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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 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 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 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係被告實際管 領之物,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不知情之張敬淳(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47分前某時,向 其友人張榕舫(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警另行偵辦 )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承諺於113年1月15日0 時47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張榕舫借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上有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所登記之牌照號碼為BKP-2861號,而該牌照號碼業經註銷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6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41101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承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DM-114-審簡-24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 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20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柏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夆得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 牌,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13 日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 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 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該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 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 3年1月13日15時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2月27日12時許,與邱泓鎧(未到案,通緝中)欲將本案 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夆購買本案車牌並裝置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乙情 ,業據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邱泓鎧、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瑞娥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 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 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不知道購買之號牌為偽造號牌,然查 被告自承渠購買車牌之動機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而購買,且有特別強調需為白 色豐田牌汽車使用之號牌,衡情若為真正號牌,原號牌所有 人尚需該車牌而使其汽車能行駛於道路,並無出售之動機, 且號牌得隨時以新臺幣600元規費向監理機關請領,並無特 別之困難,價值甚微,雖社會上不乏汽車所有人因需款孔急 ,而將車輛與號牌逕行出售予他人,然單一號牌價值低廉, 將之單獨出售,無從解決出賣人之資金需求,且依被告知道 渠牌照遭吊扣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號牌應向監理機關申請 領用,不得隨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是被告於向他人詢問 是否有車牌可供出售時,應即係基於即使所購得之號牌縱屬 偽造,仍欲於其後加以懸掛上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 告上開辯詞,無解於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為不詳犯嫌 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4

PTDM-113-簡-1338-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張凱翔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張凱翔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 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張凱翔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該案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經鑑定後認確屬偽造之車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 第1130823003號函(見警卷第23-27、39頁;偵卷第14、22頁 )在卷可稽。另張凱翔雖於警偵訊供稱其所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建章(音譯)」之人在使用,後來「陳建章 」說他要出國工作,就將該車借給其使用等情,而堪認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陳建章」所有, 且供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惟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無從查明「陳建章」之 真實姓名年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3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 ,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 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堡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駕車違規,致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行駛於 道路上。羅聖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8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吳 俊銘擔任負責人之登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2面。羅聖 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超商領貨取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 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嗣於113年5月14 日15時20分許,羅聖堡駕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北向1 99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遂查扣車牌2面, 並送鑑定,確認係偽造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亮股份有限公 司行車執照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停車收費補繳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故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及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簡-16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 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 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 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 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 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 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 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 ,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 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 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 「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 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 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 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 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 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 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1

PCDM-113-簡-502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78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崴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SZ-782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1號   被   告 陳聖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崴因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不詳時間,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BSZ-7823」 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4日經警察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 扣得之偽造車牌2張。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所附鑑定結果。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  ㈤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BWD-197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SZ-7823」車牌2面,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0

PCDM-114-簡-31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躍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將該2面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 使用】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及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 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 造成該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偽造 車牌真正車主即被害人賴美雪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P1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6至1 7),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3號   被   告 王躍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振興國際 模具組」 ,以新臺幣1萬7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並於113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並於113年5月10日2時19分許,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 發生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賴美 雪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經警通知車主賴美雪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躍錡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上。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青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是我的朋友,曾經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3年9月19日中市警刑文字第1130037736號函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6號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偽造之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09-2025022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 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 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 ,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 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 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 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 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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