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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朝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向被告買受「聯上海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 編號B6棟9樓預售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按伊已付房地價金,給付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112年10月17日)前 ,已繳納房地價款1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239,250元(計算式:0000000× 290×5/10000=239250)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107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伊公司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 伊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對營建業發生鉅 大衝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均自動延長2年之建築工期,可見主管機關認為營建業受疫 情影響之期間為2年。伊公司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大樓之建 照執照,已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工期延長2年之情形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及上開行政命令,伊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因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 ,而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 (二)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 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 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大樓之完工 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但書約定,主張受影響工期日數如下,而得順延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  1.關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期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級警 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 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 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 期間131天。  2.關於颱風、下雨影響工期部分: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 日、7月28日、9月4日,4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 上班。另依施工期間之當日累積雨量,共計有81天,已達「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5點㈢、㈣所定之展延工期標準。  3.關於消防圖審及客戶申請變更設計延誤工期部分:系爭大樓 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伊公司 已依圖施工,嗣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伊公司修改 ,致伊公司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又系爭大樓各樓層 之水、電管線均應先於澆注混凝土前埋設,惟大樓承購戶有 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 ,致伊公司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 影響工期70天。 (三)另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非契約締結當時所能預料,若本件 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並命伊公司負遲延利息責任,對伊公司顯失公 平,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遲延利 息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2,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對照1 13年間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 0元,原告反而受有6,078,900元之增值利益,並無損害,則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239,250元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至零。 (四)此外,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惟實際登 記面積為43.22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公司找補款75,568元,是伊公司主張以該找補款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40頁),並有土 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客戶已開立發票明細、 找補金額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7、119、145至236 頁),自堪信實在: (一)原告於107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系爭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 (二)原告於被告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給付買賣價 款165萬元。 (三)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找補款,則找補款金額 應結算為75,568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等,並取得使 用執照,卻遲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290 日,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 期之69日,以及因颱風而不能施作之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217日(290-69-4=217),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布行政 命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施 工期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 施,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云云,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 9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工期比較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及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53、75至87頁)。 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 ,乃主管機關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主管機 關是否展延建造執照或建築期限之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2項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復參以疫情期間政府並 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 診之人數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逾期取得使用執 照之具體情事,況且原告已同意扣除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之 疫情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再延長工期之必要。  3.被告另抗辯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云云,並提出之雨量資料( 見本院卷第63第73頁)為憑。惟查上開雨量資料,係以整個 台南市為觀測地點,不能證明系爭大樓之施工地點即有雨量 超標之情形。何況被告從未具體指明系爭大樓之工程因下雨 受有何等影響,復未舉證本件確有因下雨致被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被告再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日及客變延誤70日,不可歸責於 被告,得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保各項 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被告於 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被告有全權決定是否准許客戶申請變更設計,是本件被 告縱有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5.承上所述,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天數217日 計算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即:165萬元×217×5/10000), 於法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 告所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 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 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 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建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訂 約前均知之甚詳,當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而為約定。故根據前述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逾217日,違約情節非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 減輕責,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房屋面積為42.51坪,惟最後 實際登記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給付找補款75,568元,並 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07至11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 卷第153頁),顯見兩造於交屋時負有結算義務,且原告不爭 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結算之找補款金額為75,56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找補款75,568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職員辦理交屋結算時 ,已口頭表示不再向其請求面積找補款云云,並提出交屋資 料收執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該交屋資料收執表並 任何關於找補款不予請求之記載,原告復就此部分之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款75,568 元,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債務,且債務種類相 同,均已屆清償期,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 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3,45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034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調卷第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簡-1568-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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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 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 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 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 費占45%,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259元。伊已於1 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 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246. 