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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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水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 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 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 ,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 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 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3

PTDV-111-選-31-20250103-3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0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 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間發生時, 被告BQ000-A112107A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Q000-A112107(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A女)則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侵 訴卷第24頁)。又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 ,而為強抱、親吻、摸胸等舉動,核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 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 履行其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 書(原侵訴卷51-63、89、91、1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侵訴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BQ000-A112107A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107A與代號BQ000-A112107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鄰居關係,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A女住處(詳卷)房間, 以其體格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A女,復親吻 A女及徒手揉捏其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 猥褻1次,嗣經A女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Q000-A112107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抱住及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從小看告訴人長大,告訴人與其兒子係同學,其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體格優勢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告訴人,復親吻告訴人及徒手揉捏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話,並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等事實。 3 證人BQ000-A112107B(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身高約160多公分、體重約150多公斤之事實。 ⒉證明父得知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告知男友,男友告知告訴人之哥哥,哥哥再告知證人之事實。 4 112年3月31日1時25分許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告知其男友遭被告強抱,其「真的嚇到了」、「很恐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原侵訴-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上訴人 李家稜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 月22日,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另於110年2月8日,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以「昱元科技薪 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上開款項 ,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上訴人共受有2,758,715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2, 758,715元,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 決。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 資上訴人506萬元,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所有投資 與相關營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時任董事李硯欽及監察人 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宇星討論,且主要係由張宇星、 李硯欽主導。張宇星為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指示被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入股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 日更名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被上訴人遂 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旋 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告知張宇星;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被 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均已經張宇星、李硯欽 同意而轉帳。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上 訴人之退股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708,715元 ,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 占上訴人之公司款項,亦非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且無違反 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09年5月18日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嗣於110年2 月19日,上訴人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 察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 元(即1,500,005元、4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系 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又於109年12月31 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支用上訴人合庫帳戶 內存款70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五)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 「本人李硯欽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匯 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證明1紙票 號NO000000」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張 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張宇星、 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及 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另將4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 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 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 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私自從上訴人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8,715元,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張宇星、李硯欽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 ,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 ;嗣上訴人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 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上訴 人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 出100萬元,上訴人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 7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上訴人股權,故股東持股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 :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 硯欽出資100萬元、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 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87頁),並有 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 股東名簿、上訴人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75至377頁、第525至527頁)。 (三)被上訴人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 、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   1、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 負責人,持股4,56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 6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 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 ,監察人為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2 43至245頁;系爭另案他字卷第581至582頁)。又曜盛全 公司當時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持有 ,另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關股東重要事 項決議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 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張宇星 :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記得去刷本子。被上 訴人: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 李家稜」(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 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 辯其有先與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 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原 審勘驗當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初始和張宇星、 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上訴人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 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 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 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 語,李硯欽則回覆「嗯」;以及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 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 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被上訴人:什 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被上 訴人: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李硯欽: 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 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 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 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 被上訴人:對」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325頁)。則依上開對話 整體以觀,被上訴人談論先前有以上訴人資金入股張宇星 公司等節時,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 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上訴人公司支 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張 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均知 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 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 人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以致將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 為與上訴人之支出等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張宇星當時為 上訴人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 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有前揭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 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 第14頁),又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 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 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見系爭另 案他字卷一第563至580頁)。