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對於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6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1 楊沛鑫 113年9月4日 14時40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大樓427教室 3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 5,400元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熙 1,3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婕綾 5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珛岍 113年9月22日 16時55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 2,00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浩德 1,2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2號
被 告 陳信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
大樓427教室內,竊取楊沛鑫錢包內新台幣(下同) 300元
、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錢包內5,400元、高熙錢包
內1,300元及黃婕綾錢包內500元後逃逸;㈡113年9月22日16
時55分許,在上開同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內,竊取
廖珛岍背包內2,000元及張浩德皮夾內1,200元後逃逸。
二、案經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及張
浩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德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張
浩德及被害人楊沛鑫、高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次進入臺北科技大學教室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TPDM-113-簡-463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