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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千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千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壹支、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千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MG菸酒行』《掌》24H」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MG菸酒行』《掌》24H」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 傳送:「營業中」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 佯裝購毒者與「『AMG菸酒行』《掌》24H」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AMG菸酒行』《掌》2 4H」再指示溫千暳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許 ,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與其拿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以及供聯繫本案 販毒事宜之用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 即係預備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 許,溫千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待溫千暳 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並欲收取2,300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A12至A15 ,驗前總毛重:20.53公克、驗前總淨重:16.57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值淨重:1.32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至 A11,驗前總毛重:55.84公克、驗前總淨重:45.59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3.64公克)、廠牌Vivo紅色手機、廠 牌iPhone金色手機、廠牌iPhone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銀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AMG菸酒行』《掌》24H」洽談交易毒品 之細節後,「『AMG菸酒行』《掌》24H」指示被告前往交易,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千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5頁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 ○○○○○○○○○○○○○○路○○○○○○○○○○號碼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1611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37頁、第101 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又 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用以與喬裝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 人先洽談販毒之事宜,再指派由被告前往交易,被告縱使 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係與「『AMG菸酒行』《掌》2 4H」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MG菸酒 行』《掌》24H」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MG 菸酒行』《掌》24H」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由被 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AMG菸酒行』《 掌》24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整起行 為過程均不否認,已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及過程有詳細之交 待,僅是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法律上評價等語,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跟「『AMG菸酒行』《掌》24H 」拿了15包咖啡包,伊以為是減肥藥,伊並沒有幫「『AMG 菸酒行』《掌》24H」賣咖啡包,只是幫她送貨等語,且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稱:「不承認,因 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 被告不僅未坦承其所送交予喬裝員警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見解,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AMG菸酒行』《掌》24H」,惟被 告當時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40229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且就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係其受「『AMG菸酒行』《掌》24H」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 予賣家,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 重,且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之犯行雖因未遂 而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數量非多、且僅止於未遂 ;(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iPhone金色、銀色、黑色手機共3台 ,被告供稱係其平時生活、玩遊戲、導航之用(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被告供稱係「『AMG菸酒行』《掌》24H 」提供其聯繫「『AMG菸酒行』《掌》24H」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且係用Vivo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110 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共15包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緝-11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89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言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徐言彤(原名徐振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胡博政(綽號「咚咚 」、「東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別吵安靜」,另由本院 審結)、蔡旻霏(綽號「龍哥」,本院審理中)、陳思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林亦辰(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上2人現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言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旻霏擔任收水之工作。徐言彤、蔡旻霏 、胡博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後,再由 徐言彤、蔡旻霏、胡博政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 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 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徐言彤無法 順利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不遂,後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言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胡博政、蔡旻霏、證人徐家蓁、陳亞欣、王志聖 、陳思達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徐家蓁、陳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 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 1月9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 0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扣案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隊職務報告 ,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 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減刑規定後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有胡博政、蔡旻霏、陳思達、林亦辰、「元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 未能將款項領出,即遭查獲,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 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之 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收取報酬約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未繳回報酬,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 刑度事由。