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琳婕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翔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翔前代理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 人為林金龍)與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 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乙○○之子甲○○,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 門牌,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 」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林意翔不滿 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 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方泓瑋、洪健 倫(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 林意翔見該處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然 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 主機1部、4G WIFI機1臺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 (上開財物據乙○○表示共價值新臺幣約9萬500元),致令不 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甲○○至現 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 ,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意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 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8頁至第59頁 )、證人藍宏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 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 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1份、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 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事後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 以: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㈡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主機等物,經監 視器廠商即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監視器之IP,發現該 監視器竟使用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亮鍋 燒意麵」店內,何以遭破壞之監視器仍能在他處正常運作, 顯然該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毀損後隨意丟棄,則被告非 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㈢本案監視器等物原是裝設在光漢幼 兒園教室內、走廊等處,被告若無進入幼兒園內,如何破壞 本案監視器等物,且監視器主機、4G WIFI機及網路線均暫 時存放在消防間內,該處是一門窗上鎖之密閉空間,被告若 非強行進入,難以毀損或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自已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核原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況告訴人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應無須再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有提出2張監視器照片(見請上卷第9頁 ),然單憑此2張監視器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 地點?是否確係原安裝於光漢幼兒園之監視器?與本案之關 聯性為何?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  ㈢又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惟本案並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NHM-113-上易-6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31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 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 「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 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 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 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 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 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 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 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 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 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 ,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 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 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 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 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 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 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 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 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 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 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 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 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 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 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 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 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 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 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 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 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 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 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 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 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 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 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 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 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 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 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 ;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 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 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 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 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 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 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 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 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 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 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 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 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 ,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 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 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 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 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 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 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 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 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 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 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 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 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 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 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 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 、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 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 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 ,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 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 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 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 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 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 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 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 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 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 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 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 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 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 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 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 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 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 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 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 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 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 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

2024-12-18

TNDV-113-訴-558-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蔣琍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21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育靜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育靜,因本案而扣押之筆記 型電腦、隨身碟,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之用,與案件並無關 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史育靜因本院111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於111年9月7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處扣押智慧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然上述物品並未經檢察官隨卷檢送至 本院,有本院卷附贓證物品保管單可佐,並檢察官函覆本院 表示上述物品尚在進行數位鑑識中,待鑑識完成後始送院( 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函文)。上述物 品迄今既尚未檢送至本院,本院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4-11-29

