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