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
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僅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刑度不服,希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
於事實欄一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
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其後又恫嚇告訴人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情,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等旨,均為原審裁量審酌敘明,並無任何恣意不當情事,且
與前述裁量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上訴-1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