) 113年2月2日10時25分/   1,050,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0頁) 113年2月2日10時28分/   1,05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12時01分/   1,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陳穎妮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5頁)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頁)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1頁)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葉昭逢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6 龍雨廷(提告) 113年5月2日15時1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頁)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日15時30分/   1,6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7 劉展源(提告) 113年5月7日14時43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5頁)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   879,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3頁)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14時54分/   1,7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劉展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 8 黃淑英(提告) 113年5月7日15時07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亭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6頁) 113年5月7日15時08分/   216,9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4頁) 113年5月7日15時09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7日15時21分/   517,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 ⒉告訴人黃淑英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9 李銘松(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3,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7頁)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5頁) 113年5月8日10時0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10時48分/   2,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0 林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8頁)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6頁)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呂國偉(提告) 113年5月9日08時49分、   08時52分、08時53分   100,000、100,000、   50,000、44,704/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9頁) 113年5月9日09時00分/   294,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9日09時02分/   304,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2至184頁) ⒉告訴人呂國偉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2 吳佩真(提告) 113年5月9日09時10分、   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   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0頁) 113年5月9日09時15分、22分/   100,100、1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8頁) 113年5月9日0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吳佩真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1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9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13 黃琳雅(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9日12時02分/   395,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3時29分/   397,000/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4分/   100,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3年5月10日12時13分/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1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3時01分/   2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4 黃慧珍(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2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4頁) 113年5月9日22時53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2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0至191頁) 15 胡秀專(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5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3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1,6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2至194頁) 16 劉淑華(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6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4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9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劉淑華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 17 李幸樺(提告)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4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81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5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11時01分/   1,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1,621,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6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無提領,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   18 林奕志(提告) 113年5月14日09時49分/   648,17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8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7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19 傅朝銘(提告) 113年5月14日11時09分、20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9頁)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21分/   100,100、10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8頁)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傅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20 李玉方(提告) 113年5月15日09時32分/   662,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0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5分/   46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9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46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   1,630,000/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1 陳靖諠 (提告)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依萱,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1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3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兪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0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1,466,000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靖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陳靖諠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22 陳惠君(提告) 113年5月27日09時21分/   9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菁,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2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949,6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1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9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1,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8至209頁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3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8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佳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2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1,45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3 陳幸素(提告)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   3,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11時00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1時49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0至211頁) 113年6月7日11時00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3時15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6月8日0時0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   3,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5 童淑菁(提告)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姿臻,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7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   775,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恩珮,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8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3月21日13時50分/   776,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4至215頁=第13874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13874號偵卷第29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2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6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4分/   699,8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5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6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⒉告訴人童淑菁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6 周裕農(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28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6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6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6至222頁) 27 陳忠輝(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45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8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8分/   1,259,9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9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陳忠輝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6月17日10時06分/   1026,40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   1026,115/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   102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   2,169,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8 游筑婷(提告)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0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   838,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9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游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游筑婷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 30 陳奕雯(提告)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18分/   100,000、100,000、26,69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2頁) 113年6月13日15時19分/   227,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1頁) 113年6月13日15時21分/   2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   875,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奕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陳奕雯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31 張明進(提告) 113年6月18日13時45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0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2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5時11分/   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張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張明進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32 王瓊瑤(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00、02、04分/   200,000、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08分/   4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3頁) 113年6月19日09時10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   7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4至239頁) 33 藍惠珍(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33、34、35、36分/   100,000、10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7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   2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0至241頁) 34 何明宜(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19分/   3,016,935/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曉蘭,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6頁) 113年8月1日10時34、37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勝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5頁) 113年8月1日10時35、42分/   1,999,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匠盛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   2,8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賴俊瑋 (此部分待賴俊瑋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時間幣商」 ⒈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何明宜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之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鄧智行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255、258 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鄧智行私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IPHONE 13手機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ASUS筆電壹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智慶工程營登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貳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四(吳竑陞扣案物,編號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1頁所示 ,編號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致慶陞科技一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致慶陞科技大小章各壹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致慶陞科技商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壹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致慶陞科技匿名手機維修單肆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蘋果牌行動電話(紫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㈧ 中華電信網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租賃契約書壹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中國信託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黃聖佑私章貳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BQN-5076號自小客車壹台 吳竑陞稱係駕駛左列車輛前往銀行領款(見第143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 致慶陞科技一銀帳戶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五(廖堃廷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2頁、第265頁 、第268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鑫日昇工程公司大小章肆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鑫日昇工程公司申設臺中市政府函貳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堃廷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取款憑條(20萬元)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網銀密碼單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㈦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簿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㈩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BPB-8576號自小客車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4-12-05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張阿 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於民國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 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7 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000 578 15,606,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263 7,101,000元 合計 22,707,000元

2024-11-29

MLDV-113-補-2319-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武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 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 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 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5-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王碧山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邱彩榆(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子傑(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珮綾(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宜榛(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簡子恩(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彩榆、簡子傑、簡珮綾、簡宜榛、簡子恩為簡詔群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簡詔群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13年9月16日死亡,邱彩榆、簡子傑、簡珮綾、簡宜榛、簡 子恩為簡詔群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 憑(本院卷二第463-475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7

SCDV-112-重訴-222-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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