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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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縣湖口鄉光華段608地號暨其上512 建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 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 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所載依人數均分依據為何)。( 四)被代位人周金良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何?並依應繼分計算其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8

SCDV-114-補-31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含共有人部分),並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依所提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載有「主登記次序80至151、153至159公同共有1/1」,是所 列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不遮隱)。 三、提出被代位人陳文彬係繼承何被繼承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其他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稅申報資料。 四、查報被代位人陳文彬繼承之應繼分,並以請求分割之遺產, 計算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文彬應繼分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7

SCDV-114-補-320-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金芳 相 對 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事件, 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4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113訴字第1252號事件,惟 該事件係主張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聲請人 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任何有關之再審或異議之訴,依前揭說 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7

SCDV-114-聲-31-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明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調解聲明事項及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載明具體調解事項及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3

SCDV-114-補-309-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 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 〉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 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 ,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 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 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 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 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 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 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 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 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 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 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 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 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 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 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 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唐亦仙即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業已清算完結,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新院玉 民寶114司司5字第11410000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 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寶德 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簿冊文件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寶德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 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 字第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依首揭 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寶德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 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寶德 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2

SCDV-114-司-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長華 鄭利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茲另案事件已經本院於11 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堪認已訴訟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1-訴-496-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泓毅 相 對 人 元璽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 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另依其起 訴內容,尚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2

SCDV-114-救-4-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曾貴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4-補-2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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