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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 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 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 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 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 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 、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 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38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司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簡國雄 相 對 人 邱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23

ILDV-113-司全聲-13-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安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繹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 上訴人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衛星公會召開 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 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 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 參酌著審會決議、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 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 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為「(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 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 報酬。(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三)電影台、卡通 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 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五 )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 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 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七)文化、教 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 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 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 酬。(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 :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 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另上訴人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 「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 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 」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集管條例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 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 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 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 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而審定本件費率 ,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上 訴人得參酌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上訴人所提授權金額並 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 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 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 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分別比對發現利用上訴人管 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 ,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㈤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 ,業已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難 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 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 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 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另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須知(下稱使用報酬率須知)第2點規定應備文件: 申請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備具申請書1 份及 檢附相關資料。第4點規定相關資料:(一)申請人如曾與 集體管理團體就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項目簽訂合約者,請 檢送最近簽訂的授權契約影印本一份。(二)申請人如有其 他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者(例如:國外利用人相同利用情形 之付費標準),請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三)其他: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審議。由此可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 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著作權專責機 關亦得令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著作權專責機關能有 充分資料據以審議費率。由於費率審議之情形各有不同,不 同費率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審議所需資料是否足夠、有無 再令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自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 個案情形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各屬性頻道 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 對清單內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上訴人表示 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 歌曲使用清單,雖上訴人、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 上訴人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上訴人按照清單資 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 審定本件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命補正「相關資料」,乃係 對於審定費率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時所為的判斷或評價無涉,非屬判斷餘地適用情形,原 審贅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 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尚無可取。  ㈡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 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是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 ,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 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6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   之意見。利用人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 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 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 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 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宜審 酌下列因素: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 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 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 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 權數量;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 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 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 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⒌其他(例如 :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 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 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 關充足之權限,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權限,並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參照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衛星公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參加人 大立電視公司則申請參加本件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召開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意見及 諮詢著審會意見,以市場上現存之MÜST費率作為審議基礎, 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 相關因素後,所為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均無不 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㈣本件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先函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就其利用情形提出相關具體數據及使用清單,復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作區分,為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供已簽約電視公司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上訴人109年8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095號函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其餘電視公司資料均有缺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提歌曲使用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同屬性頻道之利用歌曲情形類似,而以抽樣相同屬性頻道之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歌曲清單情形進行抽樣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無怠於比對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頻道」播放台語或國語老歌為主之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音樂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選擇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使用情形作為「一般商業頻道」之分析佐證,已考量上訴人所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又「一般商業頻道」不僅有「歌唱節目」尚有其他「非歌唱節目」,然「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為了解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況,被上訴人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為求公允,分別計算「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情形,以分析檢驗該頻道整體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狀況,俾利被上訴人作為合理費率審議決定之參考,所為之考量與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相關聯,所為資料之選擇與分析方法,亦屬妥適公允。被上訴人抽樣分析比對結果,就「一般商業頻道」部分,計算後發現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占MÜST管理著作比例不到10分之1,而「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及「政府所屬頻道」部分,經比對發現整體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不及MÜST管理著作之10分之1,雖參加人衛星公會主張費率應為MÜST費率10分之1以下,然被上訴人認為抽樣節目未比對到上訴人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使用,經斟酌考量而審定上開部分之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另未抽樣之「音樂頻道」、「電視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部分,則衡酌上訴人主張使用其著作較多之頻道占比未逾MÜST管理著作的10分之1,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該等頻道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占比高於前開數據,是此部分審定調整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見原處分說明欄五、㈣㈤)。被上訴人所為費率審議決定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利用上訴人著作與其他集管團體著作之情形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各項相關審酌因素,其就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清單亦已為抽樣比對,經核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費率審定決定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八大第一台」使用清單比對,而怠於比對其他頻道使用清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自創加權平均公式,以不符邏輯算式審定費率,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屬一己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述並非可採。  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為參考原則所列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參考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各項 因素後決定費率。而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 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合意訂定之授權契 約僅具個案契約拘束力不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後,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有異議,仍得依法申 請費率審議,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因素後,決定合理之費率 ,並非被上訴人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授權金額來 決定,否則費率審議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10 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表示:「至今衛星電視 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 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 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 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敘明由上開回函可知其等所個 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 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 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 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 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等授權契約之簽約金額無法作為通案 適用之費率標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並 非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審酌參考原則所列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主張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結果為審定費率應參 考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非通案協商結果而於審議費 率時不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分析「八大第一台」使用歌曲清單,係為了解該頻 道整體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以作為審定使用報酬率之參 考,此與被上訴人考量單一電視台之簽約金額非通案費率, 而未以上訴人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金額作為審 定費率之標準,核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一方面認同單一電視台之分析結果得作為通案分析,一 方面又認定電視台簽約金額無法通案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 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如行政處分 已記載理由,僅記載不完備,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且不妨礙當 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尚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就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為追補,自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情形。