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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錫卿見 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王錫卿跟我討海洛因施用,王東榮 是王錫卿的堂哥,我不認識王東榮,我承認有轉讓毒品,但 真的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66、168、330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王錫卿、王東榮之證述,除監視器畫面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王錫卿對於被告販毒時使用何種 交通工具,於偵查中陳述矛盾,王東榮就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販賣毒品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 其二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7-348、355-357、365-367、3 79-380頁,本院卷第293-303、312-313頁)、證人王東榮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65-367、379-3 80頁,本院卷第304-3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他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3頁) 、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 ,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 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錫卿指認:他卷第71-72 頁,王東榮指認:他卷第95-98頁)、王錫卿與「月亮」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9-294頁)、王錫卿與「李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297頁)、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47-49、5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6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 7頁)、112年5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 卷第7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3-77頁 )、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9-80頁)、王錫卿行動通訊 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385-387、393-3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4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9頁)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036號函( 偵二卷第頁403)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二卷第405-4 1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在 00鄉00村00橋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我先打LINE與被告約見 面,抵達後我們面交毒品,此次我與王東榮各出500元。112 年3月9日16時許,我跟王東榮與被告相約在全家,抵達後, 被告也開車抵達,我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 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不算熟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平時要拿海 洛因才會打LINE給被告。111年12月27日,我跟王東榮一人 各出500元買海洛因,我先打LINE聯絡被告,被告約在橋邊 涼亭,我就跟王東榮就騎車過去,被告有在路邊拿一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王東榮在旁邊等,我拿到毒品後與 王東榮在路邊用針筒注水進去,一人用一次,在路邊就用完 了。112年3月9日我與被告相約,這次王東榮騎車載我去, 我們拿了海洛因就走,我跟王東榮一人出500元,共買1000 元。買到毒品後,我跟王東榮就去旁邊廟的廁所,我們兩個 一次就用完了。被告兩次都有收錢。價格都是固定1000元, 只要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被告就知道了,我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就離開,王東榮全程在旁都看的到,我也沒有偷偷 扣王東榮的錢沒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304、312-313 頁)。證人王錫卿歷次所證,對於其與王東榮此2次合資購 買毒品經過,均先由王錫卿聯絡被告,王錫卿再與王東榮一 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見面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錫卿, 王錫卿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  ⒉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騎車載王錫 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與被告相 約在00鄉全家超商,我騎000-000號機車載王錫卿過去,抵 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王錫卿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 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旁邊等王錫卿。被告駕 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 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王錫 卿才認識,身上有錢時,我會和王錫卿會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我和王錫卿騎車去水溝邊的涼亭 找被告,王錫卿騎車到前面的草叢跟被告拿毒品,我們一人 出500元,我有看到王錫卿、被告都有互相拿東西的動作。 買完之後,路邊看沒人,我就跟王錫卿把毒品用掉。另外11 2年3月9日下午,偵一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是我與王 錫卿,騎車的人是我,是王錫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00 全家那邊等,我有看到被告開車來,車窗搖下來,王錫卿有 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到車窗內給被告的動作,那一定是錢才能 夠拿毒品。112年3月15日時我被警察抓到採尿,當時就有跟 警察說我在3月9日一次拿完毒品就在路邊用掉了。買毒品都 是王錫卿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304-313頁)。證人王東榮歷次所證雖就112年3月9日由何 人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王東榮就 其與王錫卿為合資購買毒品,經聯絡被告後,王錫卿再與其 一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見面時由王錫卿交付價金,被告則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王錫卿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⒊參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內容,其二人講好合資購毒, 一人出500元,王東榮將錢交給王錫卿,由王錫卿出面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內容均一致,倘非 親身經歷確有其事,豈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而證人 王錫卿、王東榮上開所述,亦有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 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可佐證,可見其二 人所言,並非虛妄,其二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當場交易海洛因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王東 榮於112年3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897號案件之112年6月14日14時31分偵詢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227頁),且證人王東榮亦於本院證述該次 採尿時已供認有於112年3月9日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用完 ,後來就沒有再用毒品,因為再來就去關了等語(本院卷第 309頁),核與上開112年6月14日偵詢筆錄記載:「(問: 此次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多少錢?)答 :我跟堂弟的朋友,警察有在偵辦了。」(本院卷第227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交付證人王東榮、王錫卿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無誤。  ⒋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向王錫卿、王東榮二人收取販毒交易之價 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其與王錫卿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因王錫卿苦苦哀求被告提供毒品 讓其止癮,故轉讓海洛因給王錫卿;王東榮曾向被告討要海 洛因未果,因此生恨,遂聯合王錫卿共同誣陷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313、325-3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 有此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無提出此問 題質問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參以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算熟識等語,證人王東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跟她不熟,怎麼 向她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故其辯解已難遽信。 再查,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均證稱二人有講好合資購毒,與 被告見面交易當下,證人王東榮看見王錫卿從口袋掏出東西 給被告,被告與王錫卿互拿東西就走,並且證人王東榮事後 也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二人所述並無悖於毒品交易之 常情。另被告與王錫卿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有在人跡罕至 之路邊草叢、有在全家便利超商外,但卻沒有約在被告住家 見面,此亦與常見男女朋友相處情形有所出入,經本院詢問 被告原因,被告卻答稱王錫卿有帶人前來,房東不喜歡複雜 人士,故不敢約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所 言多有矛盾之處,如若王錫卿僅是基於彼此情誼向被告討要 免費毒品止癮,豈會帶王東榮一同前往,並供王東榮一同施 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又,被告若事前知悉王錫卿帶人前來, 因而約在路邊草叢及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豈甘願無償交付毒 品與王錫卿及其帶同之人免費施用,而損及自身利益?是被 告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為由,認其所證不可 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錫卿固就被 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方式、證人王東榮固就與被告有無聯 繫方式等細節,所證略有細微不同,惟就其二人與被告相約 在安定橋旁涼亭、00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 ,二人則供述一致,其等雖就上開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 久遠,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 不一致即認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述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考量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王錫卿、王東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即可從 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王錫卿、王東 榮之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無從顯與大盤 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交 易毒品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相同,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衡酌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認其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交易金額為每次1000元,共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8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7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所前在安養院擔任看護,有看護執照,月收入 約3至4萬元,自己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王錫 卿、王東榮,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 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王 錫卿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價金,共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民國)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與毒品 購買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錫卿 王東榮 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彰化縣00鄉000路0段之00橋旁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錫卿 王東榮 112年3月9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00白沙坑店門口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HDM-113-訴-59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 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 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 「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 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 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 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 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 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 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 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 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 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 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 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 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 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 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 、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 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 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 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 、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 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 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 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 、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 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 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 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 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 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 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 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 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 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 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 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 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 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 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 「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 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 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 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 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 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 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 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 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 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 。