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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 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 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 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 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 ○○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 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 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 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 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 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 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 ,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 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 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 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 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 、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 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 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 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 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 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 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 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 ,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 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 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 ,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 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 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 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 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 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 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 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 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 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 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10-20241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 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46,035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3 31,133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3

SLEV-113-士簡-1146-20241113-2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 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 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 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 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 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 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 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 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 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 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 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1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張滿香 曹茗怡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凱傑 張淑珍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交附民-47-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 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 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 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 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 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 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 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 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 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 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 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 ),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 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 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一)狀所寫44萬6,035萬元應係誤載,此可見該狀 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均為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 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原告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 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 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 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 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 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另原 告本即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因本件事 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 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且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重鬱症復發,故原告本件事故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後 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骨科 及精神科就醫,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985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承租輔具使用,共支出3,600元,且 因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 出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法定最低薪資25,250元計 算,共計75,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 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傷勢及其對於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10 月13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 、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不是其所造成,故後 續衍生出之就醫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其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後診斷出之傷勢均與其無關 ,不能將此納入慰撫金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 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 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等情, 有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上開傷勢係經超音波檢查後所為 之診斷,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 754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 7至129頁)。而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其左腳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 原告的左腳腳背,當時其係穿木屐鞋等語(見交易卷第14 8、155頁),及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時陳稱:當時原告在 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系 爭機車壓到她的腳,原告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 是我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97頁) ,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 確實有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 ,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隻重量應該非輕,若輾壓腳掌並撞 及腿部,確有造成骨裂及韌帶斷裂之可能性。末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 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稱:「兩者受傷部位為 相同部位」等情,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471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149頁)。綜上各 情以觀,原告於案發後之1週內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較為詳 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 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堪認此部分 之傷勢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輾壓所致,其間具有因果 關係。   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之傷勢,然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僅輾壓到原告之 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並未對原告之右肩 有何撞擊之情,復原告亦未舉證其右肩係因何原因至受有 前開傷勢,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 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 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自應就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至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84,985元部分:   ①骨科門診費用2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 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至新光醫院骨科就醫, 共支出22,455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之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就診時間亦與本 件事故相去非遠,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②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費用15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 ,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 情惡化,故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158, 240元,固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6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主要均屬左足、腳踝 韌帶斷裂、骨折或左小腿、膝蓋之擦挫傷,且被告騎乘機 車亦未撞擊原告下腹部,是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其原即有相關 下腹疾病,益證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精神科門診費用3,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肇致其引發情緒驚恐等症狀復發,支 出費用3,51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神經 失調、恐慌、失眠等,自95年4月20日起,於本院精神科 規則返診治療,症狀尚能穩定控制。病人表示,其於111 年10月6日被逆向之駕駛撞到,引起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 發;建議病人宜規則用藥,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因重鬱症引起情緒低落、焦慮、 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精神科就 診紀錄,但已屬穩定控制之狀態,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再次引起其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之狀況,故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急診內科急診費用780元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難 認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965元(計算式 :22,455+3,510=25,965)   3.輔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租躺式輪椅,共支出3,600元, 業據提出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均為 下肢受傷,受傷期間應難以自己行走,實需輔具輔助,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 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9 8頁),然原告自陳係由兩名兒子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 9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 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 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而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 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 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 自承其係自營商,並無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 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 不同。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87,015元( 計算式:1,700+25,965+3,600+180,000+75,750+100,000= 387,01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 件事故,原告已領取55,88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為331,133元(計算式:387,0 15-55,882=331,133)。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慰撫金 500,000元部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另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一)狀(其餘請求446,035元部分),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9、3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各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及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 3元,及其中100,000元(准許慰撫金之數額)自112年9月 14日起,及其中231,133元(准許其餘請求之數額)自112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原告所受骨裂、左右肩旋轉肌及腹 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然 本件依現有資料觀之,已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 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 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其餘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爰認無再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14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MLDM-113-苗簡-481-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淑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4,16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72-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淑珍 李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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