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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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裕凱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聲-66-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及侵 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屬邊緣角色。其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犯同一罪名。 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行報到入監執行等情狀。所定執 行刑,存在重複評價之事實,且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4-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 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 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 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 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 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 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 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4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9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 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 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 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請求人主張:其根本不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罪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 第620號判決枉法裁判,經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依 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 定前,曾受刑之執行,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 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7月,爰請 求刑事補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之, 金額合計105萬元等語。   三、惟查:請求人前另因脫逃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請求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 等為由,先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 即屏東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第1 4號、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第1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先後 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 、109年度台覆字第84號、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決定駁回其 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請求人 再就已經受理機關曾為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 請求,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不合,其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 請於法不合,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 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刑補-1-2025032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聲-65-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楊煜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14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煜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其被追加起訴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王月 凉、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將事實欄所 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前,不僅依「阿強」指 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進行測試性匯款,且於交付 時,本案帳戶內存款僅餘零頭等情,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 零頭之金融帳戶,及先測試金融卡、網路銀行得否使用之情 相符,再依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阿強」以預作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高價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應就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有所認識,況其自陳不知「阿強」之來歷、年籍,竟仍依 其指示而為上開流程,顯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於交付本案 帳戶予「阿強」已涉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 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復就上訴 人至原審始辯稱其係遭「阿強」強制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 遭關押,亦為被害人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為賺 取4萬元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然「阿強」 係以博奕為由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無涉,且「阿強」 確有拘禁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拘禁處有他人遭凌虐後,即表 明不願配合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遭拒,上訴人已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罪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04-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美智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成年 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欣(被害人張○恩[人別資料詳卷] 之母)、證人張○榕(被害人之父)、鑑定人呂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臺大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函 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被害人所受嚴重視力損傷、鬥雞 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頭部與腦部傷害 ,與被害人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均無關。關 於被害人受傷之成因及時間,由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但出血 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推斷受傷機轉包含由偏 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 診斷。又依被害人民國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可 推估被害人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 以內。另呂立醫師根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及被害人 出現癲癇、嗜睡等情況,判定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不太可能 是108年2月20日事發前1天晚上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 所發生。參酌張○榕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被害人送交上訴 人照顧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張○榕於同日下午帶回被 害人後,即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電請救護車送醫診治 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白天托育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 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其 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依其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大力且劇烈搖晃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 而生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 重結果犯。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上午張○榕表示被害人前1 日從上訴人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且其餵食被害人時,被害 人曾以坐姿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未搖晃被害人身體之 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呂立醫師之證述,須急劇甩動, 才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創傷,然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推 測被害人大約是前1天晚上受傷,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 有故意劇烈搖晃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原判決既認衛生福利部出版的《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仍將搖晃性嬰兒症 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且須調查比對排除其他 外力可能性,不能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 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 。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推測被害人之受傷機轉,可能符 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呂立係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 師而非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且僅就「虐待性頭部創 傷」之受傷機轉及傷勢成因之發生時點為說明,更表示無法 判斷被害人係慢慢滲血或馬上出血,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證 實出血是發生於之前1、2個小時。馬偕兒童醫院函文復表示 「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再者,被害人就診時全身並 無外傷,上訴人如曾抓住被害人劇烈甩動頭頸,何以未造成 被害人抓痕、瘀傷、肌肉或骨胳受傷。另被害人係於108年2 月21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呂立既證述被害人受 傷時間為「幾小時內」,由該時點回推被害人最有可能於10 8年2月20日晚上18時48分至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間受傷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排除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之其他成因 ,遽行認定被害人是於送急診前幾小時內受傷,且上訴人於 108年2月20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 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 頭頸部劇烈甩動,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不但違反證據法則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被害人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 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認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 傷」。又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葉○欣、呂立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呂立之主專科是兒童胸腔加護科, 同時也是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並不影響其專業鑑定能力 。至馬偕兒童醫院函文表示「……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 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 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因當時身體檢查無明 顯外傷,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然病童過去皆無異常 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並無礙於被害人腦部受傷機 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之認定。亦不能因 被害人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未曾遭劇烈甩動頭 頸部。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呂立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1天晚上 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 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 少,但通常不會是前1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 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 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 或是那些動作啫睡……」足見呂立所稱「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係就被害人腦部受損而言,非謂被害人係於進行電 腦斷層掃瞄前幾個小時內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43-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敬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敬傑因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 8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日准許(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 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再抗 告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 記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45-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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