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