其等均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 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張宇星是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一職,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 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 開誤認。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公 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 萬元」等節,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又說 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可知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 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 誤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 ,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並無可採。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依據張宇星與被上訴人先前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前之LINE 對話內容:「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 嗎?被上訴人: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 了。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上訴人: 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 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 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 (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7頁),堪認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 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 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上訴人協商之 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 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 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 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 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 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應該是?李硯欽: 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 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 份,對不對?被上訴人:這個我有印象,你有。李硯欽: 對吧。被上訴人: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李硯欽:多的 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 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 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 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 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 ,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 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 ,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 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 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被上訴人: 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 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 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 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李硯 欽:黑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 5至327、331頁)。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 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 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⑶且依李硯欽於原審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 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 ,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 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及被上訴人、李硯欽、劉得正 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100萬股款中之60萬元款項,是 要用來給付上訴人借貸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 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 且同意。據此足已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 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 曾以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 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嗣楊玉敏已匯 款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 元係經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 並提出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上訴人土銀帳 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系爭他字卷 第83至91頁)。   ⑵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協商會 談對話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 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張宇星 :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劉得正:什麼。張宇星: 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 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劉得正:20 0進了嗎?被上訴人: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 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 給他50。劉得正:先給他50。李硯欽:對。劉得正:還有 150。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 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啊」等語 ,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 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且50萬元已進入 被上訴人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原審陳述:上開協商對 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 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當時被 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 理科專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張 宇星、李硯欽係因被上訴人表明撤資之意願,遂同意將公 證合約之200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且該合約第1期款50萬 元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 應為真實。   4、系爭708,715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上訴人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 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 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張宇星同意,匯 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 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 代價讓於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審訴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答辯其獲得張宇星、李硯 欽同意,而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8,715元作為其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遭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上訴人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恐 嚇、脅迫,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2月8日,張宇星因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上訴人,以 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之壓力,受被上訴人 脅迫故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與張宇星之LINE對 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 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 。然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 聽聞被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 語,亦無任何將加害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 0至356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59至85頁)。此外,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張宇星所述之恐嚇、脅迫情節,且 張宇星及李硯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 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 3頁),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協商言 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 爭協議書。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上 訴人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 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5、此外,本件主要係李硯欽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 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 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研 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 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 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張宇星、李硯欽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 偵卷二第10至13頁)。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 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 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 ,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 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 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上訴 人、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 偵查中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 幕後指導。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 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 負責人是誰。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 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我 只知道上訴人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 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上訴人 ,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系 爭另案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 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 述應屬可信。