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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2024-11-29

TPDV-113-訴-3432-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郭達笙 訴訟代理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勝愛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郭水汴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愛街由西往東 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 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82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25 0元(郭水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6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參以刑事部分,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1 ,2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7、49頁)。而系爭機車雖為郭水汴所有,惟郭水汴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 (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 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50÷(3+ 1)=228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0)×1/3×2=45625;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456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625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 ,現在○○○○,月收入約○○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 業學歷,現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9,007元(382+4 5625+3000=4900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7

FSEV-113-鳳小-507-202411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准許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任何借款。爰求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昌公司臺中分公司,以被上訴人 自有放在家裡及向朋友借調部分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兩造 交付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在場,證人 陳宣君(即上訴人配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簽署借款契約 、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 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 配偶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署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配偶陳宣君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卷,下稱重簡字6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然查: (1)依上訴人陳報之錄音檔案(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簡字第660號卷第23-30 、81-113頁;原審卷第39-77頁;即原證2、3、4、6、7、8 號)經送請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0月25日以調科參 字第11203283230號函覆聲紋鑑定書,內容略以:「…… 叁、 鑑定方法: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肆、鑑定結 果:一、送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m4a」依譯 文所示「被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7.07分,研判與 本局採樣周修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二、送 鑑光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aac」依譯文所示「被 告」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三)比對 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66.35分,無法研判與本局採樣 周修任之聲音是否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四)。三、送鑑光 碟内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WAV」依譯文所示 「被告 」聲音與本局採樣周修任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五)比對結 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2.34分,研判與本局採樣周修 任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六)。 伍、備註: 一、本 鑑定書含採樣語句及聲紋頻譜分析等資料共計9頁。二、研 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Curve 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 〜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 相似》。 三、送鑑資料隨文檢還。(本欄以下空白)」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音檔因無法研判與被上訴人聲音是否相 似,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該對話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確係被上訴人,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 迫事實之佐證。另上述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個音檔,鑑定結果均研判譯文所稱「被告」 之人與被上訴人經採樣之聲音相似,是該2音檔所稱之「被 告」應堪認定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錄音真 實性,自非有據。 (2)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均非兩造當事人於 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而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且自該等錄音內容,無從確認對話 日期、地點及是否有旁人在場見聞,至多僅能得知兩造間或 有糾紛存在,及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 院實難僅憑上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 資料,而知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斯時之原因關 係為何、究係金錢糾葛、情感因素或其他事由引發嫌隙。再 者,因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糾葛始末,復未詳述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配偶於對話錄音中之質問,均無正面回應或坦承不諱,自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逕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3)又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造簽署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伊並未在場,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懷 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存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有以會傷害上 訴人之家人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轉讓股權等 節,均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89頁),可知證人陳宣君證述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均非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 人轉述始得知上情,其證詞與上訴人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難認有補強佐證之效果。且證人陳宣君與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上訴人之虞,衡情非無疑義 。是以,本院無從遽憑上開陳宣君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 譯文等證據資料、證人陳宣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 逕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確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為之乙節存在。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資料及陳宣君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所 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否有據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 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上訴人點收借 款之相片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卷第13 頁至第15頁、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 頁)。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見重簡字660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系爭契約已載明:「…一、借款金額與 借款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貸與800萬 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 契約無約定利息。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 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 償本金及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800萬元本票1張 。前開單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 還甲方…」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用人、金額及借 款期間等欄位捺印,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見重簡字66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 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貸與之800萬 元如數收訖無誤,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800萬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800萬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0萬元,即應就此事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物證(即原證33錄音譯文 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及證人陳宣君之證述,均無從佐證系爭契約確 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800萬元 等節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載明之本票為面額800萬元之本 票1張,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4張,且面額均為200萬 元,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無 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亦不同 ,且高額借貸全數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貸 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契約及本票既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 及簽發,且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 項已如數收訖無誤,並有上訴人點收借款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同為公司之股東及 兩造多年之情誼,因信任上訴人表示款項用畢後隨即還款, 而未約定利息,亦未將系爭契約例稿式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約定條款刪除,及修改關於本票簽發內容之記載,難認與常 情相違等語,尚屬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 無記載到期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有 不同,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24 條第2項、第124條所明文,是上訴人以附表系爭本票到期日 記載之內容不一,而推論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綜上事證及承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足 致本院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系爭契 約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訴 人交付借款800萬元等節,上訴人該等主張均洵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文 111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1日 同上 W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同上 WG0000000

