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進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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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7

TPHV-114-抗-21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鄭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連啓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458-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47-20250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碩亨與代號BF000-A11209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交往之男女 朋友,詎洪碩亨明知A女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及1 11年12月31日晚上至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洪碩亨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112年7 月17日向家屬告知此事,經家屬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37號筆錄3份、113年9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 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 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渠等2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在被害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 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 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 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 開本院少年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 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A及法定代理人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大學在學、未婚、打工、無人需照顧扶養而經濟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凌晨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 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1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⒉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 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 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PCDM-113-侵訴-18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吳易霖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被 告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3-原訴-4-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經本院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衡情被告已受 重刑宣判,在臺無固定住所,其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 甚高,自可認有逃亡之虞,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YDM-113-重訴-91-20250220-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富樑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被 上訴 人 黃宇帆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證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委任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即亞太證 券公司分析師黃宇帆(下逕稱姓名)提供「享有個人全方位 量身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 指導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 究部專線、雙向溝通」之「金鑽會員」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下合稱系爭投顧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自111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黃宇帆之 建議陸續融資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 之股票(股票代號:3324,下稱系爭股票),惟亞太證券公 司於建議伊買賣系爭股票時,未同時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 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而黃宇帆僅係指示訴外人即助 理謝文琪告知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其後伊透過謝文 琪詢問黃宇帆就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在無合理 根據下,仍指示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使系爭股票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致伊受有 系爭股票之損害合計322萬6114元(下稱系爭損害)。亞太 證券公司因有未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 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太證券公司應返還伊入會費 100萬元,並賠償系爭損害。另黃宇帆為亞太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惟於建議伊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時,未盡資訊提 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 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 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蔡 志遠(下逕稱姓名,並與亞太證券公司、黃宇帆合稱被上訴 人)為時任亞太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證券顧問業務未踐 行監督管理責任,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亞太證券公司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各本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112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 約並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另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僅需確認上訴人投資知識等必要資 訊,並提供上訴人有關股市投資之建議及分析,而上訴人自 陳黃宇帆或謝文琪業已告知投資建議,可見亞太證券公司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有何侵權行為或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係本於獨立判斷融資買入及持有系爭 股票,則其因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所受系爭損害,與 黃宇帆提供之投資建議或蔡志遠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亞太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志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56至 5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44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亞太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黃宇帆提供系爭投顧服務,上訴人已給付入會費100萬元, 有卷附專案說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 頁、第71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融資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 返還入會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 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 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 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 限,並於111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亞太證券 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斯時系 爭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 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對於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 約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亞太 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 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 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 顧法,此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確。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證券投顧法 第2條規定)依證券投顧法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項及 第95條訂定之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為之」。查,亞太證券公司所營事業為證券投 資顧問業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 頁),其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事項(參系爭委任契約首段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亞太證券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亞太證券公司,下同)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受任事務,……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依上開證券投顧法、證券管理規則 等規定,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亞太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㈠乙方須交付客戶資料表予 甲方(即上訴人)填具,應確認甲方為非專業投資人或專業 投資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認 購(舊)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㈢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 關資料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協議得以 下表一註明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方式、期限與 等級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佐以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上 訴人所屬金鑽會員之服務項目包括:「享有個人全方位量身 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指導 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究部 專線、雙向溝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評估上訴人之投資風險,並依法提 供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且於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得以專案說明文件上開記載服務項目之方式 提供,即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⒋次查,觀諸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謝文 琪往來之Line簡訊,謂:「110年12月6日(上訴人)請問一 下,隊長(即黃宇帆)的特別會員大約有多少人?(謝文琪 )150到200人左右……因為我們今天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老師 (即黃宇帆)提供你這邊的情況」、「110年12月7日(上訴 人)隊長。說的方案?(謝文琪)…就是直接用10   0萬去做老師親帶的等級……他覺得大哥(即上訴人)到時候 應該配合度會蠻高的,然後老師也會加你的line」、「11   0年12月8日(謝文琪)我跟老師說了,他說也請您把持股也 先傳來,買的價位跟張數一起給我,老師說可以的話今天就 先幫您看了」(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佐以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書立之「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適性分 析及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就投資理財經驗欄 ,勾選「3年以上~10年」;投資工具喜好欄,勾選「股票」 ;喜好之證券投資方式,勾選「現貨買賣、融資」;投資有 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勾選「薪資收入、股資收益」(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有 投資股票經驗,並依風險預告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 )瞭解參考本公司(即亞太證券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 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 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見原審卷㈠第7 3頁),當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投資股票並自行承擔風險。  ⒌又查,黃宇帆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5日至17日,分別傳送 :「今天5285界霖,買10張」、「(上訴人:有建議換股的 再通知我囉)好」、「明天會調整持股」、「今天不動作, 等週一」等Line簡訊予上訴人,足見受僱於亞太證券公司之 黃宇帆已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方式親自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又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約定,黃 宇帆得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而上訴人自 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經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 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上訴人詢 問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向上訴人建 議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與謝文琪往來之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亦符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黃宇帆僅指示謝文琪告知伊投資買 入及持有系爭股票,而未親自指導,則亞太證券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為無理。  ⒍復查,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 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 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各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 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僅係規定亞太證券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 ,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不得 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規定亞太 證券公司於建議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時,應同時提供完整選 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又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股票之投資研究報告,本於雙鴻公司之 基本面消息面、技術面籌碼面,參以系爭股票之歷史新聞、 雙鴻公司之企業永續報告書,認:「……從目前訂單來看,預 計雙鴻22Q1將可淡季不淡。