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大怪手、小怪手(下分稱系爭大怪
手、小怪手,合稱系爭怪手)各1台,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就系爭怪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怪手
由原告負責日常保管、管理、外接工作,顯見系爭協議書兼
具分管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然被告卻單方終止系爭協議
書,且隨即派員將系爭小怪手自原告實行工程之工地取走,
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訴外人盛業基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受有工程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侵權行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怪手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怪
手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協議;成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因工程之用仍須使用系爭怪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怪
手取走,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怪手之共有人,無從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契約: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怪手之共有人,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
契約等情,並以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為證。然查,系爭大怪
手由被告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來公司)於110年3
月18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支付價金,向阿來重機購
入等情,有建設機械預約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而系爭小怪手係先由訴外人即原
告實質負責人張廣仁向佑峻行購買並支付頭期款,於110年6
月間,由被告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佑峻行訂定訂購
契約書,由和潤公司向佑峻行購置系爭小怪手,再以分期付
款方式出售予大葉公司,由大葉公司分期付款支付總計141
萬6,500元取得系爭小怪手等情,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過案
通知書、和潤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
結果、大葉公司開具予和潤公司之支票、大葉公司存摺及存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而大葉公司並
於110年7月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共計62萬3,000元,
給付張廣仁先前已支付之頭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等
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1頁),可知系爭怪
手係由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全額出資,日來公司及大葉公司
始為系爭怪手(含大怪手、小怪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再者,通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於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
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
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目前甲方的工程
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時須
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此乙
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等文字,
亦可推認,係指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怪手交由原告保管及
管理,且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之被告之工程施工期間應有一
台怪手為被告「自行使用」,而原告之權限僅為管理使用,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系爭怪手應為被告所有乙情無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之60萬1,000元,其已
於同日將60萬元轉匯入日來公司,被告上開匯款非給付原告
所支付之頭期款等語,並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將60萬元匯入日來公司係為還款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
匯款回條聯下方確係記載「還款」2字(見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亦提出張廣仁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30日向日來
公司各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互核後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抗
辯,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應為系爭怪手之所有權人,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怪手共有人及系爭協議為分管契約等情,應無
可採。
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怪手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隔壁案場人員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應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於
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
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廣嘉公司)全
權負責」,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亦記載:「目前甲方的
工程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
時須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
此乙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可
知兩造雖協議將系爭怪手之保管管理權交由原告,惟因被告
施作中央尖山工程之故,有使用系爭怪手之需求,則施工期
間系爭怪手仍應供被告優先使用,且探究上開條文之真意,
應係指於「上開工程完成前」,仍應有一台怪手為「被告自
行使用」,而非得逕認被告僅得於八月初至八月中之期間內
使用怪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央尖山工程已於112
年9月6日前施作完畢,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怪手等情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而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取得被告
供施工所用之系爭怪手之使用權。因此,原告於112年9月6
日將系爭怪手取走,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之約定
,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嗣後將系爭怪手取回,尚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怪手既為被告所有,
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逾期未將系爭怪手交付原告保管
管理之情事,亦僅為契約責任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楊仁德為求償部分,因楊仁
德亦無侵權行為,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因不具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貿盈法律事務所112
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9月26日終止,又原告
於112年9月6日未與被告確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
擅自將系爭怪手取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業
如前述,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據,縱因被告嗣
後再將系爭小怪手取回,致原告因與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
延宕,而受有工程逾期罰款42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05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