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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間及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 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欲返回其位於內湖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 查,見其神色有異而進一步查知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260ng/mL、2160ng/mL、8240ng/mL 、32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0至23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 日大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 駛之時間及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均高,其駕駛行為 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及數次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4-交簡-7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4 240ng/ml、46640ng/ml,已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5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6、137頁) 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 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器具1組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鼎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4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鼎峰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扣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黃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 報告、送檢簽收文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55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對於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6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1 楊沛鑫 113年9月4日 14時40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大樓427教室 3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 5,400元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熙 1,3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婕綾 5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珛岍 113年9月22日 16時55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 2,00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浩德 1,2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2號   被   告 陳信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 大樓427教室內,竊取楊沛鑫錢包內新台幣(下同) 300元 、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錢包內5,400元、高熙錢包 內1,300元及黃婕綾錢包內500元後逃逸;㈡113年9月22日16 時55分許,在上開同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內,竊取 廖珛岍背包內2,000元及張浩德皮夾內1,200元後逃逸。   二、案經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及張 浩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德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張 浩德及被害人楊沛鑫、高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次進入臺北科技大學教室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4-12-31

TPDM-113-簡-46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承竊取所得之平板電腦已賣得新臺幣6,000元(見 偵卷第82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9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8月19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 建伸所有放置該處騎樓攤位內之平板電腦1台得逞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陳建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峻鴻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4-12-31

TPDM-113-簡-46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國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國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審酌被告花國興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能繼續騎車上路,竟在淘寶上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下訂,囑該賣家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繼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機車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嗣因駛離某停車場不繳納停車費,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合法登記之「LAN-5213」車牌車主另有其人,始循線查悉,是被告之行為,不僅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對犯罪之追查,更已影響合法登記「LAN-5213」車牌車主即訴外人陳進仲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經偽造之車牌號碼「LAN -5213」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從淘寶網上訂製購得而為其 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路口監視畫 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暨車身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29、33至35、6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PDM-113-簡-455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韋鈞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濾嘴1支,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得賴韋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274ng/mL(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為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韋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施用器具濾嘴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 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48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啓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為警查獲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第3至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啓盛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 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 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 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趙啓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盛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 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檢,發 現趙啓盛因案通緝加以逮捕後,經趙啓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檢,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95ng/mL及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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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至3 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署押、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 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 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 造文書。  ⒉附表一編號3為署押: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周宗岳」之署押,僅係表明 由「周宗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足認已為一定 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3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經員警執行逮捕、拘禁後,無庸通知親友之 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二 編號2、3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均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涉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各 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二各編號)。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係基於一個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 之,結果同係損及「周宗岳」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周宗岳身分之目的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就偽造文書、署押部分,被 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 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 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 及偽造文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偽造之「周宗岳」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署押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6-37頁) 第2頁頁尾、第3頁被詢問人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39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被測人 「周宗岳」之簽名1枚 【附表二】私文書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3頁) 收受人簽章欄 「周宗岳」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表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2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5頁) 警察詢問權利告知後的答覆處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41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4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確認飲酒情形及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威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時11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周宗賢因案通緝怕遭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宗岳之名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 許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周 宗岳」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宗岳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宗岳」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偽造署名、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周宗岳」之署押共計1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周宗岳」署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合計 署名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3紙) 「周宗岳」署名3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周宗岳」署名2枚 合計 署名6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豐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0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 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拉開黃立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 台幣18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立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豐榮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立賢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425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村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村世龍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村世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仍於113年8月8日下午,將其在 日本以日幣3,600元所購買之手指虎1支,放置於行李箱內搭 乘NH583號班機攜帶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松山分關關員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村世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8日北松檢 移字第1130100338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手指虎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 1至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 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假釋期滿未及3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考量被告無故運輸手指虎入境,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運輸刀械入境,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攜 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帶 入境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範圍尚屬 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 違反軍刑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 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人力派遣公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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