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
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運添撿拾漂流木之時間
、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也自承知悉於其撿拾漂流木扁柏3枝、松木1
枝之時間點時,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撿拾漂流木,是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無疑。又扣案之扁柏3枝、
松木1枝,市價約新臺幣3,449元,有撿拾漂流木價格查定書
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是核被告鄧運添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
、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漂
流木計4枝,3枝為扁柏,1枝為松木,有該前開漂流木照片
附卷可稽,價值計3,449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
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4支已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
巡隊扣押在案,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做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漂流木4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見警卷
第45頁)存卷可參,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鄧運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運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處,以徒手撿拾
漂流木扁柏3棵、松木1棵,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後
車廂,侵占入己。嗣113年11月13日8時27分許,經警發現,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添自白在卷,並有代保管條、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HLDM-113-花簡-33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