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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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邱宇豪 被 告 洪明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7

TYEV-114-桃小-493-202503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4-桃補-250-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佳聰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 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因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4至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 附民卷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 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4-桃簡-70-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阮玉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訂購品牌THANG LONG香煙1,000條,伊已於112年7月31日給付全部價金,詎 被告僅交付其中30條香煙,尚有970條香煙未交付,嗣伊於1 13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5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拒不 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嗣伊再於113年10月8日寄發臺中市 ○○路○○○○號碼23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伊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970條香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1,000元本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9至13頁、35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本 院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3-桃簡-2273-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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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4-桃保險小-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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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 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 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 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3-桃簡-170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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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753元(計算式:請 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2

TYEV-114-桃補-2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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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6,340元至前揭 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6號卷【下稱北簡卷】17至24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誤信網路交友而聽信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訊,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7年出生,於事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從事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13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 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 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重要資訊提供予網路上 結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 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 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 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 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 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 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是其抗辯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 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8月21日,北簡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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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思瑜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85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23萬元(本院卷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伊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偏行進而撞擊 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併頸神經根壓迫、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之傷勢,並因此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疾 患、呼吸困難及便秘(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8、9、21 ),復經本院依權職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 本院卷31至4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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