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3號、第2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3至24、35至36行「童威霖」,
均應更正為「童建華」。
㈡如附件一附表之第三層帳戶之提(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第三層)「111.11.10 15:32 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⑴1
11.11.10 15:31 25萬30元⑵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1
1.10 16:34 50萬30元、童威霖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
點「⑴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111.11.10 15:57 10萬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應補充更正為「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⑶111.
11.10 15:57 10萬元⑷111.11.10 15:59 10萬元⑸111.11.1
0 16:00 9萬8千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
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⑴111.11.10 16:49 10萬
元⑵111.11.10 16:50 10萬元⑶111.11.10 16:51 10萬元⑷1
11.11.10 17:00 10萬元⑸111.11.10 17:01 9萬5千元,童
建華、新北市○○區○○○街000號中信機台」。
㈢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證人童威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童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童建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如附件及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
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開戶-李皓
軒」、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童建華與LINE暱稱「開戶-李皓軒」、LINE暱稱
「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建華參
與詐取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行提供其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取得款項,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童建華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童建華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
說明,宜於被告童建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提
領款項的1%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
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事實一、(一)所得為提領金額500,00
0元×1%=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所得為告訴人張展綸匯
款金額100,000元×1%=1,000元,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
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業將所提領款項,再轉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威霖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
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843
號帳戶)及向其胞兄童威霖(涉犯詐欺罪等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276號帳戶)使用,並將前揭2金融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9月間,以可以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註冊投資網站後,可
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誆騙周佳興云云,致周佳興誤
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入龍尊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中信276號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旋聯繫童威霖持中信276
號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於
(二)111年8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
並經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
利誆騙張展綸云云,致張展綸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至基諾通信社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含張展綸匯款10萬元款項之56萬元
匯入聖思科技社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3時32分許轉入25萬
元、25萬元至中信843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50
萬元至中信276號帳戶後,旋由童威霖持上揭帳戶金融卡至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
所得。
二、案經周佳興、張展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上揭2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他人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賺取提領款項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佳興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龍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展綸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基諾通信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111年11月10日上揭2金融帳戶提領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揭罪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人上揭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
告涉嫌詐騙提領2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童建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
,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向張展
綸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加入特
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展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參與投資,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將匯入款項依附表所示層轉
至童建華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童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3
時56分、3時57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展綸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㈣111年11月10日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提領畫面編號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之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9063號、第217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案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張展綸 假投資 ⑴ 111.11.10 14:16 5萬元 ⑵ 111.11.10 14:40 5萬元 基諾企業社(王鉫鈞)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01 56萬13元 (備註:尚有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聖思科技社鄭益忠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 ⑵ 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 111.11.10 15:57 10萬元 童建華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
PCDM-113-審金訴-19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