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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 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 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訴人 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 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 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 定,可提供有加裝酒精鎖之證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新竹監理所113年1月3日竹監駕字第11300 02351號函、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監理所1 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 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 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3-交上-37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 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 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 。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 。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 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 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 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 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 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 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 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均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昀龍(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 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 論者,視同不到場。」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之1前段所明定。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是此一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主動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訴訟係因當事 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 ,已經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路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 依法視同不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4年1月2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不為辯論而視不到場,經本院當庭 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 有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前揭訴訟事件係因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 其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 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6

TPBA-113-訴-289-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楊宏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經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民國95年2月20日勞資三字第08569 號函(下稱95年2月20日函)請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據以依 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列原告為 禁止出國對象,並通知被告在案。嗣原告因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變更,於113年3月19日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向被 告申請換發護照。惟被告以113年3月25日外授領四字第1137 200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案業經內政部移 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 被告在案為由,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3年3月19日換發護照之 申請,乃以受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告因案經該署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為據,而內政部移民署則係依勞 動部95年2月20日函作成對原告之禁止出國管制,本院認有 由管制原告出境相關機關即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說明或提 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1

TPBA-113-訴-112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 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予 以駁回或移送,請原告併予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訴-956-202502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涂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對抗告人斯時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坑○○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債權人謝建勝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迫害搬離原居所,無法收到任何郵件,未能及時向本院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實為不得已,請諒解抗告人困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 繳納裁判費,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並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 月4日向抗告人斯時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 員將補正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觀音郵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發生送達 效力。又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無誤,且抗告 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 原審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 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搬離租 屋處故無法收到郵件云云,然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向抗告人 戶籍地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告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抗告人非如其所稱 無法收到郵件,是其猶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抗-18-202502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光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AW000-H109133(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 提出申訴,指稱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 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112年 度簡更一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 雅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 犯。嗣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 ,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 9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 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 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 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前開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中秋節外出遊玩,但10 8年9月8日星期日中午12時33分上訴人正與配偶用餐,豈敢 在配偶面前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遊玩。況且,上訴人中秋 節要返鄉,上訴人從未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又參加人於 原審證稱並非僅有幫上訴人買便當,但參加人並無購買便當 職權,且星期日加班僅有參加人1人,並無其他同仁,任職 機關加班日並未提供誤餐費,參加人收受廠商誤餐費已觸犯 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另108年4月11日上訴人係傳送剛在全 家喝咖啡,改天約他人騎單車之訊息,並無參加人所指「還 會不時邀約假日喝咖啡、騎腳踏車均被拒絕」之情事,且昔 日是任職機關首長假日帶領同仁騎單車。至參加人所稱詢問 上訴人是否喝酒一節,是參加人片段擷取對話紀錄即認上訴 人有性騷擾意圖,參加人擅自取得公務文書檔案,卻至今未 遭懲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任職機關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 )以違反憲法之方式,要求停職中之上訴人公開道歉,違反 比例原則。又申評會未受理上訴人之申復書,且參加人於申 評會尚未審理終結時即至PTT網站發文,並接受媒體訪問, 上訴人任職機關則於媒體求證時轉述上訴人所受懲處,使上 訴人因此退職,而上訴人配偶自媒體新聞得知此事後,更與 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實遭受之不公平對待,可證申評會係以 性別、學歷審理本事件,而未公平公正審理。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係一時失慮傳送多則新聞趣文與參加 人分享,但刑事另案偵查結果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加人係因委託 上訴人代為向任職機關首長轉達調職要求未果,嗣因上訴人 與其他女性同仁單獨外出用餐導致關係交惡,參加人持與上 訴人間曖昧聊天紀錄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令人不解。況且, 參加人於假日加班時尚要求上訴人至辦公室陪其用餐,上訴 人不從,參加人還告知其生病渴望上訴人能到辦公室之意, 此舉實與性騷擾被害人事後反應有違,請斟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或徒憑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論斷不當或違背法則,悉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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