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品成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竊取陳永隆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銀行存摺4本、充電線1條及香菸1包等物品之紫色雙肩背包,並
於得手後離去。嗣由許仁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上開紫色雙肩背包送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條。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隆、報案人許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45至48、51至53頁)。
(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檔案資料內之被告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8、95至105頁)。
(三)被告陳品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背包,不記得監視錄影畫
面中的人是不是我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所示
,於檔案時間24秒、26秒(監視器時間05:44:26、05:44:29
)時犯嫌清楚影像可確認係被告陳品成(見偵卷第95至99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23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