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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 入洪琮傑、戴彤樺(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琮傑轉交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 」向乙○○佯稱:依指示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可與其約會,另可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甲○○再依洪琮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分 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琮傑, 再由洪琮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109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 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洪琮傑、戴彤樺、「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nni妍倪審計師」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併辦部分之所犯法條為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洪琮傑、「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小包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洪琮傑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112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①同日0時12分許 ②同日0時14分許 ③同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⑤同日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2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3時11分許 100萬元 0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61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采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禮銘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鄭采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洪偉銘於警詢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 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並從中抽取部分詐欺所 得贓款作為報酬」,應更正為「並因而獲取薛佑泉所轉交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關於「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二「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關於「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郭禮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 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 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 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 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00 21卷【下稱偵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 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贓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保管 字第12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5頁、113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 EATS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 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 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郭禮銘應給付鄭采宇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鄭采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鄭采宇違約金34萬元。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   被   告 郭禮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銘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京」真實姓名為李勤之人所發起、主持配合其他詐欺集團實 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內有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薛佑泉(另案併辦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案件)、李祖慶、李敏睿、 蔡宥綸等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 願意交付帳戶之孫鉦硯、梁凱翔、蔡宥綸、郭禮銘,提供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未經 起訴之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 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害人 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郭禮銘、李敏睿 、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 督、指導郭禮銘、李敏睿、李祖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5即薛佑泉租屋處,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 虛擬貨幣轉匯與蔡宥綸,輾轉交與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 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謀定後,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鄭采宇後,旋將鄭采宇所匯款項層轉至附表二之第 二及第三層帳戶,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郭禮銘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與蔡宥綸交易虛擬貨幣假象,嗣蔡宥 綸將鄭采宇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郭 禮銘再依李勤指示轉出鄭采宇所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五 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與薛佑泉轉交上游,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並從中抽取 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作為報酬,藉以牟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加入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供述同案共犯薛佑泉係綽號「TONY」、Telegram暱稱「偷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之人。 三、供述在同案共犯薛佑泉監督及指導下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即同案共犯薛佑泉之租屋處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進行核對基本資料及將交易過程錄影之事實。 四、供述報酬係同案共犯薛佑泉發放之事實。 五、供述依同案共犯薛佑泉之指示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與同案共犯薛佑泉之事實。 六、供述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   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七、供述其依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即李勤之指示於火幣交易平台上轉匯虛擬貨幣、刊登販售廣告及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同案共犯薛佑泉等事實。 2 同案共犯薛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坦承其係綽號「TONY」、Line 暱稱「泉」之人 二、供述其與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認識。 三、證述被告係由李敏睿介紹而加 入之事實。 四、供述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之事實 五、供述其依李勤之指示指導及監督被告於火幣平台刊登虛擬貨幣販售廣告且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 六、供述被告、李敏睿、李祖慶等人會至其租屋處上班,亦即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等,而李勤會委由其進行管理等事實。 七、供述其依李勤指示發放1~2萬元報酬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及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Coinpayex 」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 戶截圖1張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張 ⑶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⑴112年7月16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113年4月1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含被告告遭扣押之贓款翻拍照片2張) ⑷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1份 ⑺AppleiPhone12Mini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不含sim卡) ⑻112年10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 ⑼被告提供與蔡宥綸交易虛擬 貨幣之影像光碟2片 ⑽同案共犯薛佑泉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基會版本)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孫鉦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1份 ⑸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所匯款項被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第61459號、第75004號、第80170號、第81981號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第62593號、第62594號、第6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第17660號、第17661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共犯薛佑泉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遭起訴之事實。 8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6555號、第7045號、第8703號、第12503號、第12868號、第13269號起訴書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併辦意旨書 ⑹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三層帳戶所有人孫鉦硯、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因交付帳戶行為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郭禮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李勤、同案共犯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孫鉦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梁凱翔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即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郭禮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鄭采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哲銘」之人及「Coinpayex」群組,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鄭采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孫鉦硯之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68萬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匯款62萬200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 分許匯款129萬9,000元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禮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持被告郭禮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領1,400元

