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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3,66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73元,上訴人僅繳納16,350元,尚有76 ,923元(93,273-16,350=76,92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0

MLDV-112-訴-596-2024121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瓊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93-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斐歆 陳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甲○○則為乙○○胞妹。詎被告竟有如附表C欄所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前以乙○○名義向訴外人高發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乙○○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乙○○即先行向當鋪如數清償,乙○○自得承受該當鋪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①被告分別騙取原告中信、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曾指示 原告配合提領贓款,而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判決犯一般洗錢罪;原告則分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 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案 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 少調字第1281號事件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裁定等節,有各該刑事案件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卷第77至107、113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實在。  ②惟被告騙取帳戶用於詐騙行為,充其量僅可能侵害原告向金 融機構因申辦帳戶而取得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財產上權益受 損,且被告騙取帳戶之目的亦係藉此故意侵害原告或被害人 之財產權,本難以此推論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原告 雖稱其因慮及受有罪判決,以致寢食難安,侵害其等身體權 及健康權云云(卷第40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資料以佐其 言,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原 告既分別經地檢署或少年法庭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 ,足徵其等清白或信用業已經由司法機關調查而釐清相關事 件來龍去脈,復未見原告就其等名譽及信用受損再為舉證, 自難認原告主張名譽或信用受損為真實可採。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乙○○主張被告有散布其不雅照片行為,僅提出高少家法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系爭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其論據(卷第3 1至34頁)。惟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 ,僅單純同意乙○○聲請不得對其實施身體、經濟、精神上跟 騷行為等保護令內容(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3至137頁);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雅照片行為,亦經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刑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133至135頁), 自難僅以高少家法院曾發給乙○○保護令之事實遽論被告曾散 布不雅照片。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  ㈡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部分   乙○○主張其曾代被告向高發當鋪清償借款而可承受當鋪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卷第141頁),僅提出由乙○○及被 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為證(卷第35頁)。 然本票簽發原因本有多端,而乙○○主張係自高發當鋪贖回該 本票一節,並未提出當鋪結清證明,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其 係現金清償,無法提出證據(卷第141頁),可見卷存證據 無法推論被告曾以乙○○名義向當鋪借款,並由乙○○向當鋪還 款而贖回本票,遑論被告有因此受有無庸返還借款之法律上 利益,或原告有自當鋪承受該借款債權可能,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於法不合,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 【B】 主張侵權事實 【C】 請求數額 【D】 ㈠ 乙○○ 被告於110年10月間,騙取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中信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江燦恩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 ㈡ 被告將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交往期間,所取得伊僅穿著內衣之露臉半身影像,於111年6月6日16時32分許,透過其所申設社群網站Instagram「Sharon」帳號散布於眾,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15萬元 ㈢ 甲○○ 被告於110年1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乙○○騙取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郵局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林冠宏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08-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 ,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 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 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 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 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 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 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 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 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 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 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 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 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 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 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家財訴-10-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 ,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 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 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 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 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 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 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 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 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 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 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己○○○○○為二名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別與 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員進 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113 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至7 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家親聲-131-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寶琴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 往,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 達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 境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 之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 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 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 被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 予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 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 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 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 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 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婚-86-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鍾榮祥 被 告 周志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陳德蓉聲請支 付命令,求渠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支付命令准 許在案。嗣被告、陳德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而陳德蓉又與原告以給付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原 告因此減縮請求本金為24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固提出異議,惟其係以原 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之理由為據,核屬基於被告之個人關係 所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異議,當亦非有利於黃皓群、張誌元。是以,本件被告 就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自不及 於黃皓群、張誌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皓群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從「探探」、TI NDER及OMI等交友軟體管道結識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聊天機手與被 害人建立感情後,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女公關,負責外出 與被害人見面取信,並藉此施詐取財。  ㈡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之 角色向被告聊天,向被告佯稱無力支付房租、買手機、欠前 男友錢、車禍、媽媽生病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分 別112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12日、 7月29日、8月7日等時間,交付現金、匯款(匯入黃皓群之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 並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應視 行為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被告固 然參與詐欺集團,然原告受財產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 施用詐術之對象並非原告,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 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非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然原告、被告各以 被害人、被告之地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8、6468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乙情,亦有該追加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該追加 起訴書雖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理由因檢察官之追加係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程序終結後所 為,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之認定。又檢察官於該追加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經匿稱「Ivy」之聊天機手施詐取財, 就此部分而言,雖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之附表就負責與原告聊 天之聊天手,係記載「黃皓群」,惟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則清楚記載黃皓群、被告均於警詢中均自白犯罪 ,並坦承曾與原告聊天培養感情行騙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白 表示對上開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自堪認被告 確實曾擔任匿稱「Ivy」之聊天機手,與原告聊天,進而參 與詐欺集團施詐之分工作業。  ㈢原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意見,已如前述。審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假冒「Ivy 」匿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黃皓群、訴外人邱楷勛、林咅陞 及被告等5人,又被告確以「Ivy」之匿稱與原告聊天,亦為 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基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 手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罪 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屬於違反前述民法第 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因同時以「Ivy」匿稱示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本難以具體認定何筆加害行為係 何人所為,而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之所以在不能知孰為 加害人之情形,令所有加害人同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係 基於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之考量所設。