CTDM-113-聲-7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蘇曼晴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文昌 張浩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代 表 人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之紛爭涉及被告張浩哲、陳文昌涉犯詐欺案件 ,由臺灣臺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其等所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主要爭點之判斷,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裁定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業已終結,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浩哲)、被告陳文昌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1-訴-1906-202411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維 官圓丞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 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青宸(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車手頭官圓丞擔任 車手頭。運作方式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層 轉至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 配車手提款或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而官圓丞自 000年00月間起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即許棣程於109年11月 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官圓丞、許棣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 決)。官圓丞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官圓丞再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通知許棣程領款,許棣程提領之款項再 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李青宸並購入 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平台 (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 二、林鋒維則於110年1月底至2月5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鋒維先於110年2月5日至一銀草屯 分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包括 官圓丞之前開永豐銀帳號等)。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詐騙高照雄、劉武憲,致其等陷於 錯誤,高照雄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劉武憲因而於110年2月24日 12時0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 再經林鋒維於110年2月24日12時11分轉帳64萬7000元匯入官 圓丞永豐銀帳戶,再由官圓丞於於110年2月24日12時20分轉 匯64萬7000元至上開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 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李青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鋒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高照雄、劉 武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林鋒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被告等所涉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  ㈠被告林鋒維不爭執其將上開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一銀帳 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然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我發賣虛擬貨幣AUTO的廣告,就會 有人跟我買,我認為我收受匯款,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 ,我再轉帳給官圓丞是因為我向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㈡被告官圓丞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經林鋒維將款項匯入其永豐銀 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由於110年2月24日在DF平台賣出虛擬貨幣,賣的價錢 都是28.1,我於110年2月24日收受之64萬7000元是我賣幣給 林鋒維,後來我再轉帳給許棣程,是因為我向許棣程調幣, 因為我跟許棣程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以28元跟許棣程交易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㈢被告許棣程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官圓丞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其提領後,將款項給李青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 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這筆64萬7000元是 我再DF平台賣虛擬貨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又合資共 124萬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這筆64萬7000元的流向 是又匯款給李青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 4、245頁),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棣程辯稱:被告 許棣程是加入DF平台成為會員,再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並沒有懷疑DF平台的真實性,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無法排除被告許 棣程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林鋒維一銀帳戶, 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又再轉匯至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許棣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照雄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66頁)、告訴人劉武憲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林鋒維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提領資 料(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官圓丞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 至53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 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 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會負責找自願性人 頭帳戶兼車手把錢領出來,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即被告 許棣程)、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 再由官圓丞派員交給我或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 ,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 成員(他們自己分潤);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用 來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MNS」、「DF」的仿冒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是我買來的,我會彙整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交易明細出來,做虛偽買賣紀錄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面 對警方傳訊使用,讓警方誤認為是進行虛擬或筆買賣等語(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 李青宸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 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 分,有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車手團,自帶2層,官 圓丞是這團的頭,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 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 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 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 ,所以才會需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DF平台就是我去買 來修改交易紀錄,張瑞麟是小幫手,張瑞麟會幫我整理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處理科」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 料(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 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 ,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 擬貨幣平台下單,因此交易平台明細都是透過事後後製產生 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核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 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李青宸會決定把錢 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 跟鍾羿智、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 ,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 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 檢警,「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陳靖樺 ,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 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偵九卷 第129至135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 平台買賣虛擬或幣(偵七卷第348頁),我每次幫官圓丞領錢 都有從中抽取固定比例報酬,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 計算(偵七卷第189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張瑞麟遭扣案 之隨身碟資料可佐,其中開啟隨身碟資料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之資料 ,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 ,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 ,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 內,其中並有官圓丞、許棣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 卷第237至242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 則有官圓丞、許棣程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偵十五卷第242至243頁)。 ㈢再參以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 科」群組內,顯示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 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 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 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 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 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 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張瑞麟也有再群組告知「你 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先處理他的」。官圓丞有進一步詢問 「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 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 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 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 圓丞(本院卷四第315至333頁)。可知所謂DF平台交易畫面 之頁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 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故上開李青宸之證 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以及所謂「MNS」、「DF」虛擬貨幣 平台,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甚明。益徵官圓丞早已知悉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偽 造,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 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㈣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2月24日 從我一銀帳戶轉出64萬7000元的原因是我在「MNS」平台上 面購買虛擬貨幣AUTO幣,我都在做AUTO幣買賣,我不認識官 圓丞,我是透過「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從金流 上來看,我是在「MNS」平台向官圓丞購買AUTO幣,因而匯 款給官圓丞,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賣出AUTO幣買家給我 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被告官圓丞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DF」平台上投資USDT泰達 幣,上面的買賣都是我自己操作,110年2月24日收受林鋒維 匯入之64萬7000元應該是我在「DF」平台上賣林鋒維USDT泰 達幣之價金,後來我再轉帳64萬7000元給許棣程,是為了向 許棣程調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並向法院提出US DT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參以被 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實於110年2月24日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 之被詐款項,並且於同日金流流向被告官圓丞永豐銀帳戶; 然經比照林鋒維及官圓丞之證述,林鋒維證稱其係購買「AU TO」幣,而官圓丞證稱其係出售「USDT泰達幣」,2人就買 賣虛擬貨幣之幣別,所述顯然不同。且依照USDT泰達幣歷史 幣價查詢資料顯示110年2月24日USDT泰達幣市面上最高價格 為27.88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官圓丞提出000年0月00日 出售之USDT泰達幣之價格均為28.1元(本院卷一第369頁), 實難想像同日頻繁有人欲以高於市價購買USDT泰達幣。又被 告林鋒維係於110年2月5日即已設定被告官圓丞之帳號為約 定轉帳帳號乙情,足見被告林鋒維早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事先設定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顯非隨機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林鋒維與官圓丞既為金流 前後手,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然所證述之幣別竟難以 吻合,且交易價格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時間甚不合理,可見被 告林鋒維、官圓丞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而此情形反 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及「MN S」、「DF」虛擬貨幣平台均係虛偽虛擬貨幣平台,旗下之 人頭帳戶、車手均係教導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應付檢警之說 詞,並且製作「MNS」、「DF」虛偽交易明細給旗下人頭帳 戶、車手用以應付檢警所用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3人辯稱 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詞,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事先約定之說詞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3人顯然並無實際操作MNS或DF平台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其等係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 款及轉交款項,而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於被告3人間層轉後, 又再度回流李青宸,並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教導設計說詞及 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是以,其等主觀上自具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被告林鋒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鋒維應就本案之首次參與詐 騙告訴人高照雄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鋒維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高照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 領等行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名,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2罪,詐欺對象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詐欺案件不斷攀升,儼然成為國內治 安之嚴重課題。且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 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 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 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 ,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 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 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 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 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 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官圓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棣程、林鋒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 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事後更透過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又被告3人明知 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以詐欺集團所教導之從事虛 擬貨幣說詞,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 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 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 與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劉武憲達成調解, 適時賠償告訴人劉武憲之損害。併考量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 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3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繫屬再 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故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 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 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 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 二、而被告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 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 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互核上 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 被告官圓丞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 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 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合計金額為56萬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 80元【56萬*0.3%=1680元】,被告官圓丞獲得比例應為0.9% (1.2%-0.3%),故被告官圓丞本案是犯罪所得應為5040元(5 6萬元*0.9%=5040元)。至被告林鋒維雖未供稱其獲得報酬 之比例,然應不高於被告官圓丞。 三、然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武憲調解成立,且被告3人就調解 金額現正分期給付中,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四 本院卷四

2024-11-14

NTDM-112-訴-37-20241114-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監宣-47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