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 全公司、鷹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 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可認其等二人實質 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其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 星、李硯欽主導,被上訴人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 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益徵被上訴人答辯其係經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 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 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 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 8日以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份,嗣於110年2 月8日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及 曜盛全公司股份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李硯欽簽立之單據及本票、張 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系爭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1至69頁)。而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 張宇星,有上訴人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審酌上訴人陳述:當時協議是被上訴人要完全退出與上訴 人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上訴人,但其實有包含鷹隼 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被上訴人答辯:300萬 元只有包含購買上訴人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 份轉讓給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 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 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 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 知張宇星與被上訴人當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轉售予張宇星 之上訴人股份,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鷹隼公司股份。再審 酌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款購買鷹 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張宇星、李 硯欽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款挪為私用。   ⑶再者,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上 訴人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上訴人立 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剛剛說 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 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 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 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 辦法講的很清楚。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是公司 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 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萬元,前期 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 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 為錢都是交給他。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 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 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 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 是後面公司交接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⑷則依上情交互參照,並佐以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 當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一情,已如前述 ,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 資持股,復參以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投資鷹隼公司,且投資款項150萬元係從上訴人投入至鷹 隼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因此,依卷內目前事 證,系爭150萬元應屬上訴人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 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 投資事項。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 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帳戶 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因充實資本額而借貸款項 之利息,亦如前述,其等當時應係將系爭5萬元做為上訴 人業務支出之項目,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股款。另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 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 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 ,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 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 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 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 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 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 等語。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 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 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 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 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上訴人及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 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上訴 人代繳利息事宜。   ⑵據此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 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0,005元元、49, 995元兩筆款項匯款等情,被上訴人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 為避免上訴人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 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 出,據此可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 式清償,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 實,並無理由。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經原審對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 與上訴人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法 律關係,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 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 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 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始 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對其具 體訊問該200萬元是否為科專案報酬、上訴人事後是否須 返還等情,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 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上 訴人,也不是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 辦法處理錢給他。(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 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 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 潤可以處理。(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 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 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 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⑵則依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 公證款200萬元究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上 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 明楊玉敏有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上訴人約定 待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則楊玉敏以該200 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同意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 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存有如公證書上所載之法 律關係,亦非屬於上訴人之股款。再參酌張宇星於110年1 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 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 帳戶啦」等語。可知楊玉敏與上訴人間之公證款,實質上 係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顯與上訴人公司款項事項無涉。從 而,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股款,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 無理由。   4、系爭708,715元部分:    系爭708,715元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 ,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私自將系爭708,715元股款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 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708,715元股 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有關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 及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即具有決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係經 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宇星、董事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 爭款項之轉帳行為,且上開轉帳行為,核與不法取回股款 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此外,被 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款項,係因自上訴人公司撤資、支 付借款利息、獲取薪資等原因,且均經張宇星、李硯欽同 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 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 7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306萬股 306萬元 2 李硯欽 100萬股 100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股 200萬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1,756,800股 1,756,800元 2 李硯欽 122萬股 122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1,711,200股 1,711,200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2024-12-31

