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第4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牛肉麵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牛肉麵」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早安美之城」之名義,在網路群
組上發布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37分
許,與「早安美之城」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40
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雙
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於113年8月6
日19時1分許,乙○○依「牛肉麵」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並在本
案車輛上交付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乙○○,隨即表明身分,逮捕
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員警交付予乙○○之現
金9,000元業經員警領回),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1250卷第15至28、105至108頁,
本院卷第85、144頁),核與證人羅愷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41250卷第93至9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領據、員警與「早安美之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誘捕錄影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涉案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證人羅愷侖與「早安美之城」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1250卷第13至14、35至65、71
至73、99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
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
00581號鑑驗書(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19
0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
元、愷他命1包300元,不管重量多重就是300元等語(見113
偵4125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牛肉麵」先使用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與「牛肉麵」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
被告復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
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乃國家為因應近來新興毒品興起,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所採取施以重刑資為防堵之立法政策,自難謂有何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該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與想像競合犯之類型殊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暱稱「牛肉麵」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衡以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其行為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
,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
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卻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將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
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
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是以,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
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0058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
本案毒品秤重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將來販賣毒品時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以外
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但應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金馬-GOLD」字樣之黃色咖啡包28包(毛重共106.2公克,驗前淨重共68.1872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超派」字樣之黑色咖啡包7包(毛重共21.97公克,驗前淨重共12.7108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3 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9.3567公克,純質淨重共8.0465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5 電子磅秤1臺(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6 透明夾鏈袋1包(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7 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113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
TCDM-113-訴-158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