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
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
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
,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
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
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
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
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
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
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
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
×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