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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志 輔 佐 人 郭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清志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適胡文 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案發地點,為閃避郭清志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臉、左肩、左下肢、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及覆議意 見亦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因罹患失智症,致 精神狀況受影響,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其案發當時其急著前往購買物品,便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其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對方 發生碰撞,對方有倒地,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未留在現場之原因 ,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本院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 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 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 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148-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 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 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 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廖元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4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元榕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余雅 婷、陳彥佑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余雅婷、陳彥佑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廖元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立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從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左 轉,適余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彥佑沿建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余雅 婷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陳彥佑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元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余雅婷、陳彥佑委任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 「陳龍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 時24分許」、第7至8行所載「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含暨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陳龍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 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胡善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善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胡善洋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胡善洋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胡善洋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 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胡善洋亦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龍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胡善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胡善洋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 手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陳龍洲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胡善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善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涼麵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豬肉涼麵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 號出口前,徒手竊取鄭紫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豬肉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鄭紫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紫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紫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10分許」 更正為「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嗣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麥榮峮,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所竊取之物嗣並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如前述,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 物嗣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9號   被   告 顏秋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麥榮峮擺放在住家前之仙人掌盆栽2盆(價值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麥榮峮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由顏秋蘭之叔叔顏展將 上開仙人掌盆栽2盆交還麥榮峮。 二、案經麥榮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榮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仙人掌盆栽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明確,爰 不另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奇妙,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4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黃奇妙放置攤架上之粉紅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黎紜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坦 認上開犯行,並將粉紅色拖鞋1雙交警查扣(已發還黃奇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奇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85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劉秀雲於 警詢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劉秀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翁 啓明所有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然矢口否 認竊盜,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我是要撿回收,不 是要偷東西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 電腦螢幕係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有1台機車停放在旁, 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依該馬達之價值、擺放狀 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李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完畢,有告訴人陳述狀 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被告所竊海水蛋白機馬達(含藍色盤子)1組,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9千元,業 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李劉秀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外, 徒手竊取翁啓明放置該處之海水蛋白機馬達及所附帶藍色盤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翁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秀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啓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9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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