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良財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9,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
應給付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並注意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3,
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33,37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37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
用20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112
年2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於同日住院,施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右側股骨
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配偶
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2,0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術後應休養6個月,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9歲,尚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
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8,4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傷後歷
經手術及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每
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及少
許投資;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93,775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33,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
8,4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893,77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382元,有原告東勢鄉農會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92,3
82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01,393元(計算式:893,775元-92,382元=801,39
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簡-10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