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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物毒品器具 (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 查扣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 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判決未宣告前開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8-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15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被告黃毅宸尿液檢出大麻 代謝物濃度1380ng/mL、愷他命濃度218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982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5號   被   告 黃毅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宸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沾 有大麻之勺子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1包,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80、218、982ng/m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 日22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80、218、982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52)、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5-02-27

TPDM-114-交簡-3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翬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號

2025-02-20

TPDM-114-聲-16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2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高依靜,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43頁)、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據被告 自承:我是用這把刀刺傷告訴人,之後將這把刀丟在捷運站 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綠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則據被 告供稱:這把刀是我平常用來切肉、切水果用的,當天放在 背包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卷頁同上),故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劉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新店捷運站內,因不滿高依靜向其借款,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高依靜,再持摺疊刀刺其左背部2 下,致高依靜受有左胸壁刺傷2處(2cm、3cm)之傷害。 二、案經高依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告訴人之事實,供稱:告訴人向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借,對方口出惡言,所以我就打她,她又罵人,我氣不過才拿刀刺她等語。 ㈡ 告訴人高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發生衝突及遭被告刺傷之經過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由身體前彎改為背立直狀態,雙方疑似有交談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嗣後有拿物品朝告訴人背部刺之動作。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部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自捷運站廁所第一間廁間之垃圾桶內扣得摺疊刀一把(編號2),另從被告身上扣得黑色刀子(編號1)一支。 ㈤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5-02-19

TPDM-114-簡-466-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金榮既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雯瑜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6、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向右偏行,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超車後驟然右偏行駛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深坑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周邊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同向、右側黃雯瑜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黃雯瑜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雯瑜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交簡-167-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呂修身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3-附民-193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品成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竊取陳永隆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銀行存摺4本、充電線1條及香菸1包等物品之紫色雙肩背包,並 於得手後離去。嗣由許仁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上開紫色雙肩背包送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條。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隆、報案人許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45至48、51至53頁)。 (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檔案資料內之被告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8、95至105頁)。 (三)被告陳品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背包,不記得監視錄影畫 面中的人是不是我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所示 ,於檔案時間24秒、26秒(監視器時間05:44:26、05:44:29 )時犯嫌清楚影像可確認係被告陳品成(見偵卷第95至99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23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聖德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德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 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8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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