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順隆
被 告 周彥紘
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6,0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彥紘受僱於被告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下簡稱被告張
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費用3萬4,581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為28萬8,881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少齊答辯意旨: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車也是自己修,
我有雇用被告周彥紘,是幫我開自小貨車送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明細、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卡片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張少齊
於審理中就事發時有雇用被告周彥紘,及被告周彥紘就本件
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周彥紘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需另行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代步,支出3萬4,581元(含租車費用31,721元、大眾
運輸交通費用2,860元),固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明細、租車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至4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27日因本
件車禍受損,並參以全勝-南港廠估價數紙(本院卷第123至1
41頁),系爭車輛最後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應可推認
於該日期前均因待修而無法使用,應認原告於113年1、2月
間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
租車費用3萬1,721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大眾運輸交通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縱系爭車輛未毀損,原告本即得自行選
擇駕駛汽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並均需支付相當
的成本,其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與系爭車輛毀損,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25萬元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
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20日(11
3)新北汽商輝字第286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6,021元(計
算式:4,300元+31,721元+70,000元=106,0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03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