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