被告固辯稱依詐欺集團 分工,難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既同為以 「Ivy」匿稱向原告施詐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269,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89-20241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07,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 965、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182,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 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965 、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 造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售出並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 有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之價金。 (二)兩造離婚前即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所討論,但均未達成 共識,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方案,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變價之價金3分 之2分歸原告。 (三)被告雖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以證明被告向其父陳榮興(下稱陳榮興)借貸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國112 年12月2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聲請並提出,其等 間是否確有此借貸關係,令人存疑。況陳榮興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確有將錢借給被告,縱然被告可證明係借貸關係, 據原告所知,亦未將全部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 (四)系爭房地雖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 鑑定,並評估總價為12,775,773元,惟台積電公司在109 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 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 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 ,而應往上調整以定合理價值。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有承購原告 應有部分之意願,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 金補償原告。      (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系爭房地 於變價,或分歸被告而補償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拘束,其應分配之金額應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 費及相關稅務後再行分配。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向銀行借 貸外,被告於購買時尚有向陳榮興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將其中4,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被告並領出附表二之款項交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工 程款。再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房貸,於兩造離婚時尚有餘額 1,701,795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房地估算之價金,除銀行 房貸外,尚須扣除該4,000,000元及其餘費用,再由原告 取得3分之2。 (三)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觀之,可看 出被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附表一編號2至5號之定期儲金存單,雖均為被告 郵局存簿帳戶轉存,然其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95年 5月、93年6月、110年7月,而被告係於95年6月碩士畢業 ,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 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 認這4筆定存之來源係來自陳榮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 000分之2,507,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已離婚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4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民法規範之共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 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 償,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 外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為5樓公寓,僅有一出入門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系爭建物如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亦有 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雖主張將系 爭房地變賣,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其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查我國民法規範之共 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物割之 方法,應優位於將共有物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 為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 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共有房地輕易異 主,原共有人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 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人變賣其共有物。又被告已陳 明願將系爭房地分歸其1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是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系爭房地未 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 ,較屬可採。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 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房地 之原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 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 地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 良好,鄰近蟠桃國小、頭份國中及尚順商圈,可及性及四 周環境條件良好,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大樓維護情況良 好等情,及鄰近同巷19號6樓(屋齡約10年)、17號2樓(屋 齡約9年)、9號5樓(屋齡約8年),分別在112年8月、111年 8月、111年4月出售之實價登記價額,再以比較法評估分 析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有廣地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本院審酌 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 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被告就該鑑定結 果表示符合市價,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  3、原告雖主張台積電公司在10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 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 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 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實價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屋係在1樓,出入 更為便利,而系爭房屋係在5樓,樓層不同,其價額自亦 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兩造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於113 年3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 屋齡已達10年,且廣地事務所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面向為查 估,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時 ,已詢問兩造:「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並隨機抽取在苗栗執業之估價師為鑑定,是否同意?」 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0頁),亦可認定廣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其公正性。 是本院認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應分得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等語。被告則以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 貸款等項後,餘額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且被告曾向陳榮 興借款4,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該借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不動產(指系爭房地 )於售出並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 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 約定,被告抗辯應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其餘額之3 分之2始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其向陳榮興借款4,000,000元供做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榮興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 告向我拿5,000,000元左右去買,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300, 000元是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因為買房子要交款,這300,0 00元是借給被告的,因被告說直接匯給原告帳戶讓她去繳 款,原告的帳戶與建設公司之帳戶都在中信銀行,這樣比 較快。匯給被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匯款時間 及金額,102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的500,000元,是房子交 屋了,要買電器用品使用,才再借500,000元給被告。我 是借給被告,不是要給他,被告結婚後要買房子,沒錢才 借給他,因為我夫妻都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因為是父子 關係,怕會破壞感情,所以被告借錢沒寫收據或借據,也 沒有約定利息,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大兒子結 婚時是住在媳婦的房子,我沒有給大兒子錢來減輕其經濟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由陳榮興前開證述觀 之,父子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而未書寫收據或借據,及 約定給付利息,事屬常情,且陳榮興於其大兒子結婚時, 亦未資助其金錢以為購屋,是陳榮興證稱其為防老而將錢 借給被告,並非將錢資助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 雖有向陳榮興借款,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載 ,其借款仍應用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始得予以扣除。   ⑵被告抗辯向陳榮興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 編號6之金額係屬購置家電用品,而非屬購屋之借款,被 告已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做為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陳榮興於101年7月26日直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予原告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榮興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陳榮興 亦到院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陳榮興除將上開款項借給 被告購屋使用外,並無其他理由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是此筆款項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②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係定存淨額存入,有被告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而此4張定 期儲金存單均係被告之郵局存簿帳戶轉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227號函及所附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又 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係在95年5月8日定存1,700,000元 、96年12月10日定存1,000,000元、101年7月4日定存1,00 0,000元、93年6月14日定存1,300,000元,期限均為1年, 並採本息自動轉期續存,顯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定存之 金額而非借款。   ③被告雖以其係在95年6月碩士畢業,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 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認前開4筆定存之來源係 來自陳榮興等語置辯。惟陳榮興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 陳榮興係證稱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其借款,且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借給被告5,000,000元。再上開 定存金額時間分別為93年6月14日、95年5月8日、96年12 月10日、101年7月4日,且均是由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存 ,已如前述。除10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較為 接近外,其餘3筆均相差甚遠,於93年6月14日、95年5月8 日、96年12月10日,陳榮興何以會預料到被告會有購屋而 需貸款之事。