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訴-1913-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