KSHV-113-上-138-2024123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小恩」(下 稱廖小恩 )之人,並約定可獲得20%之報酬(每收款5筆新 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被告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點數或匯至指定帳戶,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手續費100元,致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丑○○、辛○○、丁○○、乙○○、 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取款項,並曾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 被騙的,對方騙我說是賣內衣,我的工作是利用我的帳戶收 帳及傳款項給對方,我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等語;並經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為幌 而被騙取本案帳戶,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 對方收取網拍訂金,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況,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使用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係 為實施詐騙之人,實無可能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予對方,被告 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 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 以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為由詐騙,益徵被告亦係經騙取帳戶 而未涉犯相關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有 收到100元之退款,亦難認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金錢而使之受有損害,則對方既未構成詐欺取財,被 告自無與對方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黛蓉debbie」之人(下稱「黛蓉debbie」),約定每收款5 筆100元之匯款,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黛蓉debbie」,以供該人用以收款,被告並曾依該 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匯款至他人帳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黛蓉debbie」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 金易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 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409至411頁、偵卷第149至187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對象、時間,應有缺誤,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子○○、辛○○、丁○○、乙○○、甲○○、己○○、壬○○、戊○○、庚 ○○、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告訴 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而與 「廖小恩」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為了解臉書上 關於居家辦公行政人員之職缺貼文,而與「黛蓉debbie」聯 繫(見警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丑○○亦係為應徵工作而匯 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無訛。是本案帳戶遭用他人用以收取款 項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 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對價之合意。而所謂對價 ,則應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 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應係以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換 取對價為構成要件。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9至411頁,審原金 易卷第41至128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 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 ,且被告與對方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多有 溝通、協調之情節,而非均為對方單方面指示被告行事,對 話內容尚有提及被告所在處之天氣、被告車禍狀況等關乎日 常生活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 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 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 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3、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小恩」聯絡詢問工作事宜 ,後經轉介向「黛蓉debbie」聯絡,「黛蓉debbie」先以「 年齡、目前本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性質的工作嗎、有無使用 網路銀行」等問題詢問被告後,因被告未滿21歲,改稱介紹 另一份性質相同但無年齡限制之網拍小幫手工作予被告,並 說明其是在經營內衣網拍,每筆訂單均有訂金100元,會請 客戶將訂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工作即為協助確認訂金入 帳並回傳等語,隨後雙方簽署「網拍小幫手合約同意書」, 被告於收受第一筆款項時有詢問「黛蓉debbie」是否要將款 項轉匯與之,對方則稱不需要,將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即可 ,並說明被告每5單可以抽1單,即500元抽成100元,復指示 被告將所收款項退回其他帳戶,其後「黛蓉debbie」均會傳 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回以「OK」貼圖或「收到」 。前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依「黛蓉debb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節,係屬真實。再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顯見雙 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藉由提供勞務(即代為確認訂 單款項入帳)以獲取薪資,而非單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對價。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黛蓉debbie」後, 仍有持續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收支使用,諸如於112年9月4 日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網購物品、於同年9月1日、9月11 日用以收受其胞姊、父親匯入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房租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91頁), 核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79、181、18 7),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對方指 示被告代為轉帳之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亦仍握有本案 帳戶之實際掌控權,而未將之交付予「黛蓉debbie」,供該 人任意使用。 4、綜合上情,被告所為既非以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亦未交出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 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2、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主張其等均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①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參以其等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於 臉書上看見召募兼職之貼文,而與發布貼文之人聯繫,並經 表示須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之 後會歸還等語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庚○○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有如數收回其等原匯出之100元,此經本院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訛。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等所 聯繫之人間之互動過程以觀,對方既本與其等約定以100元 開通工作帳戶且之後會匯還,而其等亦均確實有收回款項, 自難認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之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 情事。 ②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卷內固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庚○○有收回其所匯出之100元,惟參酌告訴人庚○○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與對方洽詢 工作事宜,復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22時18時許表示放棄該份工作,然此時尚未見雙 方就是否退款有何討論。後告訴人庚○○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 許報案,本案帳號即因此遭警示凍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 第187、391頁),顯見告訴人庚○○表示放棄工作之時點與其 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自難排除對方因告訴人庚○○即時報警 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無從依約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是尚 無從逕以告訴人庚○○尚未收回款項之客觀情事,遽然推認對 方自始是基於騙取財物之意與告訴人庚○○聯繫。  ③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 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丑○○、辛○○部分:  ①查告訴人丑○○、辛○○於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以開通工作後, 經拉入投資群組,並陸續投注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惟後續均 未能取回款項等情,經告訴人丑○○、辛○○詳證在卷(見警卷 第81至8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7至155、173至177頁),是此2位 告訴人均有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並受有金錢損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 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③細譯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丑○○匯款100 元至本案帳戶後,「黛蓉debbie」持續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 投資群組,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輸入資料跟單操作, 而無需自行拿錢投資,嗣後再與告訴人丑○○討論群組內之獲 利情況,創造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之表象,再以「活動有保本 」、「如是以貸款或保單借款方式投入金錢卻還是虧損,公 司會賠償全額本金」等語,誘騙告訴人丑○○向銀行貸款,並 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見警卷第102至105)。則綜 合上開「請求職者先匯款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並承諾將匯還 」之情節以及後續將求職者拉入投資群組、指示求職者參與 投資等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係先以招募 兼職為由,吸引有工作、資金需求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再以「繳納小額開通費用並匯回」之方式,令被害人 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之公司乃言而有信,復將有意願繼 續參與之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假藉跟單操作之過程讓被害 人見證參與投資即可賺取諾大利益之假象,嗣後再逐步以層 層話術令被害人卸下心防、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  ④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固然是 供詐欺集團用以完成最初「開通工作帳號」之步驟。然而, 觀諸告訴人丑○○、辛○○分別係在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 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際以「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假象及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而告訴 人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初次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 投資之時點,則係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5日,此經告訴 人2人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2、158頁),足見自告訴人2人 開通工作帳戶至實際因受騙而交付金錢間有相當程度之時間 差距。「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一階段,相較於其後 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話術等行為而言 ,充其量僅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之前置 階段,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是前開行為應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 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詐欺犯罪並無關於 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已然成 立詐欺犯罪。 (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已如前述,就 詐欺集團成員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100元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既均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行為係構成詐欺正犯之幫助犯 ,即有未合。