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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佶廷自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40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縣道崙背農會倉庫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水溝 ,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嗣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佶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29頁)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21、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而致己 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酒測值為0.27 MG/L,超過標準值不多,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3-交易-626-202501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 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 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 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 ,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 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 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 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 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 、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 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 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 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 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 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 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 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 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 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 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 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 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 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 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 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 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 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 「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 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 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 ,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 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 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 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 ,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 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 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 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 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 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 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 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 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 ,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 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 ,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 ,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 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 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 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 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 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 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 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 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 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 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 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 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 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 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 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 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 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 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 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 ,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 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 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 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 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 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 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 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 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 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 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2-簡-11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竟與陳仁 誠、朱俞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仁誠、朱俞燁涉案 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9時 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人 文運動場方之夜市攤位,陳仁誠、朱俞燁以徒手方式、甲○○ 則手持扳手一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同時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 ,損壞乙○○套圈圈攤位之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 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仁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同案被告朱俞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刑事 陳報狀暨現場照片、收據影本、損失統計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所犯 傷害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仁誠、朱俞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出於同一教 訓告訴人乙○○之目的而為,且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不思 理性溝通、排解,竟糾眾前往告訴人夜市攤位尋釁,共同毆 打告訴人,且被告甲○○係手持兇器扳手破壞攤位設備、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營業財產損失,事後被 告甲○○並未參與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也無故未 到,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依然要對其究 責,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ULDM-113-簡-290-20241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昊曄 被 告 許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雙方有債務糾紛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 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 執,被告為躲避原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附近 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尋找原告,並趁原告 不注意時,持鐵管揮打原告之左邊肋骨部位,致原告受有左 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以原 告每日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每月收入約9 萬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40萬元,及精神上之痛 苦損害約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且原告並沒有 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萬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則以2,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其於112年3月22日1 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 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見附近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其左邊肋骨部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發生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其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以其每 日薪資1,000元以上、每月所得收入約9萬元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約40萬元之事實,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 可信。又原告固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工作任職及所得收入等 相關證明,惟其係於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62歲餘, 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勞工基本工資乃行 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 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係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 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事 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尚屬合宜。再依原告於警詢 時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雲基 醫院就診,因受有系爭傷害,醫生認為其需休養6週,有該 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6週期間不能工 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至於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既未 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471 元(計算式:26,400×10/31+26,400+26,400×3/31≒3,7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 為朋友關係,但存有債務糾紛,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持器具, 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已騎車離去,卻另尋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是故 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較大之惡性,原告受傷雖經治療仍 需休養6週,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被 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157,471元(計算式:37,471+120,000=157,471),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4日 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正本上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7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另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8-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良財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9,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 應給付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並注意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3, 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33,37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37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 用20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112 年2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於同日住院,施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右側股骨 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配偶 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2,0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術後應休養6個月,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9歲,尚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 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8,4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傷後歷 經手術及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每 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及少 許投資;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93,775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33,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 8,4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893,77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382元,有原告東勢鄉農會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92,3 82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01,393元(計算式:893,775元-92,382元=801,39 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0

ULDV-113-簡-1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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