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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王聖寒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 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 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 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 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 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 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  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 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 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 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 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 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 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 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

2025-03-14

TPDM-114-簡-68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拾壹瓶及格蘭菲 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罪事實欄同日之竊盜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可徵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初犯之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免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單價新臺 幣749元)及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單價1 ,699元),總價值共20,132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格蘭菲迪 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3 2元】得手後,裝入隨身背包、手提袋及外套內,於同日19 時4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 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PDM-114-簡-38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微明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文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微明頭部數拳,致張微明受有 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40-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傳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汪昊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成傳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傳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南北雙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適有汪昊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汪昊田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成傳慶上 開機車左前車身,汪昊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大 腿、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昊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成傳慶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致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告訴人汪昊田上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昊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審交易-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 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 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8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路旁,見符華所有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逃逸。嗣符華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符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370-2025031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宇瑄所有 、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 、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 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 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 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 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 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 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 、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 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 ,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原簡-1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 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黎諾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涉犯竊盜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 H卡、健保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其所賠償之金額遠超 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 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黎諾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黑 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黎諾察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48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許子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5 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世昌 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郭世昌放置於身旁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世昌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子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39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莎心型禮盒壹盒、健達白繽紛樂貳條、金莎三粒裝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英隼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數次因竊盜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金莎三粒 裝1條(總價值新臺幣28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 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及金莎3粒入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 28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 張英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19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尚需二 次手術,而尚未成立調解(調院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上 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陳碩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彬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陳 昱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 與陳碩彬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昱桐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全身多處擦 挫傷、左眉、右耳前撕裂傷、右側第十、十一、十二節肋骨 骨折併肋膜外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畫面截圖11張、本署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交簡-1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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