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依「黛蓉debb ie」之指示轉帳之行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部分既 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固主張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乃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租借帳戶以獲取 20%之利益,將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明人 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認被告主觀上有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案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 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 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 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仍在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金易卷第68頁),堪認其生活環境應相對單純,社會歷練 尚淺,衡諸詐欺集團為詐得他人個人資料、財物,所採欺罔 手法多樣,日新月異,且多有演練純熟、深具說服力之完整 說詞,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 見不鮮,且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 人,是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 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與「黛蓉debbie」聯繫並交付本案帳 戶帳號,業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黛 蓉debbie」不僅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 署,經被告詢問可否查看對方之賣場時,「黛蓉debbie」更 進一步說明其係經營內衣批發,同時傳送影像、相關內衣商 店網址予被告,復稱如被告有喜歡之款式可以批發價賣予被 告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61至75頁),足見對方在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各式說詞,佐以法律文件、相關影片、 照片及真實網站網址等取信於被告。被告限於智識閱歷,因 對方所加諸之上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網拍而需招募 幫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故其所辯:是被詐騙等語,尚非 無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後,仍持 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 其有相當重要性。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 ,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令自身 陷入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亦 與一般出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 交付不常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有別,益見本案確有被告因 受「黛蓉debbie」之求職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可 能性存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作詐欺之違法 用途,仍有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子○○ 刊登徵職廣告,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100元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9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日7時30分許匯還。 2 告訴人 丑○○ 同上 112年8月11日21時4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5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55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 無 3 告訴人 辛○○ 同上 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9頁) 2.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9頁) 無 4 告訴人 丁○○ 同上 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81、185至19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5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匯還。 5 告訴人 乙○○ 同上 112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03至205頁) 2.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213至214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2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匯還。 6 告訴人 甲○○ 同上 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25至23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5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匯還。 7 告訴人 己○○ 同上 112年8月27日18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57、269至27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1至285頁) 3.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85至287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匯還。 8 告訴人 壬○○ 同上 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95至30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1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匯還。 9 被害人 傅鈺樺 同上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19、325至330頁) 2.傅鈺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3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9至363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還。 10 告訴人 戊○○ 同上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65、371、375至379頁) 2.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81至38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8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14分許匯還。 11 告訴人 庚○○ 同上 112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87、391至39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5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徵才廣告(警卷第40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子○○ 我在112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廖小恩」發文徵求電商理單兼職,我便在該篇文章留言,想了解實際內容,隨後對方私訊我,請我加入一位名稱「黛蓉」的LINE好友,隨後我加入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電商理單,請我匯款100元以開通工作帳戶,我就有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因為當初對方表示該筆開通費用是會歸還給我的,我就請對方將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後來對方把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請我去註冊,我發現該網址有異常,複製到網路上查詢後發現是詐騙網站,我就不再理他等語。 警卷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 丑○○ 我在112年8月11日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與「廖小恩」聯繫,「廖小恩」要我加入LINE「黛蓉debbie」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會員要先匯款100元,我便用我的玉山銀行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成功加入投資群組後,就依對方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我匯款後從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確實有看到金額增加,但想要出金時就被對方封鎖,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第81至83頁 3 告訴人 辛○○ 我在112年8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為「劉妍妮」的人發布兼職工作之貼文,我回覆想了解後,「劉妍妮」就讓我加入LINE暱稱「SANDY」的好友,「SANDY」說要幫忙辦工作帳號,要我匯100元給他當開通工作帳戶之手續費,後來又介紹我註冊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介紹一位特助「筑筑」給我,「筑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買了2次泰達幣,後續又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財物,我上網查詢之後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警卷第157至159頁 4 告訴人 丁○○ 我在112年8月22日在臉書發現求職訊息,洽談時他要求我操作一個網站註冊並提供100元網站註冊費,但事後我發現該網站非常怪異,故取消求職,並要求退款,並收到了100元退款,但事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警卷第183至184頁 5 告訴人 乙○○ 我在112年08月2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名叫「李詩涵」的人發了一篇文章,內容只是粗略的寫接單工作,我便去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一個名為「Sandy」的LINE 好友,之後「Sandy」跟我說要先匯款100元開後台的帳號才能工作,像是開戶一樣,當時對方也有跟我說之後會還給我,還給了我一組網址叫我去註冊,因為看到該網站內操作的是類似股票跟虛擬貨幣,我覺得跟一開始所述工作内容不一致,所以我請對方退錢給我,對方也在112年08月26日退錢給我,退完錢後我就沒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警卷第199至202頁 6 告訴人 甲○○ 我於112年8月26號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佈兼職文章,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她說想了解,對方傳給我LINE連結,我點進去後有一個女生的帳號教我如何開通工作帳號、告知我工作內容、時間,希望我先匯給她100元開通工作帳號,我就將100元匯過去。後來她傳一個網站給我,教我如何操作工作內容,那網站是投資網站,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並詢問是否能將會費退還,她說可以並有將100元退還至我的帳戶。 警卷第219至222頁 7 告訴人 己○○ 我於112年08月26日約15時40分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暱稱為「李安」的人在徵線上助理小幫手,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對方給我「黛蓉debbie」的LINE來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工作要辦工作證,需要100元來開通,開通完成後會退回這100元,我就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將100元匯進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完之後我驚覺應該是被詐騙就請對方把錢還給我,對方便用上開郵局帳戶把錢匯回給我等語。 警卷第259至265頁 8 告訴人 壬○○ 我在臉書社團中看見一則求職廣告,當下我自動以臉書訊息與該公司聯絡,對方提供LINE ID給我,要我跟該公司老闆娘聯絡,老闆娘要我轉帳開通工作帳戶,待我轉完帳後對方就馬上提供工作平台聯結給我,我驚覺有異要求對方將轉帳金額還我,沒多久對方就將100元償還給我等語。 警卷第289至291頁 9 被害人 傅鈺樺 我在臉書看到求職之訊息,加入LINE暱稱「采妮」之人,對方要求我匯100元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才能開始兼職,我就配合對方轉帳,隨後對方有退還我100元,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上網查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所以就跟警察報案等語。 警卷第231至324頁 10 告訴人 戊○○ 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發現徵職訊息,與對方接洽後,對方不斷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我匯100元當入戶費,我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表示不投資了,對方有退回1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警卷第367至369頁 11 告訴人 庚○○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加LINE時,申請工作帳號需要轉帳100元手續費用,申請帳號過程中,我懷疑工作內容可能跟比特幣有關,認為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所以來報案等語。 警卷第389至390頁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樺瑄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樺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元」更正為「金額新臺幣(下同)」;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林瑩珍、陳俐 伶、許語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樺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本案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其 擔任物理治療師職務之同一機會,為詐取抽成費用之同一目 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鄰好西醫診所擔任 物理治療師,應依實際執行之運動、復健治療等內容如實製 作統計報表,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統計報 表為不實之登載,而藉此詐領抽成金額,致生損害於鄰好西 醫診所,影響診所核對統計報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為圖個人私 利,竟為業務上不實登載而詐欺告訴人鄰好診所,復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持續之時間、情節非屬輕微 ,難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8,700 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蔡樺瑄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蔡雯萱)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樺瑄(原名蔡雯萱)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在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鄰好西醫診所(下稱鄰好診 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替病患進行運動、復健治療療程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鄰好診所訂有物理治療師進行運 動、復健治療自費項目之業績抽成佣金制度,由蔡樺瑄按月 製作病患療程統計報表(下稱統計報表),連同病患簽名之 療程卡,交由鄰好診所計算每月需發放予蔡樺瑄之抽成金額 。