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 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 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 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 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 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 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 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 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 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 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 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 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 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 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 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 、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 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 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 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 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 。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 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 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 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 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 ,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 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 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 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 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 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 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 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 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 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 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 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 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 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 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 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 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 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 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 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 ,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 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 至67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 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 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 」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 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 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 ,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 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 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 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 ,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 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 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 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 (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 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 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 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 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 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 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 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 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 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 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 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 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 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 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 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 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 、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 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 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 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 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 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 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 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 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 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 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 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 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 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 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 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 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 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 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 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 ,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 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 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 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 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 ,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 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 ,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 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 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 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 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 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 「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 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 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 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 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 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 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 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 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 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 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 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 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 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 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 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 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 ,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 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 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 72卷第105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2025-02-05

CHDM-112-訴-700-20250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 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 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琳 枝瀏覽該廣告後,與「朱家泓」互加為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陳思婭」聯繫黃琳枝,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 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李文亮」工作證 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黃琳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黃琳枝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 黃琳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李文亮及黃琳枝,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琳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4、233至237、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7 、49至52頁),並有被告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 112、151至163頁)、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9、165頁)、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 書(偵卷第26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 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 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 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88號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 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依指示以欣林投資公 司「李文亮」名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頁)。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5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兆品公司「李文亮」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橋頭地院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 諸該二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4、5月間,而被告參 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6、7月間,且被告均係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5月間 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係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於113 年12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述橋頭地院審理中之另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 李翊宏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偵卷第123頁)

2025-01-24

CHDM-113-訴-111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30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7、21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在前揭 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洪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M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3-易-15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16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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