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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成年人,甲○○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若干報酬,由甲○○負責 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甲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對於該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遭甲○○ 接續將之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485元之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與該人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乙集團,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 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容任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 將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至30 頁、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36頁)  ㈡被告與「志明」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9至29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幫助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 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 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 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本案詐欺甲集團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丙○○分次匯款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分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該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且聽從他人指示擔任 轉匯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率爾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卷第55、 79頁、第81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改之心 ,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 取得1,485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給本案詐欺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㈡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之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前,以交友軟體Lemo、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丙○○佯稱:可至奢侈品專賣平臺註冊,將商品成本匯入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發貨後,會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⑴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4至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45至64頁) ⑵112年11月2日 12時16分許 ⑵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戊○○佯稱:於雄獅旅行社官網訂購電子票券,支付款項時有多刷1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20分許 9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0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7頁)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預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岳小宣」,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旗座,另開設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3時44分許 30,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山林茜」,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手機殼,另開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金管會認證,該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及開啟郵局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⑴49,986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46頁) ⑵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⑵49,983元

2025-03-31

ULDM-113-金簡-115-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3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荣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珮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音、張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 039卷第97至99、偵5281卷第273至276頁)、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660號函暨 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76號卷第33 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 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 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楊美音(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逕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楊美音整理之匯款明細1份(偵5039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楊美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5039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39卷第19至21頁)  111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元 0 張珮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珮慈聯繫,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逕予更正)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1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271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珮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71卷第171至261頁) ⒋告訴人張珮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281卷第59、83、91、111頁) ⒌告訴人張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5281卷卷第115至11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雅娟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陳惠倫(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莊群德(另案通緝中)、黃茂修(另案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淑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洪緯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會員,須 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升級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 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 駕駛車輛搭載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 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1分許提領20 ,005元、同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淑敏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淑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第39、1 0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淑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共犯莊群德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26至40頁、同上金訴卷第 105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 、87至91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吳淑敏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淑敏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淑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吳淑敏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吳淑 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7年。又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 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 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吳淑敏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敏。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吳淑敏行 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吳淑敏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吳淑敏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復 指示被告吳淑敏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是被告吳淑敏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吳淑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吳淑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然被告吳淑敏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吳淑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淑敏與陳惠倫、莊德群、黃茂 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 淑敏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敏正值少壯,具正 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淑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16至11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淑敏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 敏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淑敏提領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為他人申辦, 倘經申辦人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 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吳淑敏 提領轉交陳惠倫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 經查獲,被告吳淑敏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 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雅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提領款 項使用,獲取每月8,000元報酬。被告周雅娟即與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芊,致洪緯芊陷 於錯誤,於前開時點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惠倫,陳惠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周雅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雅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娟 、莊群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淑敏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娟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 車輛予莊群德使用,被告吳淑敏等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莊群德因為要搬家,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伊不知 道被告吳淑敏等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雅娟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提 供本案車輛予莊群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24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及莊群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惠倫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後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群德於警詢、陳惠倫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8、28至40、162至165頁、同上 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95頁、金訴卷第43 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周雅娟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詐欺集團 代步工具,陳惠倫、莊群德答應每月幫伊繳車貸8,000元為 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周雅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群德跟伊借車,表示沒有地方住, 要借車搬家,伊不知道莊群德拿本案車輛去犯案。伊本來不 想借車,但莊群德表示會幫伊付車貸,伊才借車。莊群德做 詐騙,不會缺少交通工具,不會拿本案車輛犯案,之前伊擔 任車手,也沒有用到本案車輛。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38、111、114至115頁)。  ㈣查莊群德於警詢時僅供稱:伊與陳惠倫及被告吳淑敏共同搭 乘本案車輛至銀行ATM提領款項,不確定是伊或陳惠倫駕駛 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至多僅得認定莊群德有 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然無從憑此認定其如何取得本案 車輛、被告周雅娟為何提供本案車輛。又被告吳淑敏雖於偵 查時證稱:陳惠倫與莊群德會輪流開被告周雅娟的車子。被 告周雅娟為了海洛因去當車手,然後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提 領款項。做詐欺都是開被告周雅娟提供的本案車輛,被告周 雅娟都知情這台車拿來做這些事情,詐騙集團有承諾會幫被 告周雅娟繳車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惟被告吳淑 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莊群德跟被告周雅娟 借的,伊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周雅娟知道要做詐欺,陳惠倫會 幫忙繳納車貸,這些都是陳惠倫跟伊說的等語(見同上金訴 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淑敏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僅係其聽 聞陳惠倫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被告周雅娟所述。況陳惠 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是莊群德交給伊,伊不知道莊群德向誰借用車輛等語(見同 上金訴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吳淑敏上開證述,與陳惠 倫前開證述亦有未合,自難以被告吳淑敏偵查之證述為對被 告周雅娟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周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群德沒有地方住 ,向伊借車搬家,並答應幫忙繳納車貸,莊群德所稱借用事 由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莊群德允諾幫忙繳納車貸一事 ,雖非常見,然被告周雅娟陳稱:伊有經濟壓力,當時有困 難(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周雅娟因需款孔急 ,提供本案車輛以減輕經濟負擔,自非無可能,亦無從逕予 推論被告周雅娟即知悉莊德群將使用本案車輛提領贓款。至 被告周雅娟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一般詐欺集 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賃他 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 工具,陳惠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款項是駕駛莊群德 提供之車輛,也有搭乘計程車過(見同上金訴卷第108頁) ,佐以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是被告周雅娟辯稱 伊不知悉莊群德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即非不可採。從而,本 案被告周雅娟固曾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車輛為詐欺犯行,然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上情,或可證明相較於偵查、審 理之供述更為可採。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對被告周雅娟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雅娟前開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娟確有與 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 共同正犯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雅娟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金訴-196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 月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寶經、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手足即被告林寶標、林 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下 分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寶生之遺產繼承,已代墊支出代書費及 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37元,此應先由遺產 扣還原告。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如 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車,經國稅局核定殘值僅3,000元,平 日亦由原告使用,希望能由原告單獨繼承過戶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林寶生 之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537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則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林芳岑: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將機車分配給原告,當初 說好要報廢等語。 (三)林月秋: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法院依法律規定的權利判給伊 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一邊號1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 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為3萬1,537元之事實,有代書出據之服 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開費用自 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茲原告代墊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5為存款、編號6動產價值為3,000 元先行抵扣遺產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1萬4,704元 (計算式如下:31,000-00-00,721-79-3,000=14,704), 因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05 0元(計算式如下:14,704×1/14=1,050)。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屬無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林寶生所遺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72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同上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13,72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核定價額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潘燕娟 2分之1 被告林寶標 14分之1 被告林寶經 14分之1 被告林保男 14分之1 被告鄭林和妹 14分之1 被告林采蓉 14分之1 被告林芳岑 14分之1 被告林月秋 14分之1

