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61、6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調解,原
判決並因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2、4、9所示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等語,為其量刑理由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匯款履行賠償,然迄今仍未履
行,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情,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顯有變動,其所為上揭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理由即屬未洽,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⒉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於原審
雖然認罪,並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55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
,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損
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共遭詐欺約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
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TCHM-114-金上易-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