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3年12
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底薪28,416元,另依招攬課程堂數計算業績獎金。然
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2年12
月工資46,159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7,743元)及
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0,687
元),合計85,262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5,88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2
1,14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文日期字號112
年12月2日高管字第0000000號公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查詢、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查詢、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
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團課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45
至73、141至153、157至167、221至229頁)。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
6,159元、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合計85,262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
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6,159元、39
,103元、67,191元、32,291元、94,345元、32,316元、5,79
7元,工資總額為317,202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867元【計算式:〔4
6159+39103+67191+32291+94345+32316+(89860×2÷31)〕÷6=5
2867】,其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
113年1月30日止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5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42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62元、資遣費33,042元,
合計118,304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113
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82-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勞小-4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