又由陳榮興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在101 年7月4日僅有跨行匯入存款1,000,000元,並於當日提轉 定期,並無提領或匯出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陳榮興並無於101年7月4日在其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1,000,000元。再被告雖於93年6 月大學學士畢業、95年6月碩士畢業,及其於96年1月起每 月薪資4萬餘元,有逢甲大學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然不能以 此即能證明前開4筆定存淨額存入,即係向陳榮興所借,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定存淨額存入之金 額,係向陳榮興所借,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總計75,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1日曾提領20,000元、同年 月23日曾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75,0 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 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 開75,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存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然迄今被告僅能證明在101年7月26日向陳榮 興借款300,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上 開款項係同年7月21、23日領出,原告於同年月24日存入 ,係在被告向陳榮興借款之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75,000元應計入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2、3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6日曾提領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在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 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7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 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   ⑥附表二編號4總計5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 、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40,000元,亦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 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50,000元後,雖未能證明 其將全數金額均交予原告,然至少即交予原告40,000元,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5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5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同 年月17日提領60,0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4, 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 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將84,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 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6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40,0 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 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7之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29,000元、1,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 上開3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 是被告主張此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 可採。   ⑩附表二編號8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0,0 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3月11日曾存入現金9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 被告領出上開9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存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 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9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款,尚無可採。   ⑪附表二編號9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5月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0總計4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20,00 5元,合計40,0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40,0 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至 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將此40,00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⑬附表二編號11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再於 同月9日提領50,0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無可採。   ⑭附表二編號12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8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⑮附表二編號13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 0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 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⑯附表二編號14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3日後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⑰附表二編號15總計2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同月2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月3日提領20 ,000元,總計22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2月3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00元、20,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 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22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3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 此22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⑱附表二編號16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1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⑲附表二編號17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99,000元、1,000元,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帳 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 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 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⑳附表二編號18之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2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6日以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或有交易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20,00 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㉑附表二編號19之1,9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930,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建商之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其匯入建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開被告匯入之帳戶不同,然僅係開頭之「008」與「0000 」不同,應係銀行帳戶代碼之問題,且原告就此帳號部分 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上開2帳戶為同一 帳戶,是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房地之建商。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則被告主張此1, 9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向陳榮興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金額為300,000元,而得列入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 其餘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不應列 入系爭房地之貸款。  3、又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於兩 造在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尚有餘額1,701, 795元未為清償,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25日華頭份字第113 00001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是此部分為尚 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均由被告繳納,應列入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  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售出並清償系爭房 地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 由原告取得3分之2,已如前述。而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然本件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應等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 依前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現值為12,775,773 元,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應先扣除向陳榮興之貸款金額 300,000元,及華南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1,701,795元 後,再由原告取得該金額之3分之2,即為7,182,652元【1 2,775,773-300,000-1,701,795×(2/3)=7,182,652】。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7,182,652元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 合被告之意願,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 關稅務後,由原告取得3分之2,故諭知由兩造按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陳榮興匯款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6日 300,000元 2 101年12月10日 1,072,764元 3 102年5月8日 1,884,286元 4 102年6月14日 1,300,000元 5 102年7月4日 1,013,482元 6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合計 6,070,532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及匯款給建商之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共計75,000元 2 101年10月6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0,000元  3 101年10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4 101年11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共計80,000元 6 102年1月20日 40,000元 40,000元 共計80,000元 7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8 102年3月10日 60,000元 30,000元 共計90,000元 9 102年5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0 102年6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40,000元 11 102年7月7日 102年7月9日 40,000元 50,000元 共計90,000元 12 102年8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3 102年10月20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4 102年11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5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6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6 103年1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7 103年1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8 103年3月19日 20,000元  19 103年3月26日(此部分為匯給建商之交屋款) 1,930,000元 合計 3,385,000元 附表三:原告存入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4日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80,000元 2 101年10月7日 80,000元  3 101年11月10日 40,000元 4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5 102年1月20日 80,000元 6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7 102年3月11日 90,000元 8 102年5月5日 100,000元 9 102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 102年10月20日 100,000元 11 102年11月8日 100,000元 12 102年12月3日 20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4 103年1月25日 99,000元 1,000元 共計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2024-11-06

MLDV-112-訴-59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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