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攜兩造之女邱○○回大陸探
親,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0年,又被告曾在
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獲准,惟原告無法取得生效證明辦理離婚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
署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2004年9月21日濟南市○○區○○○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函所載:被告檢
附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104年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獲
准,在104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卷第45-46、70-71
頁);並經原告之兄邱○○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大陸,兩造已2
0年未同住,亦未聯絡等語明確(卷第113、1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曾93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婚-36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