2025-03-19

SLDM-114-訴-5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改判輕一點,請考 量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然並 未取得(偵卷第81頁、83頁),犯後態度良善,被告貪圖小 利受詐騙集團引誘,所為實有不該,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至於原上 訴狀爭執本件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不予爭執,亦非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4頁)。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就此亦載稱:「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孟融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第8 頁)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於本件告訴人蘇晉慶所交付之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業經共犯柯灃育轉交上游成員,非由被告實 際取得,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 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 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 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 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 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 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 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 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 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 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 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 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 」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 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 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之要件本應 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 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 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 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 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 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無實際犯罪 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 謂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 理,乃事實認定問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 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 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 刑罰之輕重具有流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不彰,法院本可於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 處,並非適用減刑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 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 輕縱詐欺集團犯罪之結果。 ㈣、是以,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4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生效,原判決於113年11月1 日宣誓判決,本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就本件是否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之適用,未予斟酌適用,亦 未說明任何理由,核有量刑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如下㈢部 分所示之前科素行,實難謂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擔任將偽造之私文書依 指示交付共犯柯灃育之角色,再由柯灃育向告訴人蘇晉慶取 得詐騙所得200萬元後,轉交上游共犯,整體犯罪所生損害 重大,且角色分工精密,顯屬計畫性、團體性犯罪。並斟酌 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前為○○○,收入微薄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紀錄,112年間又因多起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判決科刑,現 仍有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其素行顯然不佳, 本次再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量處。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等),現正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 符,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2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簡韋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3及446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簡韋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吳智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智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簡韋槿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吳智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簡韋槿、 對被害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與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陳敬軒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 ,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簡韋槿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吳智希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韋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首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足認被告吳智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 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 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吳智希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被告簡韋槿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 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 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吳智希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⑷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吳智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智希、 簡韋槿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 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 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 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人合於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吳智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吳智希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智希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智 希、簡韋槿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 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被   告 吳智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將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 (一)吳智希及簡韋槿(簡韋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蘇美滿,致蘇美滿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124元至高志宏(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吳智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韋槿,指示簡韋槿於11 2年3月20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交予吳智希,再由 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吳智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黃元元,致黃元元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敬 軒(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再由吳智希指示不知情之馬坤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軒,指示陳敬軒 於112年3月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 湳郵局,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40萬元(內含 被害人黃元元之20萬元)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 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幫忙載人,我朋友「阿清」請我載兩位男生去大甲,我在大甲要下交流道時剛好沒油,我就去加油,其中一位有跟我下車,他說要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領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陳敬軒問我能否幫他介紹錢莊,我就介紹一位錢莊大姊「拉姐」,她說會把借款款項直接匯到陳敬軒帳戶裡,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提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吳智希出門,她說車快沒油,接著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裡面多少錢,要我去超商幫她領錢,我就幫她領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智希及證人陳敬軒之事實。 4 證人陳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要求證人提領款項後先交給被告吳智希,嗣因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蘇美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害人黃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美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被害人黃元元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元元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3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票、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簡韋槿之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車行紀錄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吳智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韋槿,並由被告簡韋槿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智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移動軌跡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一致之事實。 3.證明甲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提領時間前之同日19時30分起至35分許間之提領紀錄,ATM機臺裝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道三號清水休息區,而被告吳智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鄰近上開提領地點,足認被告吳智希掌控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證人陳敬軒於前案確實有因察覺情形有異、懷疑被告吳智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被告吳智希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敬軒每次提款完就會先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智希,足認被告吳智希係乙帳戶之實際掌控人之事實。 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智希就其朋友「阿清」之真 實身分、居住地點等均交代不清,亦未能說明為何要從臺中 市區駕車搭載被告簡韋槿遠赴大甲區。且其先辯稱是因剛好 沒油故要去加油站加油,其要加油時被告簡韋槿始跟著下車 說要剛好也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倘被告簡韋槿確係 與友人見面,當早已約妥見面時間、地點,豈有可能剛好與 被告吳智希偶然下交流道加油之地點巧遇,足見被告吳智希 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簡韋槿雖辯稱其完全依照被告吳智希之 指示提領款項,然亦供稱其與被告吳智希沒有很熟等語,則 在無特別信任基礎下,被告吳智希卻願意告知帳號密碼而任 由被告簡韋槿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承擔被告簡韋槿可能 擅自超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韋槿所辯亦不 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 中均自承證人陳敬軒提領之款項須先繳回予之,待全數統整 後再一次給付證人陳敬軒。然倘被告吳智希僅係協助「拉姐 」將款項借貸予證人陳敬軒,且借款方式為轉帳,則以帳戶 之轉帳紀錄即可做為匯整及統計款項之依據,實無必要先領 出現金交付被告吳智希後,再交回給證人陳敬軒。復參酌證 人陳敬軒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攔阻被告吳智希,有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吳智希命 證人陳敬軒領款之過程確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智希應知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前述要求證人陳敬軒先 繳回款項之方式控管及回收詐欺贓款。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智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智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智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智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智希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智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8

TCDM-113-金訴-366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 「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 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 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 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 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 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 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 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 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 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 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 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 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 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 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 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 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 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 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 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 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 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 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 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 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 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 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 ,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 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 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 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8

ULDM-113-訴-68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 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 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 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 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 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 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 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 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 ○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 ,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 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 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 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 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 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 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 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 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 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 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 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 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 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 ,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 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 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 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 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 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 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 ,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 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 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 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 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 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 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 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 」,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 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 ,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 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 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 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 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 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 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 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583-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沛字第26號之1),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認原判決未於 事實欄中說明受刑人有何犯罪習慣、且未於受刑人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是否強制工作,僅在定應執行後諭知,於法未合等 由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3年4 月8 日確定;復檢 察官就前開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1614號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其中1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16 14號、)、3月6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 其餘3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及該院106年度聲字第23 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撤銷假釋之殘刑,從 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 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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