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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 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 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學芃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 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 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 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陳學芃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1萬0,806元之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陳 學芃傷害醫療給付110,806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陳學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0,80 6元範圍內,代位陳學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駕駛,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10,80 6元,乘以伊的肇事責任7成後,金額為77,564元沒有意見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學芃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學芃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並已給付陳學芃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 110,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5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四、被告與陳學芃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 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為肇事主因。  ㈡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處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發生系 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按之前揭規定,陳學芃未減速慢行,亦屬違規。據此 ,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堪信陳學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乃 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及陳學芃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陳學芃之金 額應為7萬7,564元(計算式:11萬0,806元×70%=7萬7,5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代位陳學芃,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 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賠付陳學芃11萬0,8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陳學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萬0,806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學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 被告與陳學芃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陳學 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564元,未逾原告 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行負擔住院差額 3萬4,500元 2 膳食費 4,140元 3 輔助器材費用 1萬1,486元 4 其他診療費用 2萬0,770元 5 接送費用 3,910元 6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總計 11萬0,806元

2025-03-28

TCEV-113-中簡-3728-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 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 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 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 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 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 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 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 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 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 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 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 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 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 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 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2025-03-28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CLEV-113-壢簡-153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徐永榮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9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寶興街68巷口處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訴外人陳淑娟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娟受有體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淑娟111年8月16日 至113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67元,因 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467元,及自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52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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