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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德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本各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且已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越南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7

KSYV-114-婚-38-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 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 上開裁定前寄送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業 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7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50207-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丙○○○等2人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 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丙○○○等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5

KSYV-114-家補-49-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 月起罹患失智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戶籍資料。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鑑定時之陳述。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丁○○雖具狀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有待商榷,請 本院查明,惟其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緣由為 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相對人於鑑定時自陳:因為 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幫忙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關係密切,相對人之配偶乙○○現年92歲高齡、長期 臥床及以輪椅行動,意識常昏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另相 對人其餘子女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未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戶籍資料、乙○○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厚113監宣字第941號通知( 稿)及乙○○、戊○○、己○○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5

KSYV-113-監宣-941-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1年起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為輕度 身心障礙,嗣於113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泰宇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118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甲○○),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 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甲○○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現因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罹患罕見疾病所需醫療 耗材之費用龐大,加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時約定相對人有探視甲○○之權利,聲請人認為所謂「探 視權」是指相對人應要將甲○○帶回照顧,但相對人未如此為 之,且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院照顧,致聲請人照顧甲 ○○之時間及費用增加,聲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 加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費至每月2萬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於考量雙方經濟狀況、甲○○所需花費 後,方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更為因應甲○○罹患 罕見疾病所需醫療耗材費用,將該等費用之負擔方式予以額 外約定,是聲請人所陳生活開銷、保母及醫療耗材費用等, 均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致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增扶養費;另依兩造離婚前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已表 明離婚後可否偶爾讓其看看甲○○,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離 婚後與甲○○之會面交往並非是將甲○○帶回照顧;再甲○○住院 時,若相對人接獲通知,均會前往醫院照顧。是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因情事變更而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之情形。  ㈡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支付甲○○之扶 養費,甲○○之醫療及醫藥耗材費用部分,只要聲請人有提供 單據,相對人亦均會支付,相對人目前除支付該等費用外, 尚須清償先前借款,經常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再負擔更多扶 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 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 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 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 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 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 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對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支 付聲請人扶養甲○○所需費用每月3,500元,另甲○○醫療耗材 費則按月憑單據各半另計,至甲○○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相 對人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甲○○之郵 局帳戶內,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 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併考量甲○○身體狀況,約 定甲○○住院期間之照顧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11月29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853800號函 所檢送兩造間離婚登記之申請書、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5至29、101至113頁),先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以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所需之醫療耗材費 用龐大為由,聲請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本院考 量甲○○固可能因罹患罕見疾病及年齡漸長,致有增加支出醫 療耗材費及托育費等情,然依相對人到庭陳述,甲○○係於出 生時即罹患罕見疾病(見本院卷第317頁),另因年齡漸長 而有相對應之日常或保母費用,亦與一般未成年子女隨著年 齡增長、學習需要、生理發展之情況而須支出相應花費之情 形,並無明顯差別,足見此等事宜早為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 得以預見之事,而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 擔甲○○扶養費3,500元,就甲○○醫療耗材費則按月憑單據各 半另計,則在系爭協議成立後,聲請人再以上開可預料之情 事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乏其據。  ㈢再聲請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有探視權,所謂「探視權 」是相對人應該要將甲○○帶回照顧,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 關於其要協助照顧甲○○之約定,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 院協助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所為,造成聲請人照顧時間及費 用增加,進而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亦應增加云云。然就相對 人是否要將甲○○帶回照顧部分,係聲請人就系爭協議關於相 對人與甲○○會面交往約款內容之真正涵義,於主觀上理解錯 誤,況不論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前往醫院照料 甲○○之情形為何,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 費金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甲○○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237-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胞姊,相對 人因患有自閉症,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治療至今,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胞姊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凱旋醫院113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81510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 ,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相對人可符合:「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之診斷,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定向感、抽象思 考、記憶力、現實反應能力都出現明顯缺損,鑑定時亦發現 ,相對人對於問題的回答,常以模仿言語(echolalia)的 方式回應,此亦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功能顯著缺損時會 出現之症狀,綜合上述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低 下,日常生活嚴重失能,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亦明顯 缺損,即為意思、受意思表示嚴重減損,辨識其意思表示的 效果已完全喪失,相對人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後,至今 已發病近三十年,也曾住院治療過,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 損情形仍嚴重,經評估相對人目前已不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 力,未來認知功能幾乎無回復之可能,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1069-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 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 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 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 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 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 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 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 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 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 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 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 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 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 ,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 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 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 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 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 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 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 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 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 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 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 ,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 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 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 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 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 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 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 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 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 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 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 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 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 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 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 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 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 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 ,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 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 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 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 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 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 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 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 ,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 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 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 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 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 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 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 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 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 )=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 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 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 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 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親-10-20250124-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胞弟,相對 人因腦梗塞合併血管性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胞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068 8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 )」,導致其在多方面表現出無法完整理日常事務及進行適 當意思表示的情況,相對人對日期、事件及基本問題的回答 存在顯著偏差,且在突發狀況處理上無法提供合理反應,顯 示其現實反應能力不足,另外,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 具有中度以上之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功能上已 有明顯退化,且財務管理能力已完全喪失,對自身財務狀況 無法清楚描述,當被詢問是否會將重要證件借予陌生人時, 雖表示不會,但無法提供具體原因,顯示相對人對詐騙及利 用風險的防範能力嚴重不足,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已達70歲 ,其認知及功能狀況勢必隨著年齡增長而進一步惡化,可能 在短期内(2-3年内)出現更明顯的退化情況,進一步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安全,基於上述狀況,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處理 複雜事務及獨立管理生活的能力,且在意思表示的理解及判 斷上存在明顯且嚴重的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9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 間經常忘記剛講過的事情,會重複口述,於同年12月遭到詐 騙,自113年4月起,頻繁的重複表達事情並威脅自殺,有時 無法記得近期所發生的事物,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醫院113年12月20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 6476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近期因老年失智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仍存在 思考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處理金錢財產能力已受影響。就 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 退化,就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 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無意見,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蘇重人 、蘇千玲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4

KSYV-113-監宣-89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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