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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被告以上揭方式 毀損警用巡邏車」應更正為「張弘旻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 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上揭 事實,應係誤引法條所致,本院業經傳訊被告到庭,並告知 上揭罪名,供其答辯,已無妨害於被告訴訟上權益,僅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並兼衡其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該牌照遭吊扣,懸掛MYV-2703號車牌)搭載 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 規駕駛,為斯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陳建中發現,並駕駛上揭車號巡邏車欲前往盤查,張弘旻 因知其正為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 ,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衝撞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 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 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上揭巡邏車之 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鈑金凹陷毀損,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 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6

PCDM-113-簡-239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3號、第2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3至24、35至36行「童威霖」, 均應更正為「童建華」。  ㈡如附件一附表之第三層帳戶之提(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第三層)「111.11.10 15:32 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⑴1 11.11.10 15:31 25萬30元⑵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1 1.10 16:34 50萬30元、童威霖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 點「⑴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111.11.10 15:57 10萬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應補充更正為「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⑶111. 11.10 15:57 10萬元⑷111.11.10 15:59 10萬元⑸111.11.1 0 16:00 9萬8千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 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⑴111.11.10 16:49 10萬 元⑵111.11.10 16:50 10萬元⑶111.11.10 16:51 10萬元⑷1 11.11.10 17:00 10萬元⑸111.11.10 17:01 9萬5千元,童 建華、新北市○○區○○○街000號中信機台」。  ㈢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證人童威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童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童建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如附件及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 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開戶-李皓 軒」、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童建華與LINE暱稱「開戶-李皓軒」、LINE暱稱 「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建華參 與詐取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行提供其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取得款項,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童建華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童建華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 說明,宜於被告童建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提 領款項的1%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 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事實一、(一)所得為提領金額500,00 0元×1%=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所得為告訴人張展綸匯 款金額100,000元×1%=1,000元,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 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業將所提領款項,再轉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威霖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 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843 號帳戶)及向其胞兄童威霖(涉犯詐欺罪等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276號帳戶)使用,並將前揭2金融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9月間,以可以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註冊投資網站後,可 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誆騙周佳興云云,致周佳興誤 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入龍尊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中信276號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旋聯繫童威霖持中信276 號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於 (二)111年8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 並經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 利誆騙張展綸云云,致張展綸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至基諾通信社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含張展綸匯款10萬元款項之56萬元 匯入聖思科技社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3時32分許轉入25萬 元、25萬元至中信843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50 萬元至中信276號帳戶後,旋由童威霖持上揭帳戶金融卡至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 所得。 二、案經周佳興、張展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上揭2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他人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賺取提領款項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佳興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龍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展綸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基諾通信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111年11月10日上揭2金融帳戶提領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揭罪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人上揭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 告涉嫌詐騙提領2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童建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 ,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向張展 綸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加入特 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展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參與投資,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將匯入款項依附表所示層轉 至童建華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童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3 時56分、3時57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展綸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㈣111年11月10日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提領畫面編號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之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9063號、第217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案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張展綸 假投資 ⑴ 111.11.10 14:16 5萬元 ⑵ 111.11.10 14:40 5萬元 基諾企業社(王鉫鈞)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01 56萬13元 (備註:尚有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聖思科技社鄭益忠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 ⑵ 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 111.11.10 15:57 10萬元 童建華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923-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 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 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 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 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發函由監所保管金繳回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202 3年4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王子瀚」署名2枚 再予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外,已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2023年4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宏策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王子瀚」偽造之署名2枚)。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7號   被   告 林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M」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宏策投資公司 」之理財人員,向林柏瑋詐稱可以加入宏策投資公司網站進 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陳信宇誤信為真,而於112年4月6日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陳信宇相約112年4月7日中午1 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進行收款,並通知林柏瑋 假冒為宏策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陳信宇 收受30萬5000元款項後,交付偽造蓋有宏策投資公司及由林 柏瑋偽簽「王子瀚」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陳信宇,而以上 揭方式詐騙陳信宇之財物得手,再由陳信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信宇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假名王子瀚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地點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82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訴-90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伍玖 公克,驗餘不完整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哈密瓜錠」,應更正為「竟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 至0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服用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 0分許」,應更正為「嗣游尚緯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 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 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被告游尚緯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驗前毛重2.1045公克,驗前淨重1.879 9公克,取樣1.004公克,驗餘淨重0.8759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游尚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 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時 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號車 輛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2顆(驗 餘淨重:0.875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尚緯坦認有服用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哈密瓜錠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 瓜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7

PCDM-113-簡-5000-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7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 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克)及 手機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 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 地點前,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 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經鑑驗尿液濃度Ketamine為274(ng/mL)、Norketamine為492 (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手機1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2-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凌晨某 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家人之生活狀況勉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明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昀於1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樓之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李文杰所駕駛之AR M-23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ARM-237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1-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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