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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凱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1至2行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士凱在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王姵文為肇事次因等節予以審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王姵文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姵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姵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羅百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悅榕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鄭又僑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 (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告。因羅沈秋月為半癱中風, 連自床上起身都須有人攙扶,其一般日常行動皆由被告之 人員協助完成。嗣於111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原告接 獲被告員工來電告知因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不 慎跌倒在地,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分,被告員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原告稱羅沈秋月心情不太好、飯量不多,同年 月7日下午,羅沈秋月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由被告送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並以LINE通知原 告,羅沈秋月起初被臺南醫院醫師認定為嚴重貧血,經詳 細檢查後發現羅沈秋月係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住院治療仍不見好轉,於111年10月3日轉往安寧病房, 並於同年月13日死亡。原告付費委託被告照顧羅沈秋月之 生活起居,雙方成立有償勞務委託契約,被告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照顧羅沈秋月之健康及身體安全 ,且被告在簽約時對羅沈秋月半癱中風之身體情況已有認 知,應可預見若照顧不慎有致其跌倒可能,依老人福利服 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規定,被告應就羅沈秋月 之個案危險情形予以妥善照護之人力,詎被告所僱用之外 籍勞工,竟疏未注意羅沈秋月之情形,使羅沈秋月因意外 跌落在地,致其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死,被告應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被告 處詢問羅沈秋月跌倒具體經過及負責照護羅沈秋月之外籍 勞工身分等事宜,惟被告竟告知該外籍勞工已經逃逸不知 所蹤,又未提供羅沈秋月跌倒時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之排班資料,並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監視錄影器,無法說明 當時情狀,顯見被告之管理存在嚴重疏失,且被告係屬長 期照護型機構,羅沈秋月跌倒時,被告之護理人員及照顧 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亦非無疑。羅沈秋月因 被告疏於照顧而意外身死,被告雖已賠付羅沈秋月之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惟原告為羅沈秋月之子,兩人感情甚篤 ,原告為使羅沈秋月獲得良好照護才將其送往專業照護機 構,卻因被告之照護過失痛失至親,精神蒙受巨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另原告受有支出羅沈秋 月之喪葬費用18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第271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之111年4月至8月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之護理 人員每日均有協助羅沈秋月下床坐輪椅活動,且證人鄭又 僑及蔡羽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沈秋月無法自由活動, 並有身體攣縮現象,於住宿期間並無遭受撞擊等語,可知 羅沈秋月在111年9月4日以前並無遭受撞擊而有硬腦膜下 出血之情形。再參證人鄭又僑、蔡羽芳證述其等於111年9 月4日發現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頭部靠在輪椅扶手上 之經過,可知當時羅沈秋月係由外勞阮氏玄照顧並通知證 人鄭又僑及蔡羽芳到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硬 腦膜下出血非受外力無法導致,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 以前既無任何撞擊之事實,其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顯係因 111年9月4日被告照顧不週,導致羅沈秋月於下床坐輪椅 活動時跌倒,或於扶上輪椅後未扣有安全環扣導致羅沈秋 月頭部撞向輪椅扶手,而使羅沈秋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羅沈秋月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與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照顧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羅沈秋月有於111年9月4日跌倒 在地之情形,亦否認被告員工於當日有致電原告表示羅沈秋 月有跌落在地之通話內容,原告所提111年9月5日LINE對話 內容均係討論進食問題,全無提及跌倒之事,原告主張羅沈 秋月有跌倒在地之情,顯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羅沈秋月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然該證明書 並非111年9月所製作,且羅沈秋月長期使用抗凝血劑,身體 狀態較一般常人有極高之自然出血風險,該診斷證明書並無 法推論羅沈秋月出血狀態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羅沈秋月有跌倒之情,更遑論羅沈秋月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被告就此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羅沈秋月為原告之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 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24,0 00元予被告;被告之員工於111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 關於羅沈秋月之進食情形;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7日至臺 南醫院急診,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經急診住院治療,111 年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 血,111年10月3日轉入安寧療護病房,至111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8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L INE對話截圖、臺南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醫院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病患權 利說明暨服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南醫院112年11月8日南醫歷字 第1121007657號函檢附羅沈秋月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9至 48、51至6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 求,除須被請求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需其該等行為 ,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時, 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被請求人否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 不慎跌倒在地,以致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羅 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 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 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11時之護理紀錄雖記載;「……適 才協助抱住民下床坐輪椅並予以輪椅扣環約束後,要拿乳 液幫住民擦拭時,發現住民輪椅安全扣已被解開,致半身 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予以檢查全身及四肢皆無 外傷、腫脹及瘀青,……」等語,有該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另酌以證人即當時之值班照護員 蔡羽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受僱於悅榕護理之家, 我擔任照服員。……(妳是否認識羅沈秋月嗎?)認識,她 是護理之家的住民。(妳有無照顧過羅沈秋月嗎?)有。 ……她行動不自由,要移動的時候,需要坐輪椅。……(妳是 否記得111年9月4日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羅沈秋月的家屬? )我不記得幾月幾日。當時是別的外籍照服員叫我們去幫 忙,我過去時看到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斜躺的狀況與 平常不同,當時鄭又僑也在現場,就叫我打電話給羅沈秋 月的家屬,我跟家屬說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我們也跟 家屬表示我們不確定羅沈秋月是否有去撞到,我之所以會 這樣表示,是因為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跟平常坐輪椅 的姿勢不同。當時家屬就回我說看觀察看看。……(為何當 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會讓妳聯想到是否有去撞到?) 因為她的姿勢跟平常不一樣。(在妳的記憶中,羅沈秋月 的頭部在居住期間,是否有去撞擊到其他的東西?)我不 知道。但在我照顧的期間沒有。……(在上開外勞通知妳的 時候,外勞有無緊張或特殊的精神狀況?)只是講話比較 大聲。……(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究竟與平日有何不同 ?)當時就是沒有坐的好好的。……(依據111年9月4日的 護理紀錄,為何在安全扣環被解開之下,外勞就要通知護 理師?)因為當時外勞大聲呼喊大家來幫忙。因為一個人 常常無法抱起住民,所以需要找別人幫忙。(當時有幾個 人過去幫忙?)