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競文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對造 上訴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400個 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48個日曆天( 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嗣並經准 予展延工期。裕坤公司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 全部土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僅因三香公司之使用人 即監造人呂明憲建築師無拒絕用印之理由,而擱置未即時於 使用執照申請書用印,因而所致之遲延非得歸責於裕坤公司 ,三香公司不得以裕坤公司逾期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 。惟因裕坤公司施工有瑕疵,經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缺失改 善計畫或實際完成修繕,三香公司得請求裕坤公司賠償瑕疵 修補費1,821萬8,394元。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已完成金額為6,980萬7,408元,另有追加工程款43萬5,69 5元,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裕坤公司因未附證明文件而 應保留不予付款之910萬3,951元、兩造不爭執裕坤公司應負 擔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費,加計利潤率1.02 62%後,裕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3萬2,408元。惟三 香公司前已給付5,346萬元,扣除裕坤公司已返還之615萬元 後,其本訴尚得請求裕坤公司返還溢付款547萬7,592元。另 三香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8萬9,000元亦有 理由。三香公司係因裕坤公司有重大過失違約、施工能力薄 弱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裕坤公司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三香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2萬元。 裕坤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裕坤公司應負擔費用、保留 不付款金額,及與三香公司瑕疵修補費請求權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三香公司本訴請求裕坤公司給付547萬7,592 元本息、18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裕坤公司之反訴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 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9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1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依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3 ,3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 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且其就該抵押物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50萬元,亦高 出其債權額1,250萬元,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又伊聲請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 500萬元,按中央銀行近10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年息2%,依辦 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一審已9個月,僅有 5年3個月利息損害,計算為262萬5,000元,並斟酌該擔保金僅係 對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應以上開金額3分之1酌定。 惟橋頭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不符比例原 則,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與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紘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宋懋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 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 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5-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重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等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林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見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張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減速,因閃煞不及,其B車車頭不慎與C車車尾發生 碰撞,適有被告林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閃避不及,A車車頭 不慎與前方B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B車車頭再次追撞C車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交易-77-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競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 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3,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9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44-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