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 其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度,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並以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所有犯 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82萬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建凱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稍獲減輕,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使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三第66頁),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為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除被告於開戶時存入中信帳戶之1,000元外 ,自110年11月9日起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且被 告上開存入之1,000元,業已領出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66-67頁),又員警於110年 11月12日扣得該帳戶之贓款282萬1,900元,其中282萬元已 返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7-71頁、併偵一 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則本院目前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之款項1,900元,均係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提領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 款項已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王柏淨、張家維 、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懷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懷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言彤交付給蔡旻霏。 ⒈告訴人王懷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王懷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99、21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言彤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言彤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正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囿雄所匯之75萬元) 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正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正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57頁、併警二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正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119至132頁) ⒊告訴人陳正穎提供之110年1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266頁) ⒋告訴人陳正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51至254頁、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3 告訴人 張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囿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囿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⒈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76至181頁) ⒉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併偵三卷第45頁) ⒋告訴人張囿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75、185、192頁、併偵三卷第2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 陳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建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建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建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1時01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言彤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言彤,惟當徐言彤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 。 ⒈告訴人陳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建凱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建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偵一卷第49、51、52、55、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印章(署名徐言彤)1個 徐言彤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徐言彤、帳號:000000000000)1本 徐言彤 3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徐言彤 4 贓款新臺幣1,900元 徐言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2-20250328-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游丞達 被 告 周堅宏 吳佳蓉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均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中國人士謝博韜 透過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傳家寶玉國際翡翠原石直播(下稱系 爭直播)販售翡翠原石,並取得被告黃均唯所經營之鑫浩實 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均唯帳戶)、及被告吳佳蓉所經營之吳響峻貿易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吳佳蓉帳戶)用作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 而系爭直播之直播主(微信暱稱:丰玥),自稱珠寶鑑定師, 每次直播販售約20至30塊原石,大多數原石販售價各為新臺 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直播台開播時皆有多名暗 樁買家對每塊原石下標,暗樁買家配合直播主稱「這裡的原 石品質很高且價值不斐,原石開窗穩的,穩賺錢的啦,會將 開窗過的原石運至雲南公盤販售,好貨快點下標、不搶會後 悔的」,直播主與暗樁買家配合鼓吹他人下標原石,又直播 台販售原石總數約7至8成皆由多名暗樁買家得標,經估算轉 帳約數十萬元,直播下半場暗樁買家得標原石經開窗加工後 ,直播主稱原石大漲了,並稱當下立即轉帳給暗樁買家大約 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或稱暗樁於公盤代售原石已獲利並已轉 帳百萬元不等金額,並承諾原告所投資之翡翠原石於公盤賣 出可獲利138萬4,366元,若公盤無法處理亦可回收原石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購買6塊原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周堅宏則以:伊與吳佳蓉(下合稱周堅宏等2人)在蝦皮開立商 場用以販售中國貨品,並合資於中國雲南購買原石,將原石 交予謝博韜,由謝博韜委託專業直播平台銷售,倘購買者為 臺灣人,伊會提供臺灣帳戶供買家匯款,原先款項係匯入吳 佳蓉帳戶,惟因訴訟之故,吳佳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 向不知情之黃均唯借用黃均唯帳戶做為玉石買賣匯款帳戶, 周堅宏等2人並未參與中國直播販售原石業務,伊基於信任 將直播部分全權交予謝博韜處理,直播平台及工作人員均係 謝博韜在中國找的,周堅宏等2人均不知情,其等僅負責出 錢及提供臺灣帳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佳蓉則以:答辯及聲明均同周堅宏。  ㈢黃均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周堅宏等2人所不爭執(卷第178至17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分別自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開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59032號卷,下 稱警卷之匯款紀錄、甲帳戶封面及往來明細、黃均唯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 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 ,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事玉石買賣(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8 至130頁)。  ㈢原告以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透過 網路蝦皮拍賣網站直播佯以販售「翡翠原石」,分別取得吳 佳蓉、黃均唯帳戶用作為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原告 觀看直播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吳佳蓉、黃均唯帳戶內,對周堅 宏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下稱偵卷)。 五、法院之判斷  ㈠黃均唯部分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 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 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 事玉石買賣,而黃均唯陳稱其交付黃均唯帳戶與周堅宏前, 與周堅宏已認識一、兩年(偵緝卷第128頁),則黃均唯既 係基於信賴關係將帳戶交付周堅宏,且不知其帳戶供作原石 買賣之匯款帳戶,縱使周堅宏等人經營之原石買賣確有詐欺 原告取得款項情事,亦難認黃均唯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又原告匯入黃均唯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不久即 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警卷黃均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斯時該帳戶係由周 堅宏使用,黃均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而除前開偵查案件蒐集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黃均唯與本件原石買賣有何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均唯給付購買原石匯出之款項,自 屬無據。  ㈡周堅宏等2人部分  ⒈周堅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合作 經營玉石銷售,我向黃均唯、吳佳蓉借用其等帳戶,供買家 匯款之用,並出錢讓謝博韜採購玉石,由中國籍之直播主在 中國之瑞麗直播平台直播做銷售,販售物品之方式乃將玉石 放置在燈光照射下,讓買家審視後自行決定是否下單標價, 直播主抽成營業額之25%,剩下75%由我們分配,但是在我們 尚未分配利潤之前,款項就被凍結,我們共作成800多件, 只有部分有問題,而後謝博韜將有爭議之玉石交給我,部分 是原石、部分是成品,且有附保證書(偵卷第17至19頁), 並提出謝博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部分玉石 (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原石以實其說,經苗檢檢察 官當庭勘驗所提出之部分玉石(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 、原石後拍照附卷(偵卷第112至113、121至129頁),足認 周堅宏所辯尚非子虛。  ⒉本件原告所投資者,係俗稱「賭石」之交易,而所謂「賭石 」係流行在中國、緬甸之翡翠原石交易方式,因玉石完全被 風化皮質包裹,一般人光從外表難以得知裡面玉石的品質、 成色好壞,必須下刀切開原石後,始能確定原石內是否含有 翡翠成分或所含翡翠之價值,自此衍伸在各大平台直播之經 營方式,則係由直播人員公開播送原石尚未切開的外表,供 參與直播的成員決定是否願意投入資金,願投入資金者,在 直播人員切開原石確認價值後,方有額外獲利之機會,顯見 「賭石」交易具有高度風險之射倖性,此由暱稱「丰玥」與 原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曾明確告知原告「翡翠原石需要博, 而且有風險」(本院卷第22頁),亦可得知。而依員警於原 告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表 見警卷)之記載,原告為70年9月間生,進行原石交易時已 年滿40歲,學歷為研究所以上,為高知識份子,且職業為警 察人員,職司刑事偵查,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對此更 不能諉為不知。再觀原告所提其與「丰玥」之微信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至41頁),原告係購買玉石原石,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所購買的原石都已開窗,但是開窗只是將原 石的表皮剝除一部份,露出玉肉(本院卷第176頁),則原 告所購買之原石既已開窗破壞表層,顯然已改變買賣標的物 之性質,不能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還款,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原告卻因公盤買賣因疫情取消而請求對方將其購買原 石之款項全額退還,並在對方拒絕後,即認定對方為詐騙, 對方提議將原石加工出售或寄回給原告,均遭原告拒絕(本 院卷第28至41頁),則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賭石交易之市場規 則,原告據此主張「丰玥」詐騙原告,並非可採,原告主張 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謀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非 可採。且原告與「丰玥」既就原石有成立買賣契約,「丰玥 」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自 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同詐騙原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自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與「丰玥」之微信對紀錄雖有如下內容:「原告:今 天切的能賣多少?丰玥:哥,今天你那塊桃花春很漂亮,如 果放公盤漲個十倍是沒問題的,如果你缺錢也可以我們現在 回收。原告:公司收多少錢?丰玥:這個春色淡了一點,翻 一倍,你考慮一下吧。原告:公盤賣十倍嗎?丰玥:因為國 內市場現在最缺的是滿綠,春料公司收現在價格沒上去,對 ,這個直接上公盤白標。原告:公盤每月都開嗎,如果9/15 沒賣掉怎麼處理?丰玥:哥。我每個月拿幾百萬的料子去雲 南公盤!料子基本沒啥問題的!如果沒有處理,你著急用錢 ,直接給你收。原告:我的意思9/15那盤沒賣掉在寄賣還是 怎麼?我想上公盤。丰玥:公盤處理不了直接給你收。原告 :好,謝謝。先上公盤,感謝。丰玥:現在行情不好只能到 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收」(本 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據此主張「丰玥」有保證最低以原 告購買之原價回收原石云云。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效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丰玥」雖曾以對 話對原告要約以原告購買價錢一倍收購原告之原石,但原告 當時欲放至公盤出售,並未承諾,原告既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丰玥」之後仍應受拘束,與法 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且由「丰玥」曾表示「現在行情不 好只能到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 收」,顯見原石之市場行情時時變動,「丰玥」所屬公司係 以收購時之市場行情收購原石,故若原石價格下跌,自無仍 以原價或高於原價收購之理。本件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為 本件原石交易穩賺不賠不須負擔任何交易風險,不符賭石交 易規則,顯屬無稽。「丰玥」與原告交易時,為促成交易縱 有樂觀預估市場行情報喜不報憂之情形,然依原告學識、經 驗,及上開前後文連貫之語意,自可判斷此為市場上容許之 誇大之詞,該等業務銷售時使用之話術,難認具有法律上之 拘束力。 六、綜上所述,「丰玥」所屬公司係依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購買原 石支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亦難認「丰玥」有詐騙原告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8萬5,87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8月15日 3萬1,776元 訴外人鄭光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8月16日 1萬7,100元 0 111年8月17日 2萬8,600元 0 111年8月25日 1萬7,600元 吳佳蓉帳戶 0 111年8月31日 7萬元 黃均唯帳戶 0 111年9月1日 7萬800元 0 111年9月6日 5萬元 合 計 28萬5,876元

2025-03-28

MLDV-114-苗簡-7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 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 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 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 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 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 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 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 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 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 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 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 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 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 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 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 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 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 ,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 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NDM-113-訴-60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禹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聽從詐欺集團將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 害人受騙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彭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禹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傳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 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宜蘭小可 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2002_04_」、微信帳號「 asd040891」,向游勝文佯稱:加入投資保健品獲利云云, 致游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2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指示彭 禹翔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游勝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告訴人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彭禹翔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取得之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0-202503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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