詎蔡樺瑄為賺取抽成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統計報表上虛偽填載病患林瑩珍、簡素娟、黃珮甯、許語 芯、陳俐伶、陳月霞至鄰好診所進行運動或復健療程,藉此 虛增病患治療次數,再將不實之統計報表交由鄰好診所會計 人員陳姵均,並佯稱之後將會補送病患簽名之療程卡,致陳 姵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核可蔡樺瑄製作之不實統計報表 ,導致鄰好診所溢發抽成金額新臺幣(下同)元3萬8,700元 予蔡樺瑄,足以生損害於鄰好診所。 二、案經朱得仁即鄰好西醫診所委任利美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鄰好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客製化運動、徒手調整療程,這是自費療程,我可以抽成百分之二十,我每月會製作病患療程的統計報表交給診所會計人員陳姵均,陳姵均核實無誤後,診所會在次月發佣金給我,我都有按實製作統計報表云云。 2 告訴人朱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姵均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鄰好診所會計人員。 2.被告每月製作統計報表後交由證人陳姵均以計算抽成金額,惟被告未交付病患簽名之療程卡之事實。 4 1.被告每月薪資表、薪資轉帳紀錄、被告每月製作之統計報表(告證八、九、十) 2.112年10月11日刑事補正狀所附告訴人製作之詐欺金額計算表、病患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簽立之證明書、鄰好診所退費收據 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所附自白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告證一、警卷P.45) 佐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列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蔡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前揭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虛偽填載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美玲 、黃女蓉、呂麗娜、吳采潔、林怡成、陳芊宇、蔡天助、柯 竺均、施紫微之治療次數,然黃美玲、呂麗娜於偵查中證稱 :不確定去診所做了幾堂課程等語,施紫微則證稱:有完成 全部治療課程,沒有紀錄上課日期等語,則未能確認黃美玲 、呂麗娜、施紫微實際進行療程次數,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詐欺行為。至於病患吳采潔部分,告訴人未提供 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女蓉、林怡 成、陳芊宇、蔡天助、柯竺均部分,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無從令其具結作證,則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記載是否無誤,自 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遽入被告於罪。綜上,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接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病患 姓名 (一)被告虛列治療日期、次數 (二)病患實際治療次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 被告溢領抽成金額 1 林瑩珍 (一)109年:10/31、11/5、11/13、11/19、11/24、11/26、12/9、12/16、12/26、12/31、110年:1/4、1/6、1/9、1/18、2/1、2/18、2/23、3/2、3/8、3/10、3/16、4/7、4/13、4/16、4/20、4/21、4/23、4/28、5/11、5/14、5/27、6/8、6/15、6/16、6/18、6/22、6/23、7/7、7/13、7/26,共40次。 (二)證人林瑩珍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0次-7次=33次。 9,900元 【林瑩珍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2 簡素娟 (一)110年:3/4、3/8、3/10、3/12、3/15、3/17、3/18、3/19、3/22、3/25、4/5、4/8、4/13、4/15、4/21、4/23、4/28、4/30、5/4、5/6、5/11、5/14、5/27、5/31、6/9、6/16、6/22、6/25、7/14、7/20、7/28、7/29,共32次。 (二)證人簡素娟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32次-7次=25次。 7,500元 【簡素娟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25次*300元=7,500元】 3 黃珮甯 (一)109年:10/21、10/28、11/2、11/4、11/5、11/11、11/13、11/13、11/19、11/20、11/25、11/27、12/2、12/4、110年:1/4、1/5、1/6、1/8、1/9、1/13、1/13、1/15、2/1、2/3、3/1、3/4、3/5、3/9、3/13,共29次。 (二)證人黃珮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4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9次-4次=25次。 2,500元 【黃珮甯購買課程為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100元,25次*100元=2,500元】 4 許語芯 (一)109年:10/20、11/2、11/3、11/10、11/10、11/17、11/18、12/4、12/10、12/15、12/19、110年:1/4、1/7、2/1、2/3、2/17、2/18、2/23、3/4、3/9、3/12、3/16、3/17、3/31、4/5、4/6、4/7、4/13、4/15、4/16、4/21、4/27、4/29、4/30、5/3、5/5、5/7、6/28、7/14、7/20、7/27,共41次。 (二)證人許語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8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1次-8次=33次。 9,900元 【許語芯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5 陳俐伶 (一)110年:2/26、3/1、3/8、3/9、3/12、3/15、3/19、3/25、3/29、4/5、4/12、4/20、4/22、4/26、4/29、4/30、5/4、5/6、5/10、5/21、6/1、6/4、6/25、6/29、7/5、7/14、7/27,共27次。 (二)證人陳俐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10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7次-10次=17次。 5,100元 【陳俐伶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17次*300元=5,100元】 6 陳月霞 (一)110年:5/12、5/19、5/26、6/1、6/4、6/8、6/11、6/15、6/17、6/21、6/22、6/23、6/25、6/30、7/5、7/7、7/9、7/16、7/20、7/22、7/29,共21次。 (二)證人陳月霞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2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1次-2次=19次。 3,800元 【陳月霞購買課程為1萬元,每次課程抽成200元,19次*200元=3,800元】 合計38,700元

2024-12-26

KSDM-113-簡-3640-20241226-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玲 周芝穜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詠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慧玲因細故對被告即告訴人 周芝穜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思春樓小吃部內大廳,先邀周芝穜至思春 樓小吃部外談話,待周芝穜應邀移步至思春樓小吃部外門前 ,邱慧玲即基於傷害周芝穜身體之犯意,迅速抽取周芝穜手 中之酒瓶,以取得之酒瓶攻擊周芝穜頭部,並推擠周芝穜倒 地,周芝穜亦基於傷害邱慧玲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取邱慧玲 頭髮,並以腳踹踢邱慧玲身體,邱慧玲、周芝穜因而扭打互 毆,被告即告訴人林詠絜聞聲見狀,亦憤而基於傷害周芝穜 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周芝穜,周芝穜亦基於傷害林詠 絜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林詠絜,林詠絜、周芝穜亦因而扭 打互毆。因上開衝突,邱慧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側 性膝部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周芝 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前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林 詠絜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頸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 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原易卷第143-1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0

CTDM-113-原易-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頌元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莊詠元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頌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詠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鈞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王奕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昌」或「阿非 」(下稱「阿昌」)之人委託聯繫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 寮,以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事宜,王奕翔遂聯繫盧頌元居間 處理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事宜,盧頌元因而於111年1 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憲忠洽談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下合稱本案工寮),為「阿昌」取 得本案工寮之使用權限(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莊詠元則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韓東蒼搭載,前往屏東縣枋 寮鄉滿滿五金大賣場、全家樂購買螺絲起子、手套、垃圾桶 、排風扇等製毒器具,並將上開製毒器具載往本案工寮後搬 運至本案工寮內,張鈞凱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 上之製毒器具,前往本案工寮。盧頌元並依「阿昌」指示, 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奕翔前往本案工寮,嗣上開製毒器具均送達本案工寮 ,王奕翔、莊詠元復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嗣後,「阿昌」及 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正犯,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將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與 甲苯混合勻稱,倒入甲胺水以機器攪拌,再加水靜置,待油 水分離,用抽水馬達(脫水機)除去多餘液體及雜質後倒入 鹽酸,將半成品加熱,復以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 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並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110、17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盧頌元、莊詠元及張鈞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09頁、第171、23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所有人黃憲忠於警詢時、證人韓東蒼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59 至161頁、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 1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證物秤重記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1年12月25 日查獲當天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王奕翔手機備忘錄截圖照 片、警員勘驗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截圖、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 55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25頁、第34 7頁、警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80頁反面、第204至21 1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查被告4人所實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以:依被告4人行為情節,可知本案縱 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1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45 至249頁),並分別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本案只有依指示開車載運物品,所載運物品與製造毒品 無很大關係,並非主要製造器具,被告張鈞凱之行為具有 可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45頁、第247 至248頁);被告王奕翔一直坦承所犯,所供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雖有不同,但並非被告王奕翔刻意為之,是因為「 阿昌」分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所致,且被告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千元報酬,被告也願意繳回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第253至257頁);被告盧 頌元參與程度輕微,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交代所有過 程,且沒有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幫忙朋友而誤觸法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9至263頁);被告莊詠元只 有購買及搬運毒品原料,與製毒核心較遠,所購買的並非 原料、亦非主要器具,犯罪情節及角色很邊緣,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 頁、第246至249頁),分別為被告張鈞凱、王奕翔、盧頌 元、莊詠元辯護。