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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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伶(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56-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 2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過失傷害)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 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亦無意調解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試圖以其他方式表達 誠意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舉。則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情狀,原判決量刑是否 妥適,尚非無疑。而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34 頁),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等旨,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不當,並無違誤。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然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故迄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34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旨,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形(並參偵卷50頁正、反面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意 見、被告個人因素等量刑因子,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執前詞上訴,惟查,被告自始即一 再表明和解之意願,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並請求試行調解,且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家屬表達關心、後續 處理等事證(偵卷5頁反面-6、46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5 8-59、63-8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分 別表示無意願調解、希望把事情調查清楚、「我不要調解, 我也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我只要被告負法律上責任」,並 稱被告是殺人未遂等語(偵卷10、46頁、原審卷26-27頁、 本院卷60頁),足認本件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或其他共識, 實因各方尊重告訴人意見,並非被告毫無意願為之。是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未試圖彌補等語,與前開卷證顯示情節不符, 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6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前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卓前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較為嚴苛,而屬 不當(本院卷21、64頁)。上訴人即被告卓前偉(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65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關於洗錢罪減刑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以及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固屬卓見。惟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尚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 調解,被害人同意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按 期賠償,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中一名成員,被害人還可以跟其 他成員請求部分金額,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適用;且被告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均得以減刑;又被告有向警員供出代號AMG之介紹人及上游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也有作證;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 刑,且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2年6月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刑罰範圍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  ㈡本件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整體比較後,被告以適用新 法為有利,爰分述如後。  ㈢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其若無犯罪所得者,即不以自動繳交為必要。經查,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㈢,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有上開減刑條 款適用。至被告所稱供出其他共犯等語,卷查無相關事證可 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不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庸繳交,故舊法及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卷查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即不適用上開新法條文後 段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 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本案行為,整體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原應依上開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關於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前提構成要件及加重本 刑效果,均應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並於審理中調查 、辯論,再由法院於實體上考量其加重之必要性。經查,公 訴、上訴意旨並未主張累犯,原審判決亦未以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是被告、辯護意旨主張不以累犯加重 ,或係為提前防禦,避免受到累犯加重,惟揆諸上揭說明, 其主張無礙結論。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向告 訴人取得215萬元之金錢後,依指示輾轉洗錢。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破壞法益之程度及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 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 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 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條文減刑, 無從准許。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雖造成告訴人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害, 但原審亦審酌被告本次之量刑,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居 於主導地位、與被害人調解等有利因素,並無再過度負面量 刑因子,卻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審酌之量刑因子難 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擴大洗錢範圍,且減刑條文「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因而較為嚴苛等語,惟其見解僅 係以抽象角度比較,而與前述新舊法比較須整體比較、具體 適用有所不同,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過重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及近來亦有相關詐欺、洗錢犯 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難為有利認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本院卷29-3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併同 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所生之量刑因子考量)、自陳配合 警方偵查其他共犯成員,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歷來 相關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之制裁,係有相當期間之人身拘束 刑罰,應已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 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原上訴-29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  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 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 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 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 判。又關於法定沒收之客體,包含違禁物、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至於刑法分則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可包含在上開三 種類型之內(如本案偽造之署押、本票屬於犯罪物),僅係 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從而,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僅就其中部分沒收客體類型上訴者,為貫徹前 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關於 沒收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 前開準則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230頁)。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倘僅就 犯罪所得部分評價,與其他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客體(本票、 署押)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因與其他沒收宣告之間,產生矛盾 或衝突。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9-100年間某日 以林莉莉名義詐欺告訴人蕭胤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00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以林莉莉名義,出示其影印之林 莉莉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及署押,藉以詐欺獲得延緩清償 之利益]、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先前已與另一 被害人林莉莉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調解,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予以緩刑 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 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 司法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應為衡 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37頁)。又被告於原審後階段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嚴厲追訴之意, 且與被告亦另行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莉莉偵查中陳述及和 解書可參(偵卷68頁、本院卷85頁)。又告訴人蕭胤璋先前 雖然無法與被告達成彌補共識,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透過民事程序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有先行實際給付新臺 幣75萬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1號通知書、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45 、247、251、261-262頁),足見被告終有積極彌補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亦藉由自 身行動及辯護人協助,於其他民事程序認諾並試圖清償債務 等實際行動等情,為辯護意旨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判決、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 96、203-209頁)。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犯後態度也非 自始認罪,但其後續既有明確坦承、試圖彌補及實際匯款等 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則被告量刑基礎情事與 原審相較,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可認關於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前揭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問題,爰不贅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不)沒收:   ㈠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3年4月, 並宣告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 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蕭胤璋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等 情事,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 張刑罰減輕及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 為量刑。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延 緩清償之利益而出示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權利證書之信賴, 所為均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林莉莉達 成和解,且被害人林莉莉並無訴追之意,被告亦與告訴人蕭 胤璋於另外民事程序終能達成彌補共識,兼衡被告歷來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237頁、本院 卷236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前段,均相當程度 否認犯罪,迄原審詳細調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遲 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彌補共識,與自始坦承並 彌補告訴人之類型,其間仍應有刑度評價之區別。