預估(西元)2022年雙鴻在伺服 器新平台與新客戶訂單增加……營收與毛利可望逐季走揚,且 在漲價與產品組合優化下,獲利表現將優於營收……」(見原 審卷㈡第13至239頁);參以110年12月8日亦有標題:「【研 究報告】伺服器、手機業務跳升.雙鴻(3324)谷底翻升」 ,內容乃關於系爭股票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㈢第61至69頁 ),可見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 ,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自無證券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又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專案說明 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並無亞太證券公司應於建議買賣股票 時,應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之 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亞太證券公司於建議伊買入及持 有系爭股票時,未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 研究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為無理。  ⒎再查,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自與亞太證券 公司有無提供乙盛-KY(5243)、信立(4303)、利奇(151   7)、界霖(5285)等各股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   書面研究報告等節無涉。況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融資方式買入 系爭股票,並無預計投入太多資金補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係本   於自己之判斷,以向證券商借款作為其投資買入系爭股票之 資金來源,嗣因未依其與證券商間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 亞太證券公司是否就建議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有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亞太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宇帆與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宇帆指示伊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時,未善盡 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 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惟查,亞太 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已作成投資研究報告,黃宇帆建議上訴 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 ,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 開規定。遑論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因其未依與證券商間 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亦如 前述,與黃宇帆有無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等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宇帆賠償系爭損 害,亞太證券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宇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亞太證券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 帆與蔡志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志遠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亞太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第81頁) 。惟亞太證券公司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黃宇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志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 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帆與蔡志遠 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亞太證券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單價(新臺幣) 張數 1 111年2月14日 232元 5張 231元 5張 2 111年2月15日 232元 5張 3 111年2月16日 243.5元 5張 242元 5張 240.5元 5張 241元 2張 4 111年2月17日 242.5元 10張 241元 1張 5 111年2月21日 244.5元 2張 244元 2張 243元 2張 6 111年2月22日 238元 1張 236.5元 1張 7 111年3月8日 213.5元 1張 8 111年3月22日 199.5元 1張 9 111年4月11日 186元 1張 184元 1張 185元 1張 186元 1張 182.5元 2張 182.5元 3張 183.5元 5張 184元 5張 184.5元 5張 184.5元 5張 186.5元 5張 10 111年4月15日 177.5元 4張 177.5元 5張 177.5元 2張 11 111年4月25日 161元 2張 161.5元 2張 162元 2張 162元 2張

2025-02-18

TPHV-113-金上-22-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 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 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 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 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 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 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 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 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 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 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 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 ,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 ,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 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 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 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 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 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 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 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 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 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 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 ,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 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 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 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 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 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 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 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 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 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 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 ,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 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 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 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 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 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 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 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 )、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 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 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 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 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 ,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 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 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 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 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 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 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 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 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 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 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 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 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 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 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 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 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 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 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 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 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 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 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 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 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 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 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 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 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 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 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 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 ,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 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 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 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 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 ,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 ,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 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 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 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 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 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 (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8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 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 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其履行期間為7 月(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應履行時數為55 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 1 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 係因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 其履行期間為6月(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應 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函催,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 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 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其 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托嬰 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 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亮新1 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以:「依據刑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 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 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 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 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 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係因受刑人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 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故認受刑人未履行 完畢係具正當理由。惟本案受刑人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 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 已因此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 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 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此已難認受 刑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 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 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 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 本應予以尊重,且以結論而言,本院亦認尚為妥適,實難認 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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