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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內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 東湖段六小段5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8.22平方公尺 (11.92+36.3),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即884萬1,233元【計算式:183,352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48.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8,84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起訴前之數額為31萬5,032元,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 21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5萬6 ,265元(0000000+315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6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4

SLDV-113-補-158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2

TPBA-110-訴-689-20250212-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瑤婷 相 對 人 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荌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瑤婷、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 040元,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0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3

SLDV-113-司聲-417-2025020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24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 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 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 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 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 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 ,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 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 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 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 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 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 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 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 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 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 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 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 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 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 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 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 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 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 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 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 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 ,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 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 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 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 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 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 ,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 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 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 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 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 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 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 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 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 ,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 、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 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 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 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 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 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 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 :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 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 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 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 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 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 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 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 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 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 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 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 ,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 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 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 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 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 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 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 ,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 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 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 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 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 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 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 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 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 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 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 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 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 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 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 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 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 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 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 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 ,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 ,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 。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 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 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 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 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 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 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 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 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 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 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 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 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 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 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 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 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 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 ,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 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 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 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 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 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 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 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 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 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 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 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 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 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 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 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 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 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 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 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 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 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 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 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 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 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 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 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 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 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 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 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 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 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 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 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 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 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 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 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 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 、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 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 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 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 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 ,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 ,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 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 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 ,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 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 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 「(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 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 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 )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 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 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 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 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 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 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 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 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 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 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 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 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 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 :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 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 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 ,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 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 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 ;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 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 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 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 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 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 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 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 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 、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 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 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 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 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 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 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 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 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 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 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 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 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 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 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 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 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 。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 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 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 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 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 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 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 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 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 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 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 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 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 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 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 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 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 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 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 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 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 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 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 。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 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 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 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 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96-20250124-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林偉民 林偉國 林偉雄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31-202501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就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及養慧學 苑藍韻合唱團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7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 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 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 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 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 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 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 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 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 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 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 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 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 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 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 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 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 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 」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 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 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 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 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 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 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 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 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 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 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 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 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 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 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 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 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 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 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 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 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 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 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 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 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 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 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 ,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 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 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 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 。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 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 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 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 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 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 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 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 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 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 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 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 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 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 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 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 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 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 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 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 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 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 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 ,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 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 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 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 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 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 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 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 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 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 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 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 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 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 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 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 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 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 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 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 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 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 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 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 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 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 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 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 %,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 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 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 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 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 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 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 :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 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 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 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 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 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 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 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 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 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 ),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 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 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 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 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 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 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 (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 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 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 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 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 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 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 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 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 ,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 :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 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 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 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 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 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 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 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 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 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 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 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 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 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 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 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 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

2025-01-13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展覽場之水電業務,為增加所用 線纜之銜接便利性與使用壽命,聲請人自行研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規格表(下稱系爭資料)所載之特殊規格線材(系爭 線材),系爭線材之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均較一般市 售規格線材優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得以 大幅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系爭資 料業經聲請人以加密方式保存於公司董事長專用電腦中,堪 認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 其使用,另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當庭所拍攝之照 片,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均包含有系爭 資料之內容,而亦有限制其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自行研發 之系爭線材規格,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而系爭線材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 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 資料業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 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 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或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則為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12】聲請人提出之線材規格書影本。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10行(含法庭錄音)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3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4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025-01-13

IPCV-113-民秘聲-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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