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及同年月
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1頁及第75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77頁至第8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2-訴-2452-202502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