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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邱家翔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7-11花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使用,以圖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容任「楊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政凱 、朱家達、梁絢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49-50頁),核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43-47、73-7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王政凱受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朱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絢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楊意成」 之對話截圖、寄貨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2 6-40、48-70、75-80、87-10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款、第1項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緝卷第3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並表示願體諒 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可證(見院卷第93-94、99-10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 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王政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朱家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朱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 5萬元、 3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3 梁絢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梁絢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15時58分 4千元、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33-2025022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拾顆、甜龍筍參根、香蕉參串、辣椒陸瓶及水桶壹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 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臨時工、需扶養身障之太太及兒子,並有未成年子女1 名(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 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3,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 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130012379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路旁自 助良心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竊取丁○○ 所有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及水桶1個 (價值共新台幣3340元),嗣經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 警循線查獲。 二、林新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安夜溪路土地公廟,見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歐其華所有之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嗣經歐其華之孫乙○○ 報警循線查獲,並得林新華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新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二次時、地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賴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新華於11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林新華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1

HLDM-114-原簡-8-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 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 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 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 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易-506-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 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 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4-簡-25-2025022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 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 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0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於民國113年4月6日與友人在址 設花蓮縣○○市○○○路00號A棟之○○大飯店3樓301號房住宿,因 不滿告訴人即○○大飯店負責人之妻阮氏好電催住宿款項,竟 於同日10時11分許,趁告訴人至上開301號房間整理房務時 ,衝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並同時對告訴人恫以「我要打死你 」等加害身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經查,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花檢景仁113偵4155字第11 390288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 屬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本案起訴即屬程序違 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1

HLDM-113-原易-277-20250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璟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 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應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孫璟浩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 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 行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 行羈押,無不能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經 再次傳喚後於113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時表示無法履行上開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沒有意見 (見緩字卷第27至19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 1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於113年11月2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送達生效等節,有花蓮地檢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 3年度緩字第10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HLDM-114-花原交簡-27-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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