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
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
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
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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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
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
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
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
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
,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
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
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
「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
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
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
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
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
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
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PCDM-113-簡-50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