2024-11-22

TCDV-113-簡上-34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林勁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雙方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 14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再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6,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告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 分別新臺幣<下同>400萬及200萬,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嗣陳林鳳嬌於110年1月間去世後, 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怡君繼承取得,因被告無 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便向原告借貸5,836,761元,原告即 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 戶內(110年6月2日匯入3,853,285元、110年6月8日匯入1,9 83,476元)。被告原向原告承諾將儘速還清所借之款項,詎 其後即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836,761元。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為 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 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嗣原告將 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為 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5,826,461元 ),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清償限度內 即5,826,461元即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備位依 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 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5,836,76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於110年6月2日及8日共匯入5,836,761元至被告所有於 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然系爭貸款實際上係陳林 鳳嬌所借,被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 以償還陳林鳳嬌本應償還予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5,836,761或代償金額5,826,461元均無理由。 ㈡縱使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 鳳嬌,但從被告所有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聯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匯出明 細表暨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於109年6月23日0000000000 00號帳戶撥入4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 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先 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 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200萬元貸款後,於110年1月10日 有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 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貸款中實際 有2,702,468元係由陳林鳳嬌取得,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2 ,702,468元,方能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36 ,761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36,761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君,並以陳怡君之證詞為證,然依陳怡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詳細過程為何?)我母親往生後,沒有留下任何錢,所以我與原告決定賣掉繼承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一知道我們房子賣掉後,便在110 年4 月26日約我到被告家,被告的母親說你們房子賣是否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被告先償還貸款,我回被告母親說要與原告討論,回家後我便與原告討論,基於親戚關係,再者先前被告的父母有借一筆60萬元給我及原告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不好意思拒絕,再者我母親是擔保人,而我及原告是繼承人,如被告還不出貸款金額,事後銀行會向我及原告索討,在110 年5 月有回覆被告父母可以先借被告錢還貸款。房子賣掉後,錢下來,在110 年6 月2 日匯一筆380 幾萬及6月8日匯一筆190萬至被告聯邦帳戶,借被告清償貸款」、「(問:當原告決定把錢借給被告後,被告或其父母有無跟妳說明後續如何還款?)有,於110 年6 月2 日我有問被告父母是否每月五日還錢,被告母親回我下個月開始可以嗎,我又問被告母親還多少,被告母親回我約8000元,並且匯入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說就當我的生活費,被告母親還有說往後手頭鬆,會多還一些」、「(問:你剛才有提到,是被告父親或母親跟你表示被告要跟你借錢還貸款,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是被告父母約我到他們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有關貸款的還錢事宜的討論都是被告父母跟你談嗎?被告有無在場或事後你有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都是我跟被告父母談的。被告並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108、109、111頁】,可見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證人陳怡君談及要向原告借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26,46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 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26,461元,係本於繼 承而承受陳林鳳嬌之系爭貸款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 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826,461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系爭貸款之 出名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資為抗 辯。  ⒉查:觀諸卷附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匯出明細及聯邦銀行所檢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委託轉帳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87至89頁、181頁】,可知系爭貸款中之400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撥入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償還陳文和之貸款,嗣於109年6月29日另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系爭貸款中之200萬元於110年1月6日撥入後,於110年1月10日並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貸款每月應償付本息於扣款前,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7日陳林鳳嬌去世前(陳林鳳嬌係於110年1月22日歿)止,陳林鳳嬌每月均會以ATM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以為支應等情狀,堪認陳林鳳嬌應非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復佐以證人吳麗滋到庭證稱: 「(問:關於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乙事,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當初陳林鳳嬌缺錢,她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方的人說她有年紀,無法貸款那麼多,所以以我兒子當借款人,而陳林鳳嬌以她的房子做擔保,貸款600萬」、「(問:你是否清楚本案貸款核准後,所貸得款項有無交付給陳林鳳嬌?)她共貸款600 萬,貸款下來後,因為陳林鳳嬌之前有合作金庫50幾萬貸款沒有償還,她就委託聯邦銀行匯款到合庫清償這50幾萬,另外,我有以被告名義幫她匯款一筆160 幾萬,一筆50 幾萬,匯款到陳林鳳嬌中國信託帳戶,何時匯款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貸款是還我先生,因為她陸陸續續跟我先生借款300多萬」、「(問 :你是否知悉為何陳林鳳嬌要分別在上開日期<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17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一至二萬不等金額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為陳林鳳嬌所貸款的600 萬元,貸款本息的償還是從該帳戶扣款」、「當初陳林鳳嬌要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要還給我們,陳林鳳嬌還給我們200 萬後,又另外向我們借200 萬,但當時陳林鳳嬌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陳林鳳嬌往生後,我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在聯邦銀行有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是我們借的,我是這樣跟她說。所以當陳怡君把貸款全部還清後,我跟我先生願意分期償還這200 萬的貸款。但我們的用意這筆錢是當作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後來陳怡君跟原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我先生才跟陳怡君及原告說明600 萬貸款,事實上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的」等語【見本院第203、204、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非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5,826,46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6,761元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6,461元之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72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宛君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於112年 12月起有如附表1所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 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伊與陳宛君曾一同出入社區,無法推論伊知悉陳 宛君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宛君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實則,陳宛君僅稱其離過婚,原告係其男朋友,平日在嘉義 工作,假日會至臺北與其見面等語。