5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 萬3,4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工法變更而展延工期139日 、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影響起始時間及實際施工展延各15日 、9日、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 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等部分,均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須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因天 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非不可預見,無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 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請求增 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 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監造費用為1,613萬259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 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之 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如附表所示展延事實,展 延工期共246.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酌兩造之陳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中央氣象局屏 東測站雨量統計資料等件,堪認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 、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215.5日),均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又上開項次3、項次4④、⑥、⑦所示展延事實 部分(展延日數共24日),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需求而請求增 設,致延長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展延日數191.5 日部分,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關於附表項次4③所示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 部分:衡酌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周邊管線地下分 布圖,應知悉系爭工地有地下管線存在,自應本其專業探明 地下管線之高程,以避免發生管線牴觸情形,其率然設計共 同管溝之位置,致與地下污水管線牴觸,顯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雖就上開變更設計記載 變更原因,並經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認定責任歸屬為「無」,惟並未載明原設計牴觸地下污水 管高程之具體原因,且證人郭武彥證稱:上開資料係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責任歸屬為建議,被上訴人核章僅同意變 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而被上訴人 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建議之責任歸屬,是上開變更設計書圖內容,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項次4⑤所示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 日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6目規定,建築 物倘為展覽用途,為甲類場所;倘為辦公室用途,為乙類場 所。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上開 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建築物 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自動撒水設 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 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 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上開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 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移列同條項第6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消防設施送請 內政部審核,認定未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 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是現場有增加 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堪以認定。查研發物 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 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上訴人於 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 爭標準,此與該建築物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上訴人自始設 計上開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並非因改為展覽用途而變更 設計該高度,是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其變更1樓大廳用途 ,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消防蓄水池,乃不可歸責於其所致 云云,委不足採。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此變更設計係配 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無責任歸屬,與上開認定不符, 難認可採。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審諸 展延原因,或係因無法預測之地質因素而變更設計、或係因 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需求,各該展 延事由之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其成 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15.5日,已達 原約定工期59%以上,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 得預料,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 屬可採。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 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項權利,並未逾除斥期 間。 ㈤、本件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系爭契約約定之 監造費為1,613萬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日 數共215.5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952萬3,482元 。惟上開展延日數之其中19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所致,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按比例扣除423萬1,431元,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又當事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 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上訴人訴請給付增加費 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 1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 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 、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自明。依卷附系爭工程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定稿版)所示,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說明」所載「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變更案( 即附表項次4③所示展延事實),經專業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於審查後,在「責任歸屬」欄記載「無」,該書圖 並經被上訴人各層級人員核章(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517、51 8、523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武彥證稱: 上開核章只是同意實質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 具公文等語(見同上卷第71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 屬出具公文,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未同意上開書圖所記載之責任歸屬,自滋疑義。乃原判決竟 認被上訴人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上開書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其論理已非允洽。再者,第一審法院曾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兩造一事,函請工程會鑑定,依其 鑑定書記載,似認附表項次4①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 72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見一審卷三第33、34頁),上 訴人在原審已援引上開鑑定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管線變更設 計並無可歸責性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842、843頁),應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 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次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7條第1項所要求一定水源容量之設 置,係針對「自動撒水設備」而定,該條項第4款並明定設 置「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具有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 。上開標準第17條第1項就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 或樓層予以明定,其中第1款規範對象,包括該標準第12條 第1款各目所列之甲類場所,以及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列之 乙類場所(即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至上開標準第46 條,僅係就各場所應使用之「撒水頭」配置位置、樣式予以 規範,其第1項第6款(即113年4月24日修正前第5款)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 6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者,應採用放水 型撒水頭。」由此可知,建築物或場所是否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與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分屬二事,後者始有上開 標準第57條所定需符合一定水源容量之設置要求。