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旻格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因國外遊學而相識的朋友,返台後,被告於112年1月
至12月間暫時居住在原告住處。被告於居住期間多次向原告
借用電腦,因原告習慣將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存
在電腦文件中,致被告於使用電腦期間期間,取得原告個人
資料。
㈡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名義為下列行為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7,823元(計算式:566,000+28
,000+1,292+32,531=627,823)之財產損害:
1.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112年8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
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被告所填寫帳單通知方
式「e帳單Email:a00000000000oo.com.tw」、帳單地址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等,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
,致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被告冒名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嗣後,
被告更透過系爭手機門號為下列貸款、盜領行為。
2.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566,000元:
⑴被告於112年8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線上申請台
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於112年8月23日向台新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80,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300,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00,000元,總計5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
000元+200,000元=580,000元)。嗣後,被告私自還款部分金
額,迄今尚未清償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為566,000元。
⑵原告於113年1月間接獲台新銀行來電核對信用卡資訊時,始
知上情,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上開申辦契約書及112年10
月30日、112年12月25日電話核對身分之錄音檔,發現被告
利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辦理信用貸款,並
在線上申請人資料及與專員線上核對身份、對保時,所填寫
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而通訊
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使用之通訊方式,足
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銀行貸款566,
000元甚明。
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新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95號承辦中。
2.被告盜領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款項28,000元:
⑴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欲繳納國泰信用卡費時,始發現原告所
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有14筆異常交易。
⑵經原告向高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登入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3
年3月21日轉出9000元、同年月22日轉出2000元、同年月24
日轉出8000元、同年月26日轉出5000元、2000元同年月27日
轉出2000元,總計28,000元,經鈞院函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發現上開款項所轉至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申辦。另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雖記載為原告申辦,惟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仍為
系爭手機門號,足證被告盜領上開款項至其得使用、處分之
帳號甚明。
3.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款項1,292元: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其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外幣帳戶,於113年4月15日換匯40元美金至原
告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始知悉被告於113年4月1
5日自原告上開外幣帳戶換匯美金,繳納系爭手機門號費用1
,292元,足證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1,292元以繳
納電信費用甚明。
4.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貸款32,531元:
⑴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獲仲信公司催討債款22,916元,後於1
13年8月13日收受仲信公司向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遭請求給付32,531元,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
公司申辦會員,並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
提貨卷等商品。
⑵嗣後,原告取得仲信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契約書,發
現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
人通訊資料,而通訊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
使用之通訊方式,足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公司貸款32
,531元甚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
權,使原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並陷入遭銀行、電信業者列入
黑名單之風險,造成數月無法入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27
,823元(計算式:627,823+300,000=927,823元)。
㈤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927,82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其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綜合信用報告書1張、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2張
、玉山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截圖4張、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仲信公司律師函1份(卷第21頁至5
1頁);仲信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台新銀行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份、112年8月23日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申請書1份、112年10月25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申請書1份、112年12月21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
書1份、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6份、繳款明細1份
在卷可參(卷第199頁至25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原告申辦貸款之契約書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註冊之資料,亦經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以113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6365號函及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100號函在卷
可佐(卷第167頁至1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揭冒
用被告名義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上揭冒用被告名義等行為,既故意冒用原告名
義為之,足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新銀、高雄銀行、玉
山銀行、仲信公司誤信為真,使原告信用權等受有損害,而
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卷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卷第83頁至97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申請手機門號,冒
用原告名義貸款,盜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致原告信用權等
遭侵害,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27
,823元(計算式:627,823+100,000=727,8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卷第261頁至263頁),則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8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436-20241205-1