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本案因被告4人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 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 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4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奕翔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前科、被告盧頌元有詐欺前科、被告莊詠元及張 鈞凱均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 案之幫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被告王奕翔有取得2千元報酬,而被告莊詠元、盧頌元 、張鈞凱均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之辯護人固均 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5、195頁、 第246至249頁),惟:   ⒈被告王奕翔、莊詠元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均無 從諭知緩刑,是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之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被告張鈞凱部分:    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 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與製造毒品無 很大關係,希望可以審酌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給予被告 張鈞凱緩刑機會,讓被告張鈞凱重新融入社會,不須在監 獄再受污染等語,為被告張鈞凱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247至248頁),惟: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⑵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 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 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被告張鈞凱於案發時雖年僅為25歲,然已為成年 人,對於國家重典應非毫無認識,亦難認智慮未臻成熟 ,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且 應著重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間之調和,被告張鈞凱雖係 初犯,然非過失犯罪,亦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惡性非輕、被告張鈞凱仍對於法益侵害實施助力,且依 被告張鈞凱自身社會經歷,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等各 情,認為被告張鈞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張鈞凱涉案情節雖非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而從 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情詞,而認對被告張鈞凱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均有 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憑,可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被告張鈞凱 、莊詠元、王奕翔之DNA,參酌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 奕翔本案幫助行為之態樣,堪認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至12之物確屬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奕翔本案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鈞凱、莊詠元 、王奕翔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為「阿昌」交付予被告王奕翔持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亦有用以聯繫「阿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均為被告王奕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3頁),扣案之IPHONE6S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莊詠元所持用,用以跟「阿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莊詠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雖非被告張鈞凱所有,然係不詳之人放置於被告張鈞凱所駕駛之BJT-7768號自用小貨車上,用以聯繫並引導被告張鈞凱前往本案工寮使用等節,為被告張鈞凱所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2頁),可見上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及2、3、4)分別為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等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盧頌元主張: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12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與「阿昌」聯絡,與「阿昌」聯絡用的手機沒有被扣案,是另外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42至243頁),可知被告盧頌元係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仍應不問屬於被告盧頌元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承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頌元係以該扣案之IPHONE12 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聯繫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⒍又本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與 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 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4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奕翔供稱: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13、244頁),可見此部分屬被告王奕翔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均主張: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編號、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1 【鑑定結果】 ‧2-1上-不明液體(即2-1-1) ‧編號2-1-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8.60公克 。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2   【鑑定結果】    ‧2-1下-不明液體(即2-1-2) ‧編號2-1-2:經檢視為深藍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8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10.23公克 。  ㈡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3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3   【鑑定結果】   ‧2-1沉-不明固體(即2-1-3) ‧編號2-1-3:經檢視為藍灰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88公克 。  ㈡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4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2)【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鑑定結果】 ‧編號2-2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81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9.46公克。  ㈡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1:經檢視為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8.65公克(包裝重2.17公克),驗前淨重56.48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8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5.18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6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2:經檢視為灰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5.89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54.46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3.9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3.56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S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莊詠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張鈞凱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5 D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5手套(採自編號3地面)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鈞凱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19。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6 D12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2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莊詠元及張鈞凱DNA。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7 D14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4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8 D1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5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9 D1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7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表面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王奕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1×10-16。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0 D2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7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1 D28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8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2 D29防毒面具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9防毒面具(採自現場貨車車斗内)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綠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盧頌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面板破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2 realme5紫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磨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破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3【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鑑定結果】 ‧編號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 20.35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0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oule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7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6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5: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7 不明液體EG空桶 1件 ‧現場編號4-2【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4-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33公克 (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 8.98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8 .08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 glycol。