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湘 茹縱有委請徵信社調查陳宛君,而得知陳宛君有配偶,亦屬 王湘茹個人行為,王湘茹並未告知伊。另從原告與陳宛君之 對話紀錄,可知陳宛君先前曾與他人外遇,故原告與陳宛君 之對話所指外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宛君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陳宛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被告曾於113年6月10 日至15日間,與陳宛君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 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且2人曾於113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廳等 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宛君之關係甚為親密,且2 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訴「我愛你」,被告 尚有傳送裸照予陳宛君,亦曾頻繁共同出入陳宛君住處,縱 被告否認曾與陳宛君發生性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 陳宛君之上開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 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 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致原告與陳宛君曾商議離 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然觀之被告與陳宛君 間之簡訊對話,2人曾就原告有無於陳宛君生日時對其表示 「生日快樂」有所討論,斯時陳宛君向被告表示「17年就會 變這樣」、「不用管他(原告)」、「有收到你的(祝福) 才讓我最開心」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陳宛君亦曾向 被告稱「還有一點,我剛剛不敢請假是怕他(原告)突然回 家」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陳宛君將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截圖傳給被告,內容係原告對陳宛君稱「你用訊息跟他 講,請他老婆不要來找你,不要造成你、跟我小孩困擾及傷 害,要是再找人跟蹤、監視,同樣的事,我也會做…這種事 情本來就會是南方要付出較大的代價…只要你,跟我小孩, 有任何一丁點精神或身體的傷害。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奉陪 到底」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顯示 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蓋果若陳宛君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 與被告交往自無需要隱瞞原告,亦無須擔心原告突然請假回 家,被告更毋庸以「對齁這點我沒想到」一詞來回應陳宛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宛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然細繹其內容涉及原告表達其與陳宛君 間之感情糾葛,固曾提及陳宛君先前有其他外遇情事,但陳 宛君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表明 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建材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空調設備的維修與安裝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 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 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5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宛君共同進入原告與陳宛君之住所過夜 2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單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以上 3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愛對方,且定期視訊(每次20分鐘不等),被告並傳送裸照予陳宛君 附表2: 編號 發話方 簡訊內容 本院卷頁 1 被 告 老婆下午我在密妳 第35頁 2 陳宛君 兒子跟阿嬤睡。還要視訊對吧 第39頁 3 被 告 對阿 第39頁 4 被 告 剛好今天可以抱你睡 第39頁 5 陳宛君 事好多,這幾週。心情複雜,哈哈哈我說你 第39頁 6 陳宛君 老公拜拜 第43頁 7 被 告 老婆拜拜 第43頁 8 陳宛君 我愛你,也對不起 第43頁 9 被 告 (傳送被告裸照給陳宛君) 第43頁 10 陳宛君 好開心喔,今天可以見到你了 第45頁 11 陳宛君 我愛你明天見 第47頁 12 被 告 我也愛你 第47頁 13 陳宛君 我愛你,否則不會這麼難過 我愛你,否則不會替你抱不平 我愛你,否則不會選擇放手 怕你真的失去所有 第49頁 14 被 告 我愛你,不會選擇放手的! 我失去是我願意的 第49頁 15 陳宛君 但我想見你時怎麼辦 第49頁 16 被 告 最近要避風頭,1/12,到底 第49頁 17 陳宛君 如果我是她,我會選擇放手 第49頁 18 被 告 我很想你 第49頁 19 陳宛君 還要等到1/12嗎 第49頁 20 被 告 明天聊喔,晚安,老婆生日快樂,我愛妳 第51頁 21 陳宛君 好 第51頁 22 陳宛君 我要一見面就對你上下其手 第57頁 23 被 告 那要在包廂 第57頁 24 陳宛君 沒時間慢佔(慢)來 第57頁

2024-11-15

PCDV-113-訴-2692-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 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 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 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 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 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 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 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伊向被 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 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 積欠伊借款202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 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乃贈與並非借貸,又 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 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 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 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 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 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 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 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 !」、「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 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 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 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 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 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 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 「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 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 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 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 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 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 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 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 .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 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 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 」、「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 」、「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 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 」、「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 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 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 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 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 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 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 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 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貸方式 1 98年7月30日 6萬元 匯款 2 99年5月14日 4萬元 匯款 3 99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 4 99年7月13日 3萬元 匯款 5 99年7月26日 4萬元 匯款 6 99年8月5日 6萬5,000元 匯款 7 99年9月9日 30萬元 匯款 8 99年9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 99年11月23日 30萬元 匯款 10 99年11月23日 4萬元 匯款 11 100年6月30日 3萬元 匯款 12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匯款 13 100年10月14日 1萬元 匯款 14 100年12月27日 5萬元 匯款 15 101年5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16 101年8月17日 3萬元 匯款 17 101年11月28日 4萬元 匯款 18 10萬元 現金 小計 20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1 111年以前 3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1年10月1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8 112年7月6日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

2024-11-08

SLDV-113-訴-1319-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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