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庭君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工:葉庭君
:工資73,830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3年12月10
日前,第二期為114年1月4日前,第三期為114年2月10日前
,第四期為114年3月10日前,第五期為114年4月10日前,每
期各給付14,76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
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3,830元,並分5期給
付,每期給付1萬4,766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1月為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1月13日給付3,
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1
月13日給付3,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依約給付,其
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TPDV-114-勞執-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