(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8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7【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7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4.8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9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8-3【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4-甲基苯)   【鑑定結果】 ‧編號8-3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6.71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4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10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1 量桶 1個 ‧現場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2 冷卻器 1台 ‧現場編號3(註記編號3-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台 ‧現場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4 塑膠盆 3個 ‧現場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5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6 大漏斗 3個 ‧現場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7 酸鹼試紙 1盒 ‧現場編號3-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頁 18 甲苯空桶 17桶 ‧現場編號4(註記編號4-1-1~4-1-1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至233頁 19 丙酮空桶 6桶 ‧現場編號5(註記編號5-1~~5-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0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6(註記編號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1 塑膠盆 7個 ‧現場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2 重炭酸 1包 ‧現場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3 攪拌器 3台 ‧現場編號8(註記編號8-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9頁 24 方盆 1個 ‧現場編號8-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1頁 25 電風扇 1台 ‧現場編號8-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6 塑膠桶 1桶 ‧現場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7 豐田自小客車鑰匙 1個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8 行車紀錄器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9 折疊刀 1支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含鑰匙 31 K他命K盤含K卡 1組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32 K他命 1包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毛重0.51公克 33 現金 16,200元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4 K他命 1罐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毛重7.6公克 35 K盤 (含K卡) 1個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36 現金 701元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持有人:盧頌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含鑰匙 38 現金 3,964元 ‧持有人:莊詠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台 ‧持有人:韓東蒼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含鑰匙 40 毒品咖啡包 12包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含袋毛重126公克  41 毒品殘渣袋 5個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2 電子磅秤 1台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3 手套D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4 手套D2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5 手套D3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6 手套D4 1件 ‧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7 手套D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8 手套D7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9 手套D8 1件 ‧與D13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50 眼罩D9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1 眼罩D10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2 防毒面具D1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3 手套D13 1件 ‧與D8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4 手套D1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5 手套D18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6 手套D19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7 手套D20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8 手套D21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9 手套D22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0 手套D23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1 手套D24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2 手套D25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63 手套D26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54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2024-12-19

PTDM-113-訴-206-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BQ000-A112107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原侵訴-4-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提起上訴,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941-20241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翔安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妮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翔安、王恩妮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翔安、王恩妮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 各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甲○○( 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3、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戊○○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己○○、丙○○、丁○○分別成立和/調解,顯見被告戊○○有深 刻反省及悔悟,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者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客觀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戊○○悔過自新的 機會等詞。  ㈡被告甲○○已坦承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也積 極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另外三名被害人都住北部,也積 極與他們聯絡成立和解,並同意給被告甲○○緩刑宣告。被告 甲○○還要撫養大約9 歲的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會影響該 未成年子女的後續照顧,其整體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等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成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 擔」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償 ,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61頁)暨其等提出之 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 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等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等所犯4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等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被告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 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戊○○自陳五專肄業,在當超商店員;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上網接收訊 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等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09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 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再以 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 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等僅指示劉赫家(另案 判決無罪確定)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行為而得 予合理化,是其等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編號1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 至2年6月之刑度,雖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 示及被告甲○○所陳其目前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 ,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另被告戊○○雖未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院予以職權審酌認無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 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 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意見,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 態度,則被告等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將劉赫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指示劉赫家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 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等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 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和/調 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亦 分別出具書面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戊○○自陳在當超商夜班店員, 月收入2萬9千元左右,目前跟父母同住,無賴其扶養之人, 未婚,五專肄業;被告甲○○自陳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3萬2 千元左右,跟女兒同住,未婚,女兒受其扶養。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共4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114萬7504元,被告等指示由 劉赫家提領時間在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8日間,提領金 額共121萬元,上繳金額共119萬元,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略)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自109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念及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 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等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等各應履行附表編號2、3、4 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 權益。若被告等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戊○○、甲○○均已依和解約定各給付己○○2萬元完畢。)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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