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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359、 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 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界址確定之結果,為系爭廠 房有無越界建築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聲請人占 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 審判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9、 901地號土地界址,此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7

SCDV-113-重訴-130-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貴香 被 告 曾怡容 被 告 黃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1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於113年12月4日 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令原告陳述意見,再 為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7

SJEV-113-重簡-1253-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2號 原 告 林世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E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 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 付而未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 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租金:每月 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付款。...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 收費...」(北簡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 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另應給付電費每月依電表每度5元收費,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 金及電費7萬4165元未給付,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未 給付,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租客資料、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45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7萬41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1萬3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51頁)即11 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訴-529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25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 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張浩倫定應執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YDM-113-聲-3804-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捷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111年文化內容 策進院內容開發專案計畫投拍人潛力改編文本影集劇本編劇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次付清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予伊,並於伊繳交分集大綱後,一次付清120 ,000元予伊,而伊已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文策院已補助原告200,000元,而兩造係約定以 該200,000元折抵第一期報酬,故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 00元。縱認伊尚未給付,惟原告未完成及交付第一期最重要 之田野調查內容,故報酬應予減縮為30%,原告僅得請求第 一期款之30%即36,000元。又原告所交付之分集大綱初稿未 能通過伊之審閱驗收,原告亦未依三方會議意見修改,是原 告並未完成分集大綱,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並於112年11月18日交 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由 乙方(即原告)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依履約時 程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乙方訂金,合計 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乙方始提供故事大綱、人物 等設定初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可憑,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 簽訂後即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折抵等語 ,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顏卉捷與原告高珮玲間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原告最終仍傳送其修改後之合約電子檔予顏卉捷(見本 院卷第417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最終係約定為:「 雙方同意在甲方完整支付清乙方本劇所有劇本開發費用之狀 況下,乙方始將所領取之文策院劇本開發獎勵金作為投入劇 本之開發費用,該獎勵金將分別於乙方請領第一期及最後一 期劇本開發費時予以全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兩造於前開磋商後最終仍合意以「在被告完整付清所 有費用之狀況下」,原告方「始」同意將文策院所補助之20 0,000元扣抵第一期及最後一期款,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整付 清所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該200,00 0元扣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田野調查,第一期款應減縮為30%云 云,並提出原著作者之認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 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以田野調查之給付作為第一期 付款條件之明文約定,此外,原告復提出顏卉捷欲以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期故事大綱及人物設定參加法國創投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期款 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與田野調查內容之給付與否無涉,是原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仍無可取。  ㈤第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中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繳交分集 大綱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於請款後10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劇本酬勞予乙方,合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未稅)。」等語,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39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繳交分集大綱後給 付第二期款120,000元等語,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㈥被告雖抗辯該分集大綱僅為初稿,且未通過其審查,原告亦 未修改完成,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按承 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繼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被告雖提出同年月22日之三方會 議紀錄抗辯該分集大綱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修改云云,然 查,姑不論該分集大綱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分集大綱,旋於同年月28日即傳送郵件解除系 爭合約,距離三方會議時間僅間隔6日,核與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屬有間,是被 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 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實 際付款期限由雙方協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中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797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施佩雯 古佳代 石育民 石育華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乃暫為請 求,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行更正,故訴訟標的金額暫為新臺幣( 下同)3,229,318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訴-332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媁婷 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媁婷部分撤銷。 游媁婷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媁婷與李佳璋(另由本院判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 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 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李佳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 羅嘉祥後,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在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 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 收取5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游瑋婷 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9至151、229頁),檢 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49至151、229、345至357頁;本院卷第206至 208、317至322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游瑋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李 佳璋賣羅嘉祥毒品,接聽羅嘉祥打來的電話的人不是我,我 沒有與李佳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羅嘉祥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瑋婷與同案被告李佳璋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 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 佳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 璋、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李佳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 有微量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之 現金,業據證人羅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祥(見偵字第47895號卷第220至223頁;偵字第47894號卷第 285頁;本院卷第306至3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 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18、322頁),並有游 媁婷與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3、 104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894 號卷第2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游媁婷的 對話,當時游媁婷代替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李佳璋,他沒有出面 ,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李佳璋,我一開始說 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沒有現金,游媁婷說不要 ,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 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 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 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在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游媁 婷出來跟我交易,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自第47894號 卷第2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為實在,當時認識游瑋婷,她跟李佳璋是男女朋友關係; (經審判長提示偵字第4785號卷第133頁A-3譯文),如警詢 時所述,在地檢署作證稱那次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李 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當時游瑋婷出來跟我交易,李佳璋沒 有下來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㈢參之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供稱:卷附之112年4月13日6時 5分至同年月日12時51分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到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共8通通話紀錄及簡 訊紀錄為是我跟羅嘉祥間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於112 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約在我居住樓下面交等語(見偵字 第47894卷第13至15頁),亦坦承確與羅嘉祥有上開毒品交 易。其雖於警詢時供述其與羅嘉祥該次毒品交易標的係甲基 安非他命,然證人羅嘉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游媁婷之對話中所稱「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係 指請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等語,李佳璋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318頁),可見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誤。  ㈣被告游媁婷雖辯稱其不是監聽譯文中之女子云云;然由上開 證人羅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李佳璋、游媁婷係男 女朋友關係,顯見其認識李佳璋、游媁婷,證人羅嘉祥亦明 確表示電話係由游媁婷接聽,亦係由游媁婷出面交付裝有海 洛因之針筒予羅嘉祥,故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之可能。又證 人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 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之效用明顯 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無誤認兩者之 可能,輔以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證述應屬 事實,足以採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 時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由被告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即 由被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李佳璋前 揭居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 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㈤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 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 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 件被告游媁婷與羅嘉祥並非親故至交,倘未收取對價,豈有 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連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 卻未於其等之交易中牟利之理,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游媁婷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媁婷與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游瑋婷上訴請求勘驗監聽錄音,以證明該通話之女子 是其他人乙節;然證人羅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與其通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並李佳璋前揭居所樓下,交付其裝 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向收取500元現金之人,均係被告游 媁婷,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游瑋婷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游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游媁婷與李佳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減刑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游媁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毒品數量甚少,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500 元,販買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 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犯罪事證 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媁婷與李佳璋共 同販賣海洛因次數1次、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500元,本院 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於法不當。被 告游媁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媁婷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係價值500元之微量 ,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之臨 時工、離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幼子、需扶養父母、支付 幼子扶養費、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59、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佳璋所有,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 告李佳璋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李佳 璋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8頁),復有被告游媁婷與羅嘉 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7894號卷第103、104頁)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被告游媁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為500元,係其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媁婷出面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此部分款 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游媁婷、李佳璋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游媁 婷、李佳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媁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楊智麟 何豊銘 王明盛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 盛各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4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盛各負擔 其中547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1,99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89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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