原審見未 及此,遽認上訴人設計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 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 上(即系爭標準),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 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準,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研 發物流中心1樓大廳,原規劃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6目所定乙類場所「辦公室」,伊原設計之消防蓄水池 容量即足夠,其後因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口頭指示未來將作 展覽使用,屬上開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所定甲類場所「展 覽場」,始有增設消防蓄水池之需求,以符合消防法令等語 ,並提出邀標書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735、736、740、 741頁、卷三第843至8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開場所應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上訴人即應規劃符合法令需求之消防蓄水池,與上開場 所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 至⑪所示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就上 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 日數之增加給付,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 ,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 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363-2025030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 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 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 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 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 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 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 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 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 ○○、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 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 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 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 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 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 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 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 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 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 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 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 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 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 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 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 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 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被上訴人 徐新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第四條,係約定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 ,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惟查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減租 金之數額,不及其他…」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判 決變更為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原判決 却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原判決此部分已有 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簽約當時,已知悉租金低於市價, 後來又以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考量後仍同意以低於市 價租金出租,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之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租金調漲應有所限制 。又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法院增減租金是基於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所致,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兩造於108年訂立租 約至113年間,漲幅只約2倍,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無增加,然原判決却將租金每月由新台幣(下同)2,000 元調漲至15,000元,漲租高達7.5倍,兩者漲幅相差十分懸 殊,顯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載,就合理之租金調整, 其係建議一次漲幅不要超過10%,若自108年到113年期間, 租金每隔一年調漲10%,調漲後的租金為每月3,221元(計算 式:2000元x1.1x1.1x1.1x1.1x1.1=3,221元),為原每月租 金2000元之1.61倍,然原判決調漲幅度却高達7.5倍,顯已 超過合理範圍。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經上訴人調閱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結果,僅約10.66坪,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16.64坪,原判決以該面積核算,已與事實不符,其據 以調漲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應變更其就租金為每月給付之繳租方式 云云,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另本件之情形,確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有調漲租金之必要性,原判決予以調漲系 爭房屋之租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約10.66坪,其僅係計算該房屋(套 房)之室內(即專有部分)面積,未計算到公共空間,然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到包括電梯、樓梯等公共空間 ,故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室內之面積、坪數,予以計算房租, 且原判決作為房租比較基礎之同社區729號房屋(下稱系爭7 29號房屋),原判決所指該房屋之面積13.52坪,亦應有包 括公共空間在內。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誤認、虛增系爭房屋之 面積,認原判決誤為過度調漲該房屋之月租云云,亦無理由 。 四、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每 月租金為2,000元,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於法並無依據,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尚屬合理,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 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㈠ 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原判決上開㈡即其敗訴部分,予以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之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僅2,0 00元,係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始以顯低於市價之 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因嗣後兩造關係破裂,無從期待被上訴 人再以上開顯然偏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自108年出租時起,至113年間時為止,其房屋價值已上漲 1倍多,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於當時成立系爭租約時所未能預 料,已該當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調漲每月租金數額之必要 ,且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受 不得超過系爭房地之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再參酌較系爭房屋面積為小、樓層較低之系爭729號房屋, 其於112年8月間之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自113年6 月10日起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之 部分(按但不包括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該部 分之認定),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 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時,既明知每月2,000 元租金低於市價,後來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後仍同意 以以低於市價租金出租,已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房 屋於113年間之房價,僅漲為係108年訂租約時之約2倍多, 原判決却將每月租金從原先2,000元調高為15,000元,其調 漲幅度顯然高於房價之漲幅,已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 載,合理租金之調漲為每年調漲幅度不超過10%,亦可見原 判決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調漲幅度顯然過高不合理,又原判決 誤將系爭房屋之面積虛增,其據此所為調漲金額亦與法不合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係因雙方係朋友關係,乃以低於市價 行情之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該房屋之情,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其後該租約於3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承租該 房屋時,因雙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時,兩造 仍係朋友關係,乃以同樣租金條件繼續租約關係,準此,堪 認系爭房屋每月以2,000元計租,已低於市場行情,且係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所致,則其後於兩造友情絕裂、對簿公堂時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以顯低於市場租金之數額,出 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原先訂約時,所 未能預料之事,自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 查,先前之原租金每月2,000元,既已顯低於市場行情,則 計算其調漲幅度,自應以調整前,屬正常合理之租金數額, 作為比較之基礎。依此,自無上訴人所指調漲為15,000元, 其調幅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原判決租金調幅過高不合理云云,即難 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其據此所認應調 漲後之金額即每月15,000元,即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66坪(即35.23平方公尺 ),僅係為該房屋屬專有之室內面積部分,並不包括配屬該 房屋之公共空間即共有建號建物擔算所得之面積,此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亦有原 判決之認定可佐(見原判決第5頁之三、得心磴之理由第㈡4 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除會使用該房 屋之專有即室內部分之面積外,亦會使用屬於公共空間之電 梯、樓梯等屬共有建物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 考量、決定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該房屋之面積大小,自應將 屬公共空間之配屬共有建物,換算得出之面積亦計算在內。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虛增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係偏高不合理云云,亦不可 採。 ㈣、至就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按「租 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租金。」