經查,原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決定使用報 酬率考量因素及所採理由,包含抽樣之使用清單來源、比對 結果數據、採取加權計算之原因(原處分書第4至7頁),並於 訴願答辯書之附件5補充說明9.78%與8.43%之計算公式(見訴 願卷第249頁),兩造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亦有攻防(見原 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9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該計 算公式所為理由補充,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 事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 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 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加權平均之計算 過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查,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就加註費率 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被上訴人無視其說明即恣意將加 註費率刪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對於「無年 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審依調查證據 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2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 應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之說明,認上訴人對於加註費率 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 「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 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上訴人 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判決另說明被上訴人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 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 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 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 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詳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刪除加註 費率並無違誤,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加註費率理由 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並無違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181-20241219-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廖凱偉 相 對 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89),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90)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89 )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90),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0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2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 、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士豪有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實為 黃宥甯替其向酒店越南小姐追討後匯回之欠款,雙方係在服 刑期間認識,與黃宥甯所述在臉書認識不符,黃宥甯前後證 述矛盾,不可採信,原判決僅以黃宥甯供詞為據,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㈡其對於越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欠款 金額雖無法說明,然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所為提款時間已 在黃宥甯匯款後4小時,與黃宥甯匯款金額不同,無從認定 有本件詐欺犯行,黃宥甯同日雖另有多次匯款,惟無被害人 提告,原審逕為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附表編號2 部分,為美化帳戶而出借帳戶予友人「鄧永昌」使用,縱有 思慮不周而遭朋友欺騙,但與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遽認其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依其 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黃宥甯(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黃綉媛、江灯財之證言、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黃宥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羅旭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蔡佑威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由「張科員 」或「鄧永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除提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工具,另以相當對價向 黃宥甯收購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向黃綉媛、江灯財 行騙,各被害人因此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其 他成員陸續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之上訴人中信銀 行帳戶內,上訴人復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 繳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並說明:㈠黃 宥甯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前後一致,並陳明 警詢時為附合上訴人說詞之緣由,參酌黃宥甯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係於另案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為未規避己身責任之不利證詞,何以 採信之理由,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㈡「鄧永昌」、「 張科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以交付,目 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其年紀、智識程度,所述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 ,就款項交付何人供述不一,與「張科員」既不認識,不知 其姓名、聯絡電話,無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異常情 形,如何得以證明就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騙贓款,仍依指示 提領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鄧永昌」、「張科員」及其 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無 收購黃宥甯帳戶,黃宥甯係替其向酒店小姐追討欠款後匯回 ,是借帳戶予朋友使用,美化帳戶方便借款,不知匯入為詐 欺贓款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以黃宥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不載理由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後相歧之供述內容,及黃宥甯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作為彈劾上訴人所為黃宥 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酒店越南小姐積欠之借款等辯解之證 據,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解。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 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 筆錄記載,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惟嗣捨棄調查 (見原審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此部分尚有 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15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 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 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 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 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 「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 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 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 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 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 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 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 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 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 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 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非公開傳輸行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 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 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 ),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 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 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 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 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 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 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 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 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7款不符。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 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 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 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 無公開傳輸行為。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 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 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 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 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 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 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 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 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 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 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 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 、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 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 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 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 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 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 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 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 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 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 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 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 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 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 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 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 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 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 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 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320頁),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 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 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 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 ,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 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次查,原審依111年公 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 。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 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見一審卷 三第368至374頁),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 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 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 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見一審卷一 第178至181頁)。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 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 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 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 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 訊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一審卷三第167頁)。果爾, 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 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 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 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88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 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麗琴,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 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福來旅社41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下午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龍興宮廟內,趁宮廟內無人之際,以鐵絲、膠帶等物將該 宮廟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8,000元)勾出而竊取得手 後離去,嗣經該宮廟主委王麗琴發覺捐獻箱內香油錢短少, 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張榮華另案臉部 、身體特徵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龍興宮廟捐獻箱內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張榮華另案臉部、身體特徵照片各1份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及行竊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審簡-220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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