我、鄭又僑、其他的外籍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考量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 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 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 屬可信,再參以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補字卷 第49頁),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因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 曾有半身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之情形,被告覺得 有異,乃電話通知羅沈秋月之家屬等節,尚難認已得證明 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 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 縱認羅沈秋月受有上揭傷害確係由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 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有何故 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則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原告仍據前詞為由,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羅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DV-112-訴-658-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易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李岳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60號、第1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易勲、劉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 名稱內均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莊達駿、「黃品皓」、「 曾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各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惟查其等已與告訴人馮秀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各約定 分期賠償10萬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考諸 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顯均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 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 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即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轉交贓款之不可 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 定賠償損害,態度良好,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各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其等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黃 品皓」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韓易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劉康霖 男 2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易勲、劉康霖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由莊達駿(所 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黃 品皓」(綽號「小馬」)、暱稱「曾經」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 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韓易勲、劉康霖此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韓易勲、劉康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起向馮秀鈺佯稱 :得交付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秀鈺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資金予該詐騙集團,莊達駿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向馮秀鈺收受上開100 萬元現金,並給予馮秀鈺事先經詐騙集團指示以   ibon列印之「收款收據」1張,「黃品皓」並指示劉康霖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勲,並於112年   11月13日9、10許間抵達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露天 停車場內等待收取莊達駿前述收受之款項,待莊達駿到場後 其即上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韓易勲,劉康霖再搭載韓 易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款項交予「 黃品皓」,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韓易勲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劉康霖因此取得2 ,000元報酬。 二、案經馮秀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易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2 被告劉康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韓易勲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馮秀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即前往新北市某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後座男子,並經其指認該車駕駛為被告劉康霖,後座男子則為被告韓易勲之事實。 4 告訴人馮秀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該集團指派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讓其收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一京」投資APP操作畫面、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另被告韓易勲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劉 康霖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88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辯 護 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 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韋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 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 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2-訴-150-2024111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於告訴人攀上機車 之際觸碰告訴人臀部部分否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外,其餘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B女、C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因購買食物認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居所,且於 案發時見告訴人家屬在宮廟外燒金紙之際,因自認無監視器 ,不會被發現,而對單獨在宮廟內躲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經拘 提而非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接連為3次侵害行 為,地點分別在宮廟內外,均趁告訴人家屬不在場或背對被 告之際為之,再參以被告偵訊時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居所, 因認無監視器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案發地點為被告2天1次 前往之頻繁出入處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反 覆實施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再 犯,會回到居所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請准予被告 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 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9

PTDM-113-侵訴-3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丙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戊○○提 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35頁、第39至42頁);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49至53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己○○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3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10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頁面1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 23至1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 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149至154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乙○○、丙○○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並將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 ,目前從事跟廟會活動相關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將分期 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9月1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9

TNDM-113-金訴-1150-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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