2025-03-31

SCDV-113-家繼訴-55-20250331-3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簡調字第50號(調) 聲 請 人 葉家妤 相 對 人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簡調字第50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7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家妤 到 相對人 陳琬婷 到 調解委員 劉增坤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20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5,00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 家妤) 二、如相對人於120年12月31日時仍在監,相對人會以書信主動 聯繫聲請人;如提早出監,亦會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聯絡電 話: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葉家妤 相 對 人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司簡調-50-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3年12 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底薪28,416元,另依招攬課程堂數計算業績獎金。然 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2年12 月工資46,159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7,743元)及 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0,687 元),合計85,262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5,88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2 1,14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文日期字號112 年12月2日高管字第0000000號公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查詢、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查詢、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 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團課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45 至73、141至153、157至167、221至229頁)。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 6,159元、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合計85,262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 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6,159元、39 ,103元、67,191元、32,291元、94,345元、32,316元、5,79 7元,工資總額為317,202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867元【計算式:〔4 6159+39103+67191+32291+94345+32316+(89860×2÷31)〕÷6=5 2867】,其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 113年1月30日止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5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42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62元、資遣費33,042元, 合計118,304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113 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82-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40-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 告 黃金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 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 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科學現場違規事實證據可稽,依法負舉證 責任。違規時間地點正值輕軌施工期間,禁止左轉標誌設計 是錯誤的,標誌樹立應該是行車右側方向為原則,但標誌係 設立在汽車道左側,非汽車道右側,員警依照錯誤標誌處罰 ,故本件舉發是違背法令。現在禁止左轉標誌設立在車道右 側高處,當時跟現在右側情形都相同,為何當時沒有設右側 ?這是機關便宜行事,我的行向大順路當時有設立兩米高的 圍籬,高於標誌,當時標誌很低,且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 用路人怎麼可能看得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2年03月09日07 時至09時擔服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交整勤務,該路口東西 向皆禁止左轉,期間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大順一路東 向西行駛至博愛一路後左轉向南,遂攔停該車告發…」,復 查系爭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及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顯示,該 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係屬前揭豎立式標誌,其設置高度以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 分為原則,是原告所稱「門架式或懸掛式應高出路面4.6〜5. 6公尺」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 48條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 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 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⑷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 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113720507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63-64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19(影片全長:4分19秒) 時間:09/03/2023 08:20:26 — 08:24:45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位於左側博愛一路彰化銀行博愛分 行附近執行勤務,於08:20:49大順一路交通號誌為綠燈, 右側畫面可見一輛白色貨車行駛至靠近博愛一路路邊(左側 ),於08:21:02博愛一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 左轉行駛於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於08:21:10員警吹 哨、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白色貨車靠邊停車,於08:21: 18可見白色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員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往前方轉角處停車,08:21:36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出示一下,大順路整條路的路口都不 能左轉。 駕駛: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現在在施工做輕軌,抱歉,這樣要開單。 駕駛:…不知道。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借一下,你若是覺得這樣不方便,最 近就不要走這條路,真的不能左轉。 駕駛:不知道(將駕照遞給員警)…以下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路口 懸掛有禁駛左轉之標誌,該標誌位於緊鄰路口之明顯處,清 楚並無遮蔽,符合上開道交設置規則之規定。況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非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左轉,而是靠近博愛一路 路邊(左側)向左轉駛入博愛一路,更能輕而易舉看見該標 誌,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 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行車右側方向,該標誌 設置不當,依此裁罰,屬違背法令等語。惟依道交設置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於特殊情況下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主管機關可視情況依照實際 情形調整,行為當時處於輕軌施工時期,主管機關就依照當 時的情形作適當的調整及位置的鋪設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系爭 路口的影像畫面,確認該標誌前並無圍籬遮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系爭路口分隔島左側設置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 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該系爭路口分隔島設置禁止左 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 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 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 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783-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 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 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 ,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 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 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 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 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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