綜上,爰 分別(就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開減刑後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2.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 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 宣告之刑,僅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㈢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案發後迄今確實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出處詳前)。其於本件犯行固屬違法,但事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為積極彌補,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 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長期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緩 刑,並以長期的期間、相當程度且不同類型條件約束(詳後 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 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再考量本案被告相關負擔條件之意見( 本院卷237頁),並衡酌其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被告 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 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 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三項㈠ 、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㈢所 示。  ㈣關於犯罪所得(不)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之條件。其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透過其他 程序或方式,而使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到填補之情形(近例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經查,據被 告與辯護意旨陳報,被告另行於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實際給付75萬元(如前所述),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290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15-2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之審判程序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之 居所,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7、 73-76、81-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有成癮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被告距離先前施用毒品甚久,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次數、 數量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為不當,且量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等)判決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7月、6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 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此無礙結論),其中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 理,其餘經宣告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42-43頁)。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犯 上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屬施用毒品類 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法益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改善,猶一再施用毒品,亦可認其 對於法秩序漠然,刑罰之反應力尚待加強,其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處,故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前詞爭執,為無理 由。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於被告均構成 累犯而須加重之犯罪,於各該處斷刑7月至7年6月間、3月至 4年6月間,分別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8月、4月,益見原審量 刑並未過苛,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居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9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有關服用Brown Mixture鴉片製劑後嗎啡、可 待因尿液代謝之論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7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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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義 (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20、24、25、26、30所處罪刑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則上訴人明 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一審 判決若有案件應諭知免訴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等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皓義(下稱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7次,其中編 號16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 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上訴3028卷三49 頁,原判決贅載為附表「一」,更正如上),本院前審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20、24、2 5、26、30部分(下稱系爭編號)發回更審。系爭編號經本 院認有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與說 明,檢察官對於系爭編號之量刑上訴,其犯罪屬於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編號罪刑全部 。  ㈢原判決其餘各罪刑及諭知沒收新臺幣5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關原判決 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係被告加入「內勤組」所得之報酬,非 系爭編號各罪獨立之不法所得(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四 、參照),是上開各項,與上訴範圍之系爭編號並非有關係 之部分,且均已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 二、免訴判決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內容:擔任「內勤組」成員,負責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管制其出入、教導其於事後報警謊稱遭騙始提供帳戶之 免遭追訴方法),嗣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陳木年、謝金 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等7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編號之涉嫌犯 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先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陳 木年、謝金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 等7人(下稱系爭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轉帳匯 款至其他帳戶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l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以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上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 上更一47卷129-139頁、本院112上訴3028卷一429頁)。  ㈣本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為「內勤組」, 而共同詐欺系爭告訴人,並由系爭告訴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 而轉帳,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諸如負責監控、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行動外,並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而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17次,其中編號4、5、20、24、25、26、30所示告訴人, 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且本案關於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取款之銀行帳戶、系爭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基 本社會事實,與前案亦屬相同;且卷查並無被告本案係獨立 犯罪計畫、另起犯行之事證。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社會歷 史事實中,關於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交付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受 騙款項其後匯出而洗錢部分,均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經前案 評價為幫助詐欺罪並判決確定,是前案就同一事實判決之確 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  ㈤據上,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 前案尚未確定),就系爭編號均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 法未合。檢察官對系爭編號以量刑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系爭編號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並改判免訴。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  1.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在監執行,並有前案及本案前審諭知之數罪,揆諸 前開說明,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裁定,故不於本判決定 應執行刑。  2.數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後,部分案件經撤銷,而致基礎 犯罪變更者,其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第11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決對系爭編號所 處罪刑經本院宣告撤銷後,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 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編號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更一-4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誠偉(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拇指受傷),是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的傷害犯行所導致,且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情狀( 拇指骨折)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狀嚴重,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 疏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展弘(下稱 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 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其後,告訴人 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 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應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且無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仍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導致原 審為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司法資源因而耗費,堪認被告內 心並無悔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犯罪手段、犯 罪後態度,應以量處有期徒刑為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難 認罪罰相當,且尚無法達成使被告不再為同質性或類似性犯 罪之預防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於認定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 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語,核符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 等情節,並敘明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 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等情節;但是,被告是否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 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節,告訴人對其傷勢成因前後指 訴不一,亦即,當時究竟是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指」之方式傷害,或是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 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述前後全然不同;且 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之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 證述上開各項情節;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 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則被告是否另 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 情,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犯行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受 有更嚴重之傷害(右手拇指骨折)等語,惟查,就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單方(書面)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 期照護、右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以及事發後近1年方出 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就診 「(右側)大拇指腕掌關節骨創傷後關節炎、(右側)大拇 指掌骨骨折」病名等證據(本院卷27、29頁)。