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維貞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賢(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有表示自 白坦承一切罪行,希望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雖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爭執稱當時告訴 人黃世光在被告遭警方壓制後,有趁機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120頁),惟經法官於準備程序 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仍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4頁),是應認為被告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上述辯解則屬於其據以主張應 再從輕量刑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童伽善商討如何處 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但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忍無可忍,才 動手毆打告訴人童伽善;又告訴人黃世光在被員警到場壓制 被告後,還衝破員警阻攔,在警察面前毆打被告一拳,且聲 稱不會讓被告輕易走出警局。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是足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重新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童伽善間之債務 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案發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之告訴人童伽善 (案發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之告訴人黃世光,參以告訴人 童伽善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 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童伽善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係在 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再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了告訴人童伽善一下且未傷害其 他人,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或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亦非佳,此外,被告於108年 至110年間就曾因多起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告訴人黃世光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 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 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 ,量處拘役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善部分,考量被告犯行導致告訴 人童伽善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原審在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後, 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低度刑略偏中度之有期徒刑6月, 當屬妥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對應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世光之傷勢,原審則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 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童伽善有債務糾 紛之犯罪動機,顯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黃世光趁被告已遭員警壓制之 際動手毆打被告等情詞,惟本案係被告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 2人,被告所辯上情,乃其犯罪完畢並遭警查獲後所發生之 事,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判斷;況且被告所述上情,僅有 其單方面之說詞,參照被告前在偵查中一再指稱遭告訴人童 伽善、黃世光與告訴人二人之女兒黃宜婕毆打,並對告訴人 童伽善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為並無充 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稱遭告訴人童伽善毆打之事,因而對 告訴人童伽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4頁),是以不僅尚難以被告單方面說詞即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更足認被告犯後一再以告訴人2人當下之行 為作為合理化自身傷害他人之理由,未能真誠反省自身行為 不當之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就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可否詢問員警其被警壓制後遭告訴人黃世光毆打一拳之事 ,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㈢此外,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要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惟在與 告訴代理人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是以本案亦不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嗣於109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傷 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更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則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於上開犯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基於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本院 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156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娜瑛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馮娜瑛與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陳韋良等5 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 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錢智銘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 宏」之指示,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 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 潔帳戶,而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 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 琪,陳佳琪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 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 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 而在警方監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 由於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屬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馮娜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654卷第211至212頁,金訴卷 二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 琪、王前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6654卷第62至64頁),復有顧 芸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被告馮娜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 娜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同案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 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 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 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 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 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馮娜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 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娜瑛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馮娜瑛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馮娜瑛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馮娜瑛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擔任詐 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 瑛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 娜瑛自述高職畢業(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 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自 述剛發生車禍,目前無業,依照政府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 80幾歲的父親及16歲的女兒(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目 前雖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惟為扶養親屬,待傷勢復原後 ,其勞動意願當隨之提升,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娜瑛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陳佳琪,再由同案被告陳佳琪交付 贓款予被告馮娜瑛,再由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王 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 同案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 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同案 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被告馮娜瑛與同 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未能接近詐 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 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 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馮娜瑛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馮娜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同案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同案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同案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30-2025021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姵儀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許、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4時24分、1,000元」、「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 、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1年3月 7日10時32分、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3時5 9分、1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3月8日14時27分、1,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01分 、1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提領、轉交」之記載,應更正為「或 提領後交付朱家禾,朱家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㈦證據欄增加「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 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據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為6年1 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均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12罪)。被告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 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  ㈢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咸運」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朱家 禾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吳姵 儀業與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可憑,然尚未與編號1、3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 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二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朱家禾業將收取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並未獲得報酬,另 被告吳姵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朱家禾,亦未獲得報酬,分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二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姵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吳姵儀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彭咸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之角色。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 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將其擔任 賽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家禾帳戶)與陳冠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朱家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他 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姵儀、陳冠傑再依朱 家禾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款項或提領、轉交,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容、許雲翔、謝宜芬、蔡雅涵、陳星佑、潘自芹、 王苡威、許逸先、王嘉琪、張博淵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姵儀、同案被告陳冠傑曾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收取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吳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向被告吳姵儀供稱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朱家禾所有,且被告吳姵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朱家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以金融卡不見遺失、家人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因無卡提領有單日提領上限,便改依被告朱家禾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稚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稚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郁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郁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宜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雅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星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自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自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苡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苡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逸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博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本案朱家禾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吳佩儀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冠傑提出與「家禾」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朱家禾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提領款項並交付或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吳姵儀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家禾、吳姵儀與「彭咸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朱家禾就詐騙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儀就詐騙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朱家禾、吳姵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稚容 (提告) 110年9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0日 7時51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0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車商萬大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1年2月10日21時32分、1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1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4分、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5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4分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7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5分 3萬元 2 許雲翔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3 黃郁維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9時12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4 謝宜芬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5 蔡雅涵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16時30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6 陳櫻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 23時1分、2萬8,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23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泰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8日0時3分 8,000元 7 陳星佑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6日 18時54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8 潘自芹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1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2分、1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4分、2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9 王苡威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4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提領人陳冠傑 2、轉出人陳冠傑 3、轉出人陳冠傑 1、111年3月9日3時46分 2、111年3月9日4時22分 3、111年3月9日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14分、1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42分、5萬元 111年3月7日 19時32分、3萬元 111年3月14日 19時25分、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0 許逸先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3時26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1 王嘉琪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5時18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2 張博淵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2分、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 5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2025-02-06

PCDM-113-金訴-230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2025-02-06

PCDM-113-訴-641-2025020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 觀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猶駕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 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3號   被   告 林士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捷前已有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因不勝酒力、碰撞陳彥斌(未受有傷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職務報告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原交易-7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