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邱冠豪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7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18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後,並以該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效果後,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 編號2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然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所憑之債權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向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5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102年10月 22日至108年3月7日之5年餘間,被告均未曾主張或請求,伊 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 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 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以該債權憑 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6之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執 字第53522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1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 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且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 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案件受理在案,嗣因執 行無效果,被告後復於108年3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已逾3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之 事,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事件 ,分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結果 1 * 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 本院94年度票字第31885號 執行無效果。 2 *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200號 系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3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883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4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95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5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6 113年9月16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5106號 系爭債權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64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陳鵬傑 被 告 吳奕霈即小霈修剪用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616-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詹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超過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3,670元及利息未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 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60-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77-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邱孟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01-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邱秀娟即邱蘇元香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蘇元香(歿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於109年5月2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點及第二點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蘇元香死亡後,截至113年2月20日 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23,982 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 清冊,由該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受理在案,是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4月23日公 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為憑。又前開借款於113年2 月20日最後一次受清償914元,全數用以清償利息後,尚餘 欠本金323,982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152-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1月12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910元、電信費 26,896元、小額代付款6,759元及專案補貼款6,776元,共12 ,409元,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合 計被告共積欠84,565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 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述電信費、小額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合計84,565元未付,嗣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債權 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帳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 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門號尚積欠至108年5月份電信費共26,89 6元未繳,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遠傳公司電信至遲自1 08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2年 時效期間,於110年5月屆滿,遠傳公司嗣於113年1月4日將 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前開時效上之不 利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8年5月份小額代付款共6,759元未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 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 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 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 用。承上所述,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108 年5月前積欠之小額代付款,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91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46-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7年12月13日,利息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47,175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 金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347,17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7,1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442-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