從而,依據 前開理由,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之 外,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右側拇指之行為,本來就已經無從 認定,並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馬 偕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又是事隔近1年的就診與診斷, 更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是被告本案 行為一併造成告訴人拇指嚴重受傷,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因 故沒有發現傷勢之嚴重性,或者有可能是告訴人出於各種原 因沒有即行就診,才於近1年後診斷出傷勢,但可能性僅是 可能性,並不是證據,也不是特定而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 更不是根據論理法則而可在邏輯上推理、演繹而特定至毫無 合理懷疑的結果。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推論至確 信犯罪之程度,也無法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本 案無法藉由卷存積極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犯罪情 節,或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害之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前 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 執,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更 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有罪情節)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爭執,均難採認。 五、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 六、另被告雖未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維持原判決,後 來又主張無罪,核其所辯解事項,無非係認本案影像證據係 經擷取、僅有利於告訴人等語(上見本院卷64-66、69頁) 。惟影像證據,本係採擇有關犯罪事實之影像資料,且本案 相關過程影像資料,亦查無違法或改造、變造情形,經原審 勘驗後,被告亦無意見(原審卷111-112、131-133頁),被 告亦未另外形成或釋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泛 指稱上情,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林展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 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 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 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 ,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 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 ,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 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 ,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 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 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 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 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 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 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 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 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 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 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 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 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 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 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 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 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 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 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 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 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 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 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 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 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 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 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 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 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 ,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 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 、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 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 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 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 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 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 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 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 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 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 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 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 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5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昱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 本院卷164-165、1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事項以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救濟之訴訟行為,倘對於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即無上訴利益,而無從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為肯認之表示,而在上訴 審主張應維持原審見解者,並無上訴利益,則可解為意見陳 述。經查,原審適用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理由 欄貳、四、㈠、1),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避免適用修正後條文而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稱:「關於適用新舊法認為是法院的 職權,就此部分應與上訴範圍無關」等語(本院卷164-165 、167-168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為意見陳述, 無礙前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 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本 院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 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查無另案在監押等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179、21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刑,避免新法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而量刑過重。 四、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 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 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 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五、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1.被告112年3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並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偉傑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稱並無給付等語(本院卷173、233頁),亦查無其 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 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本院卷165頁),故有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 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 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 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 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 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 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2.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已審酌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及㈧),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六、另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同條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原審已自白,不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且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 ,未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因子( 原判決理由貳、四、㈠、1及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被告於是假冒交 易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偽以1808顆USDT轉入虛擬 貨幣錢包佯稱入金,再將之轉出,並獲得報酬。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 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 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 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八、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 有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 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佐以被告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本院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有另案經追訴或法院判決罪刑情形,更難為有利認定 ,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木工、月入5萬元等 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 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遲至本院裁判前,仍 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已如前述),足見其與原審表達賠償 「意願」相同,僅屬形式上表示,而未有進一步實質填補法 益損失之作為。倘據此即可減輕量刑,無異鼓勵被告只需要 口頭承諾,而不需要實際履踐應為之彌補,即可享有量刑優 惠,顯不符刑法第57條量刑之規範意旨。此外,縱使以原審 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 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九、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並以同案被告共犯吳景 渝坦承因本案自被告處獲取1萬5,000元,被告自承其餘款項 為其取走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原審卷124、144-145 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而未經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萬5 ,000元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雖未及 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因於判決結論 無影響,屬無害瑕疵,仍可以維持。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是刑法以剝奪犯罪獲利為原則,於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或於各案情節符合過 苛事由者得減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其獲利未經剝奪(告訴 人亦未自同案共犯處獲得實際彌補,本院卷169頁),且無 其他符合過苛條款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免予沒收。  ㈣據上,被告對沒收上訴,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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