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拾壹瓶及格蘭菲
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罪事實欄同日之竊盜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可徵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初犯之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免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單價新臺
幣749元)及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單價1
,699元),總價值共20,132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格蘭菲迪
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3
2元】得手後,裝入隨身背包、手提袋及外套內,於同日19
時4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
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8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