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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 ),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 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 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 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47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 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 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 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 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 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 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 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 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 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 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 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 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 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 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 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 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 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 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 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 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 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 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 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 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 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 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 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 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 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 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 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 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 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 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 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 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 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 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 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 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 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 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 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 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 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 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 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 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 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 ,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 。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 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 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 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 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 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 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 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 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 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 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 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 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 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 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 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 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 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 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 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 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 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 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 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 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 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 :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 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 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 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 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 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 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 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 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 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 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 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 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 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 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 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 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 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 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 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 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 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 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 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 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 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 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 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 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 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 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 (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 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 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 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 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 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 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 ,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 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 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 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 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 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 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 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 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 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 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 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 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 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 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 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 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 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 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 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 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 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 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 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 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 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 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 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 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 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 :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 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 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 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 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 、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 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 ,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 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 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 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 、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 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 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 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 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 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 、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 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 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 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 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 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 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 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 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 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 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 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 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 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 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 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 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 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 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 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 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 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 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 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 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 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 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 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 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 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 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 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 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 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 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 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 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 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 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 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 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 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 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 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 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 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 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 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 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 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 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 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 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 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 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 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 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 ,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 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 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 (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 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 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 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 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 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 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 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 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 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 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 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 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 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 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 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 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 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 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 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 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 ,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 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 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 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 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 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 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 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 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 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 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 ,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 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 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 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 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 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 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 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 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 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 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 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 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 ,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 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 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 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 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 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 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 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 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 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 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 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 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 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 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 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 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 、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 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 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 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 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 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 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 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 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 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 、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 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 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 ,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 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 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 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 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 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 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 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1-訴-78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李政忠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編號2之有期 徒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長達5 月、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刑度範圍表 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9月17日

2024-12-25

TPHM-113-聲-33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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