,為民法第442條本文所規定,又按「惟查依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固約定係每月計租,然就租金之支付方式,則係約定 每6個月繳付租金1次,此有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17頁),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所為之請求,僅能訴請本院調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 並經本院調漲為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尚無權一併 請求判決,將租約原所約定之上訴人每6個月付租1次,變更 為上訴人應按月即每月給付租金1次,則被上訴人一併訴請 判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0元之請求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而不 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以於租約關係存 續期間,上訴人仍應依調整後之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依 原租約所定每6個月給付租金1次(即每次應給付租金90,000 元),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訴請判決調漲上訴人承租其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乃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簡上-11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59號1樓之建物 (下稱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2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另向他人 承租、作為蛋糕事業店面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5號1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因都更改建工程 將於1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 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此情事變更並非系 爭租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權, 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調整為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不同標的物,上訴人以乙建物 將拆除為理由變更存在於甲建物之系爭租約效果,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調整為111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之乙建物即將於114年5月 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㈡經查,在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中,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為上 訴人付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換取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法 院於審酌是否調節分配系爭租約不可預見之風險或損失時, 應僅考量甲建物使用收益及租金之間對價是否顯然失衡而已 ,至於無關系爭契約基礎或環境之事項(如上訴人自身另外 經營之蛋糕事業)則非所問。查,乙建物因都市更新而須改 建一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應付出之對價 (即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收益)增加,且上訴人猶能依訂立 系爭租約時之預期繼續獲取租金利益。易言之,上訴人縱無 從繼續承租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對於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所 負給付義務及取得對價,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租約依其原 有效果繼續履行,並無對上訴人失衡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 ,依上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下位 概念,於審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時,自應考量 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如另承租 其他店面可能導致顧客流失或需額外付出交易成本等情,然 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又何嘗不需要付出上開成本 或損失,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異試圖將上述成本及損失全數 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已,實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綜上,本件 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核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消簡上-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吳柏穎 被 告 林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四段進忠勇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疏忽偏駛與駕駛重型機車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 ,左肩關節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致前舉角度60度、後 展角度40度、活動角度10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 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 級第11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本案兩造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註:應為於臺中市○ 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調解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未減緩,反而在布斷治療中發現 傷害無法治癒,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傷害,為調解當時無 法預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意旨,自不可能包 含此部分請求,非調解書效力所及。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然原告所受的傷害係和解 成立後傷害情況不斷惡化,兩造均無法預見,屬和解契約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如依此賠償顯失公平,原告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69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障害乃系爭車禍所致,惟該運動障害之發 現與系爭車禍相隔近1年之久,原告除未證明該障害與系爭 車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  ㈡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進行 調解,並同意拋棄車禍所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故要求被告負擔運動障害 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可見原 告當時受傷嚴重,原告應可預期後遺症並持續進行復健,顯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要件而請求增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效力及於系爭運動障害: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 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 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 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 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 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 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 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 實,已於112年10月4日於臺中市○區○○○○○○000○○○○○000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對造人2(即被告)駕對造1(即訴外人廖美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06時57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忠勇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受損,聲請人受傷,引發受傷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條調解條件如下: ㈠對造人等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㈡對造人1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㈢付款方式:  對造人應於112年11月04日前將柒拾萬整給付聲請人。 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業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20 30號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院審核調解書, 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 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 文,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認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情事,是兩造間 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 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 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 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 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 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 」,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 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 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自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 及目的加以認定。   2.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傷害,經醫院手術後於11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調 解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距車禍發生時已近3個月,參 以原告受傷程度,衡情當可預知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 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 ,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兩造肇事責任 歸屬等因素,以柒拾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 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調解之兩造均同受調解金 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調解必然 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 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 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事,核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符。   3.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 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52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 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 加給付其3,442,869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2,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42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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