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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欽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之3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執更字第1621號,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年8月=3年8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及竊盜等罪,犯罪 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 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 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刑度有限,爰逕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4 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 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19-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 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 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 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 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 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 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 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 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 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 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 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 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 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 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 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 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 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 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 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 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 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 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 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 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 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 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 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 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 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 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 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 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 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 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 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 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 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 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 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 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 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 )、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 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 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 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 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 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 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 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 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 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 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 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 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 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 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 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3年2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計4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同年9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 名分為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 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5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王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下稱附表)(僅就編號1至4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 號5)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本院卷第147、155頁),併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 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 已於112年2月1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刑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忠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罪質 相同之乘機性交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則與前述乘機性交罪之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至少5個月以上,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 持續約8個月左右,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之乘機性交罪,犯罪情節對他人 身體、健康及心理健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 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 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5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雲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麒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麒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第9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告 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10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 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前科,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等情狀,上訴 後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先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 ,被害人家屬同意其餘款項於114年4月21日前給付,保險公 司已承諾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等情, 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 敘明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情形等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誠意之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判決如上所述,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 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 ,自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 ,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連同強制 責任保險金,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28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 意餘款236萬元,由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該款項已預定由保險公司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前 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足徵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鄭清旭、鄭 雅琴、鄭靜雯、鄭志中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304-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 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 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 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 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 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 ,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 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 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 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 「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 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 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 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 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 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 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 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 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 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 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 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 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 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 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 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 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 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 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 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 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 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 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 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 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 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 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 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 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 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 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 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 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 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 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 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 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 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 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 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 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 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 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99-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希瑜 被 告 蕭智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附民-1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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